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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逐条解读(二)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11-20 浏览次数:277

于易生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 | 保险资金运用与资产管理 | 家族财富管理

如前篇所述(《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逐条解读(一)),保险销售前行为是保险销售行为的准备行为,具体包括保险机构确定其经营范围、准备相应管理与业务系统、制定保险产品标准化条款、对保险产品进行宣传和说明,以及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宣传管理制度等与保险销售行为有关的制度。这些准备行为并不针对特定的保险消费对象,具有普适性。
从具体条款上看,保险销售前行为主要规范的主体为保险销售机构,即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公司。无论是建立完善的各类信息系统,还是制定标准化的保险条款和相应管理制度,都属于保险销售机构的日常经营动作。保险销售机构应当予以高度关注,并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系统合规”“条款合规”“制度合规”和“宣传合规”。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超出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以及监管机构批准核准的业务范围和区域范围从事保险销售行为。保险销售人员不得超出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从事保险销售行为。

该条将对保险销售机构、保险销售人员经营范围的限制,列为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的范畴。保险销售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业务范围和区域范围)直接决定了保险销售机构的产品类型和地域范围。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四十三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以及《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均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销售机构不仅要在营业执照中明确记载经营范围,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制作的客户告知书中也应明确记载经营范围。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还会遭受监管机构的处罚。
除了保险销售机构的经营范围受到严格限制外,保险销售人员同样受到限制。保险销售人员在实施销售保险行为前,需要取得保险销售机构的授权。根据《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等监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在所属保险销售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此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保险公司应严格保险产品销售授权管理,综合考察销售人员从业年限、保险知识、学历状况、诚信记录等情况,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销售能力资质高的销售人员多授权、销售能力资质低的销售人员少授权。该举措进一步加强了保险公司的主体责任,即保险销售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业务的行为,将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业务、财务、人员等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确保系统数据准确、完整、更新及时,并与监管机构要求录入各类监管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该条规定保险销售机构在开展保险销售业务前应当具备基本的电子信息业务系统。面对投被保险人大量的财务、健康、医疗与个人信息,高效、完备的电子信息业务系统是确保业务开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提升保险公司服务效率,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基础。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开业前提交的开业申请文件即包括“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筹建工作完成后需要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也应当包括“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充分说明保险公司的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也强调了保险中介机构也应当建立与业务匹配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制订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确保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公平合理;按照要素完整、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等原则制订保险合同条款,推进合同文本标准化。

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中使用的专业名词术语,其含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通用标准。

该条将保险公司制定保险合同条款确立为保险销售前行为,是对保险公司主体责任的强化。
保险条款是影响保险消费者权利与义务的核心,我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效力,保险合同条款的拟定要求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要求,涉及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批准制,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采取备案制。具体而言,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需要遵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需要遵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确定保险条款的基本内容。
关于保险条款中使用的专业名词术语,监管也作出了明确要求。保险条款涉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多方面问题,其专业度超过一般格式条款。若不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名词术语进行限制,而任由保险公司定义,则将导致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例如:在雇主责任保险中,将“雇员”定义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则必然排除劳务关系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导致对保险责任的排除。为此,监管部门也作出了努力,例如:针对重大疾病保险,银保监会作出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使用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有关事项的通知》,以规范保险条款中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范围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在其官方网站、官方APP等官方线上平台公示本公司现有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和该保险产品说明。保险产品说明应当重点突出该产品所使用条款的审批或者备案名称、保障范围、保险期间、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保单预期利益等内容。

保险产品条款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于变更条款正式实施前更新所对外公示的该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和该保险产品说明。

保险公司决定停止使用保险产品条款的,除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官方线上平台显著位置和营业场所公告,并在公示的该保险产品条款信息和该保险产品说明的显著位置标明停止使用的起始日期,该起始日期不得早于公告日期。

该条将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作为保险销售前行为。保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依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此外,针对人身保险产品,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值得说明的是,根据《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产品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上述变更包括产品上市销售、产品变更或修订,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规定与本条第二款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笔者理解,若上述规定所述“变更之日”为保险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并将变更后条款向监管进行备案登记之日,则与本条第二款所述“变更条款正式实施”不存在冲突;若两者一致,将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问题,按照新规优于旧规的原则,人身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正式实施并上架销售条款变更后的保险产品前,应事先在公司官网上公示并说明。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根据产品的复杂程度、保险费负担水平以及保单利益的风险高低等标准,对本机构的保险产品进行分类分级。

该条将建立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作为保险销售前行为。该条的法律依据主要为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实施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管理办法》。根据监管要求,保险公司产品与业务范围分为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两级,财产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机动车保险、企业/家庭财产保险及工程保险、责任保险、船舶/货运保险和短期健康/意外伤害保险,拓展业务则包括农业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包括航空航天保险、海洋开发保险、石油天然气保险、核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和投资型保险;人身保险公司基础类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和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拓展业务则包括投资连接型保险和变额年金。保险公司开展拓展业务需要满足监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支持行业自律组织发挥优势推动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能力分级工作,在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销售能力分级框架下,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本机构保险销售能力资质分级管理体系,以保险销售人员的专业知识、销售能力、诚信水平、品行状况等为主要标准,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进行分级,并与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分级管理制度相衔接,区分销售能力资质实行差别授权,明确所属各等级保险销售人员可以销售的保险产品。

该条将保险机构的保险销售人员分级管理制度作为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的范畴,是监管部门加强保险机构主体责任的重要体现。监管部门在此前发布的监管文件中,已明确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从业人员销售能力分级体系,并要求保险公司支持行业推进销售人员销售能力资质分级工作,并建立本公司销售能力资质管理体系。具体规定参见《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确保保险销售宣传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形式上和实质上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合法经营资质所载明的业务许可范围及区域;

(二)明示所销售宣传的是保险产品;

(三)不得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和资料,不得隐瞒限制条件,不得进行虚假或者夸大表述,不得使用偷换概念、不当类比、隐去假设等不当宣传手段;

(四)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手段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不得通过不当评比、不当排序等方式进行宣传,不得冒用、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引起混淆的注册商标、字号、宣传册页;

(五)不得利用监管机构对保险产品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不得使用监管机构为该保险产品提供保证等引人误解的不当表述;

(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本条是监管首次提出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的概念,并将机构建立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作为保险销售前行为纳入监管。建立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是保险机构与保险中介机构的主体责任,其目的在于规范保险机构销售宣传行为管理,从实质上杜绝虚假宣传与销售误导,使保险销售宣传符合《保险法》《广告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条规定虽然较为宽泛概括,但仍然确定了保险销售宣传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从销售宣传层面,约束保险机构的经营范围。例如,对于地方性保险公司,应不得使用类似“全国联保”的宣传字眼;对于保险集团公司下属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等应分别制定宣传策略,确保宣传的业务范围与实际一致。
(二)明示保险产品性质。保险产品虽然同样属于金融产品,但其性质与银行理财产品、基金等完全不同。在以往的保险销售活动,特别是人身保险销售活动中,存在大量通过模糊产品性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发生,例如“存单变保单”:保险销售人员以储蓄存款、银行理财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为此,监管部门在本条特别强调保险产品销售宣传应当明示保险产品性质,避免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三)保险销售信息真实。虚构投资收益、隐瞒免责条款或限制条件、夸大保险责任是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常见特征。监管部门特别强调了保险销售宣传信息的真实性。
(四)杜绝保险销售恶性竞争。
(五)监管不背书原则。我国保险产品虽然采取了审批制与备案制并行的原则,但并不表明监管部门对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未来收益等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背书,也不表明监管部门认定保险产品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任何以监管部门的备案或审批行为作为保险产品宣传噱头,都存在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销售人员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保险销售宣传信息。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对所属保险销售人员发布保险销售宣传信息的行为负有管理主体责任,对保险销售人员发布的保险销售宣传信息,应当进行事前审核及授权发布;发现保险销售人员自行编发或者转载未经其审核授权发布的保险销售宣传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该条将保险销售人员的个人营销行为纳入了保险销售前管理的范畴,同时明确了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在此基础上,本条特别明确保险销售人员发布宣传信息应当经过机构的审核与授权。网络自媒体的发展拓展了保险产品的营销方式,同时也带来了大量的风险。正如银保监会在《关于加强自媒体保险营销宣传行为管理的通知》所述“自媒体渠道参与门槛低、发布主体多、信息审核弱、转发传播快,已成为保险销售误导、不实信息传播的高发领域,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埋下大量保险消费纠纷和群体性事件风险隐患。”
结合本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保险销售宣传信息审核与授权发布制度,并匹配较为严格的风险处置手段,确保机构主体责任的有效落实。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某一保险产品或者调整某一保险产品价格的,应当在官方线上平台显著位置和营业场所公告,但保险公司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费率浮动区间或者费率参数调整区间内调整价格的除外。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的保险产品名称、停止销售或者价格调整的起始日期等信息,其中起始日期不得早于公告日期。

前款公告的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的起始日期经过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告内容停止销售相应保险产品或者调整相应保险产品价格。

在保险公司未就某一保险产品发出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的公告前,保险销售人员不得在保险销售中向他人宣称某一保险产品即将停止销售或者调整价格。

该条是针对保险产品停止销售、调整价格的信息披露作为保险销售前行为管理的范畴,与《办法》第十四条针对保险产品条款的变更与停用不同,该条主要规范具体的保险产品。该条相比于《办法》征求意见稿有较大的变动:
首先,《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在“计划”停售或变更保险产品价格,应当自“决定”后履行公告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前后矛盾。《办法》正式稿改为“决定”。
其次,《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决定停止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自决定停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披露停止销售产品的名称、停止销售的时间、停止销售的原因,以及后续服务措施等相关信息。”的有关规定,保留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公告的规定,《办法》正式稿将此删除,并增加了“起始日期不得早于公告日期”的规定,与《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互照应。
再次,《办法》征求意见稿将本条第三款列为保险销售人员的个人营销行为管理内容。《办法》正式稿进行了调整,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
该条规定主要针对普遍存在的保险产品销售宣传中的“炒停售”“炒变价”问题,任何经过机构决策的产品停售和价格变动行为,都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保险消费者予以公告,特别是停售或价格变动的具体起始日期,杜绝“炒停售”“炒变价”的不良宣传风气。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保险销售渠道业务管理,落实对保险销售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完善保险销售渠道合规监督,不得利用保险销售渠道开展违法违规活动。

该条规定将机构的保险销售渠道业务管理作为保险销售前行为,强调了保险机构对保险销售渠道的业务管理责任。对于常见的保险销售渠道,例如银保渠道、电销渠道、互联网渠道、车商渠道、个人代理人渠道等,应当加强合规管控,避免合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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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易生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于易生律师,专注保险与再保险、保险资金运用与资产管理、家族财富管理业务,曾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借调。于易生律师服务过多家大中型保险机构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信托机构、私募基金,熟悉各类保险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政策,在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争议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投融资领域具有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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