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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治结构下的平台企业权责及其合规限度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3-11-22 浏览次数:421

郝 赟 

乾成新型犯罪研究中心 主任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代理与控告|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防控 

* 本文发表于《法治周末》报第684期第8版

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已然成为网络时代的新的法治基本要素。 数字技术深度融入社会结构,使得个体活动乃至国家治理发生深刻转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则随之凭借平台生态系统对社会经济行为的广泛载融,事实上掌控新类型的社会权力,由此对国家、平台、用户间的互联网法治结构实现了再组织化。相应地,将虚拟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世界的关系描述为可二分的双层社会结构的传统认识,面对数字时代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解释力;而传统的由国家单方实施的一元公权法治结构,其对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治理效能也已被大大削弱。
一方面, 面对正在发生的网络空间活动及其现时刻的规制需要,外部公权力的事后规制无法消灭其滞后性,加之传统法治路径存在种种有待完善之处,待到立法作出变动或者执法者、司法者在法律适用实践中积极作出解释,恐怕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损害已经落入不可逆的处境,对法益受损方的救济恐也难逃亡羊补牢的底色。 另一方面 ,网络时代下新技术、新应用、新业态层出不穷、发展迅猛,外部公权力作为旁观者而非亲历者、监管者而非参与者,难免缺乏对网络空间法治新问题、真问题的敏感度,使得监管难以对症或者偏离实际,导致互联网法治失焦。
“互联网控制的焦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在技术、数据、组织、经营等方面同时具有显著优势的互联网平台企业,有能力对网络信息数据实施有效管理、保障网络社群的清洁,从而对网络违法犯罪开展事前的、即时的在线控制。由此,在传统的国家法律治理模式以外,此种对网络空间活动具有即时的管理能力与亲历的敏感度的网络社会自治力量被引入互联网法治结构之中。

 一、多元共治的互联网法治结构

具体而言,国家通过对平台企业课以系统化、日常性的网络安全保护与违法犯罪监控的“看门人”义务,将网络治理的公法职能与责任部分地分配至平台企业,从而构筑起于前端预防侧控制网络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即看门人规则)。
如此,法治介入环节实现前置化,涵括传统外部公权力对网络空间的国家治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自治自律主体对网络空间的社会治理、外部公权力对社会治理主体合规义务履行的监管治理等三重法治层次的覆盖前端、中端、后端全过程的多元共治的互联网法治结构得以共同构建。
此种多元共治的互联网法治结构,其与时俱进的理论基础在于,现代社会结构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社会自治主体基于更大的利益、更强的能力而应当承担起较传统企业更大的社会责任,因而与传统的纯粹作为私主体的市场主体已经明显不同:其不再仅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被监管的、承担消极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而是同时也从国家行政权力中获得授权,对普通的市场主体实施代理监管,由此承担部分的公法职能与积极义务。
故此种授权的范围便相应地适应于其所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的现实需要,且社会治理主体务须忠诚履行此种职责,既不能缺位、也不能滥权。由此,合规监管等社会治理职权的授予范围便框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社会治理主体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范围,成为多元共治的互联网法治结构之第三层次据以实施的法律标准。

二、明确平台企业权责与合规标准

这就要求有关法律规范对社会治理权责及合规限度的规定应当适当和明确。
其一 ,关于社会管理职能的权责相适应。要求互联网平台企业承担合规监管义务并科以法律责任,就必然以授予适于充分履职的权力范围为前提,否则便会导致义务履行不当的责任承担与权限授予之间丧失适应性与平衡性。若授权范围小于义务与责任范围,则不难想象平台企业在开展合规监管工作时可能遭遇的尴尬:若为履职而越权,则可能招致部分用户起诉维权,而平台企业又无法从法律规范中获取明确的、足够有效的抗辩事由,企业由此遭遇败诉,从而影响合规监管工作的正当性与有效性;而若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授权范围限制履职范围,则无法有效开展有关合规监管工作,容易导致有关义务履行不当的法律责任。
其二 ,关于社会治理监管授权与用户权利保障的价值权衡。数字技术搭建的在线控制系统具有全景敞视的“单向镜”特征,而平台企业事实上已然从与用户间的表见的平等民事关系之中超脱出来,很大程度上获得了在线控制用户的社会权力乃至公法权力。若平台企业的数据权力借由社会防卫与效率之名义而失范扩张与异化,则平台治理、数据监控将丧失正当性与合法性,并引发传统社会难以想象的重大风险。因此,对平台企业的授权范围务必以真实的履职必要为限,“通过平台的治理”不应脱离于“针对平台的治理”。
其三 ,关于社会治理监管义务与责任负担的履行能力限度。以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根据及其现实合理性为例,虽然平台企业基于更大的利益和能力而应当承担起较传统企业更大的社会责任,但此种责任的承担仍须遵循平衡与合比例的原则,一旦过度苛责便可能导致处罚范围过宽、由此损害产业的发展。互联网平台需要监测的对象是海量级的,但其技术手段则是有边界的,故企业客观上能够履行的合规监管义务自然是有边界的。基于此种现实条件,对平台企业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认定违法并科处责任应当以其对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明知为主观要件,否则便是苛求法律适用对象对其无法掌握与承担保证人义务的第三方的不法行为负责,导致其潜在风险陷入不确定状态,这与责任原则存在冲突,于产业发展不利。此种外部公权力对社会治理主体的过度监管,也导致多元共治的互联网治理结构中公权力责任向企业过度倾斜,造成线上、线下治理环境、治理责任的不平衡。
其四 ,关于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解释可能、实施效果以及明确性要求。法律规范一旦出台,一定程度上便成为独立于制定者的客观存在,其表述中存在的语焉不详、易于歧义的模糊之处在复杂广阔的、层级众多的实践中所产生的被机械、错误、歪曲解释的现实可能,便往往不再是制定者能够有效阻止的;即便是由制定者撰写的有关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其在实践中也难免遭遇被违反的实际效果上的尴尬。因而也就不奇怪,制定者原意在实践中可能遭遇怎样“言之凿凿”的扭曲变形。出于对法律规范实施效果的考虑,法规范创制的导向应当是宜细不宜粗、宜限制不宜扩张,即制定规范时应当尽可能清晰地表述,努力降低法律规范被错误解读的可能性。由此,从法律规范的实施效果出发,社会治理权责规范应当尽可能明确,从而实现对有关执法权、司法权的规范,合理地、正当地界定产业责任。

三、相关标准笼统与不统一的风险

若平台企业权责与合规标准失之笼统,缺乏明确的、具体的义务内容与履职标准,加之企业尽职免责条款的缺失,则容易导致外部公权力对社会治理主体合规义务履行的监管与责任科处流于恣意。
一方面 使得有关企业对自身法律风险无法进行有效评估,对有关合规监管职责的要求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 也会对外部公权力的监管工作造成困惑。
譬如,外部公权力监管发生唯结果论倾向,不甚考虑技术和政策的限制,简单化地对互联网企业因技术等客观原因而没有处置的不法线索的数量进行排名,从而对企业进行约谈和处罚(“赛马机制”),这实际上无法为有关企业提供清晰的合规指引。
再如,多元共治结构中的公权力责任向企业过度倾斜,外部监管将网络用户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投诉纳入对互联网企业合规监管义务履行的考核中,但企业无法将客诉引导到监管从而获得监管的指导、判断和背书,这导致来自监管和客诉的双重压力均汇集到企业。
此外,若合规标准的位阶不够,未能征集到各有关监管部门的共识,则在某些监管交叉领域容易导致监管标准不统一,使得有关企业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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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 赟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新型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联系方式:13260156137

    邮箱:yun_hao@foxmail.com

    个人简介

    郝赟律师,兼任北京大学《燕大法学教室》刑事法编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专家讲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无讼研究院特约作者,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法学)硕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博士。

    专注于刑事辩护、代理与控告,争议解决,合规与风险防控;市场、金融、经济犯罪,信息、数据、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社会秩序犯罪,企业犯罪,刑民行交叉,商事法律事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涉案财产处置等。获得取保候审、撤销案件、不起诉、免刑、缓刑、刑期实报实销、减少罪名、轻判、改判等无罪、轻罪、罪轻的有效辩护成果,以及解封财产、挽回损失、涉案财产执行、国家赔偿、刑事危机处置、合规体系建设、减刑、假释等实现委托方多样法律诉求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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