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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植系刑事入罪初探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4-01-12 浏览次数:189

李金宝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刑事风险防控|重大商事争议解决 

祝 博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 | 股权并购 | 企业金融业务与应收账款管理 | 执行及破产相关业务

中植系从暴雷到被刑事立案侦查事件发展
近段时间,中植系的暴雷引发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讨论,特别是广大中植系投资者,在暴雷局面出现后,该如何维护和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了目前大家最关心的事情。中植系指的是中植企业集团,目前中植系有信托、财富公司、新金融、新能源及矿业板块、并购基金等板块,其已控股八家上市公司,两家矿产集团,并有四家财富管理公司,分别是恒天、新湖、大唐和高晟,有五家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是中海晟融、中植国际、中新融创、中植资本和首拓融盛,此外还有六家持牌的金融机构,包括了中融信托、中融基金、横琴人寿、恒邦财产险、中融汇信期货和中润金服,其总计资产规模超过万亿。
2023年11月22日,中植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各投资者发布了《致歉信》,中植集团管理层在信中表示:因中植集团实际控制人解直锟先生的离世,公司多名核心管理人员离职或离岗,导致公司内部管理出现严重问题,后公司虽采取了各项措施进行自救,但成效不佳,故对于中植集团相关产品违约的情况向各位投资者表示歉意。目前中植集团总资产账面金额约2000亿,负债本息规模4200亿-4600亿,由于集团资产集中于债权和股权投资,存续时间长,清收难度大,预计可回收金额低,资产减值情况严重,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
2023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布通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通过让各大投资人报案登记的方式力争全面查清案情、尽力追赃挽损。
此次涉嫌犯罪的主要是定融产品,涉嫌刑事犯罪分析如下:
(一)定融的概念
广大中植系投资者购买的中植系金融理财产品主要有两类:“定融产品”和“信托产品”。
笔者上一篇文章《中植系暴雷后,投资者救济途径分析(一)信托投资人之司法救济》已对“信托产品”的相关信息及救济途径进行了介绍,在此就不再赘述,本篇文章主要分析中植系“定融产品”入罪原因。
所谓定融产品,指的是非公开定向融资计划,又称为非标准公司私债,是指在地方金交所备案,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工具。其中,金交所,即金融资产交易所,是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金融办批准设立的综合性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平台。
定融的出现,本来为难以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的企业提供另一条融资通道,但是企业利用宽松的融资环境,大幅举债而出现兑付困难,则成为当今经济环境中的一大问题。中植系定融产品暴雷后,陆续又有一些其他第三方财富公司(例如海银财富)的定融产品出现兑付困难,使定融的法律风险被大家所重视,其刑事责任也浮出了水面。
(二)中植系定融产品的基本介绍
中植系的“定融产品”是中植企业集团及其关联方发售的定向融资计划理财产品,操作过程是,融资方通过旗下的财富管理公司(恒天、新湖、大唐和高晟)通过在地方金交所备案的方式,向特定投资人私下发行。定融产品本身并不违法,但是中植系定融计划最大的问题在于,备案单位并非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交易服务平台,而是某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或者其他名义的公司),这些公司通常被成为“伪金交所”。
中植系定融计划的融资方绝大部分是中植集团成员企业,涉及的交易对手也均为关联方,向投资人许诺高达8%-12%的年化收益,发行了规模高达数千亿的定融产品,而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到的这些资金,对外宣传上,是投向了地方上的具体项目(资本市场PE类项目和房地产项目、地方城投债等),实际上却汇入了中植系内部的资金池。在投资人与融资方签订的合同中,极少体现明确的融资用途,在发行资金用途的表述上,通常都是“用于补充甲方的资金流动性”,还款资金的表述上一般是“发行人的经营性收入”。在实体经济泡沫消退,房地产市场持续下行的经济形势下,中植系满足不了投资人高额回报,大部分所融的资金都只能用来借新还旧。
(三)中植系定融产品的非法集资“四性”分析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同时具备“四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需同时具备以下“四性”:
非法性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社会性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公开性

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2、中植系定融产品备案机构的非法性
非法性主要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中植系定融产品违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伪金交所为依
1)伪金交所产生的原因
中植系推出的定融产品明显属于金融产品,但是其许诺的8%-12%的超高收益率致使中植系定融产品明显不能在正规的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挂牌发行。
2020年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不得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国家限制行业违规开展业务”,这就使得中植系的财富管理公司想要发行底层资产不明、甚至涉嫌自融的定融产品时,必须借助其他方式来使定融产品合规化,因此通过“伪金交所”备案发行定融产品的机制便应运而生。
(2)伪金交所的性质
a、只是备案机构,不做实质审查。
对中植系定融产品进行备案的“伪金交所”,这些伪金交所并非真正的金交所,他们只是“备案登记公司”或“备案服务机构”,并不会对挂牌备案的定融产品的底层资产和项目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也并不会对定融产品的运营状况进行监督,仅仅只能“为信用资产提供登记、备案、结算、挂牌、信息发布服务”。
b、利用监管漏洞专门设立。
通过对这些备案登记公司的股东背景进行分析,发现不少备案登记公司实际由同一个团队进行操控运营,且都与中植企业集团有着明确的牵连关系,这就导致仅中植企业集团自身操控着定融产品的发行与运营,而不受任何机构监督管理。与此同时,这些备案登记公司大多设在河南、广西、云南、贵州等中西部偏远地区,地方基层金融监管的薄弱,可以让中植企业集团抓住中西部偏远地区的金融监管漏洞,注册资产登记备案服务有限公司备案发行这些定融产品,违法赚取大量资金。
3)严厉打击伪金交所.
最新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表示“要加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对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重拳打击,同时加强监管协同,严厉打击‘伪私募’‘伪金交所’等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将各类证券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同时,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在11月8日2023金融街论坛年会上表示“加强部际联动、央地协作,依法将各类证券活动全部纳入监管,严把私募基金等领域准入关,严厉打击‘伪私募’,清理整顿金交所、‘伪金交所’,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明确将“伪金交所”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需严厉整顿与严加监管,故而在“伪金交所”备案的中植系定融产品就其来源来看已经是违法的定融产品。
4)以伪金交所为依托的定融产品的高风险性
相较于在正规金交所备案的金融产品,投资者购买中植系的定融产品所承担的风险更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对投资者限制方面。合规定融产品仅出售给在各金融资产交易所或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注册为会员的特定投资者,正规金交所会对投资者的入市条件进行严格的限制,保证投资者具备足够的风险承担能力,且不向自然人投资者出售定融产品。而中植系定融产品的投资者,是直接通过中植系的相关财富管理平台购买定融产品,无需在金交所注册会员,且绝大部分都是自然人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较弱。
其二,是备案机构方面。合规定融产品需要在金融资产交易中心进行备案,而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一般由省市批准设立并由地方金融办监管,通常还需地方国资控股,其本身就受到很多的监管,也将会对定融产品履行严格的监督与管理义务。而中植系的定融产品的备案机构,是与其有明显牵连关系的备案登记公司,这些备案登记公司几乎不受监管,也没有公示披露的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对定融产品也不会相应的监督管理。
其三,是担保公司方面。合规定融产品的担保公司需要对定融产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还会办理相关的抵押、质押等风控措施,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而中植系的定融产品,虽有差额补足机构提供差额补足承诺,但这仅为信用担保,并无实质性的担保物,在定融产品无法兑付时,差额补足机构亦无法保障投资者能够收回本金及收益。因此,相较于购买在正规金交所备案的金融产品的投资者,购买中植系定融产品的投资者在定融产品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时,挽回投资本金及收益的难度将会增大,故而对于中植系“定融产品”陆续出现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形,业内普遍已持悲观的态度
3、 中植系定融产品 的社会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主要体现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社会公众”即是社会中的不特定对象,也就是社会中的大多数人,包括自然人、法人。
中植系定融产品,即是向“社会公众”发行的产品。因为中植企业集团在发行相应的定融产品时,只要某一社会公众具备相应的购买能力,支付定融产品的购买资金,便能成为相应定融产品的投资者,故相较于合规定融产品不向自然人投资者出售,中植系定融产品的投资者大部分均为自然人投资者。虽然该自然人投资者在购买相应定融产品时,中植企业集团的资产管理公司会要求其填写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以检测投资者是否能够承担定融产品投资失败的风险与责任,但是资产管理公司并不会实质性的考察投资者填写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会实质性的考察投资者到底具备什么样的资产能力,更不会实质性的考察投资者是否具备购买定融产品的风险承担能力,其仅以投资者手写的“投资人承诺填写的全部信息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签署的《融资计划合格投资者风险认知书》就规避其作为融资方的责任,故中植企业集团的资产管理公司即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非向特定的社会人员吸收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这一特征。
4、 中植系定融产品 的公开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主要体现为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扩大非吸的行为范畴,期望能够吸引到更多的社会公众并向其募集资金,其公开性主要是尽其所能、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让更多人知道其用以掩盖犯罪的产品,增强其产品的知名度。
a、名义上非公开
中植系的定融产品,虽然在理论上是非公开发行,以规避“向公众发行”的非吸性质,如“中植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定向融资计划(中植金控浩益)”、“中海晟融-中植创信投资有限公司非公开融资计划(中植创信纯远)”等都是以“非公开”来标榜其定融产品,并在宣传上以客户加入其“金交所”,并成为“金交所”的会员才能购买中植系的相关定融产品。
b、以聊天软件平台、人传人方式获客
实际上却是中植系的理财顾问与各工作人员混迹于各微信群、QQ群、社区群等发布定融产品的宣传页、联系能联系上的各客户、亲朋、好友,并请求其推荐给其他人,以增加定融产品的知名度与受众,通过各种线上、线下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此同时,成为为中植系定融产品备案的“金交所”的会员的门槛极低,甚至并无什么门槛,因为这些“金交所”即是与中植企业集团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伪金交所,受中植企业集团的把控,为了促进定融产品被更多的社会公众所购买,将不会对社会公众成为其“会员”作出什么限制。故而中植系定融产品标榜的“非公开”发行并不能掩盖其通过各种途径、渠道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实质。
5、 中植系定融产品 的利诱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主要体现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并且这些利息与回报都远远高于正常的银行利息与正规金融产品的投资收益,故而能吸引各大投资者对这些产品趋之若鹜。
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在第十届陆家嘴论坛中说道:“人民群众要认识到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收益率超过6%就要打问号,超过8%就很危险,10%以上就要准备损失全部本金。”故就中植系的定融产品来说,其一般许诺给投资者高达8%-12%的年化收益率,远远高于所有市面上能够在银行、保险、券商乃至信托等渠道购买的保本理财类产品,高额的投资收益使得广大投资者争相购买其定融产品,以期获得更多的回报,而忘却了真正能够保本保息的三个产品:银行存款、保险与国债,其年化收益率都在3%左右。
与此同时,因《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表示:自2022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垫资兑付,委托人自担风险并获得收益。
而中植系的定融产品却在定融产品认购协议中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息,以及在《差额补足承诺函》中承诺若发行人出现资金缺口,将由其他中植系企业集团公司对投资者的投资款保本保息。故而中植系的定融产品就是通过这种承诺保本保息、高回报的方式来利诱广大投资者购买其产品,符合利诱性的特征。
定融产品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建议
中植系暴雷后不久,中植企业集团的公司负责人、高管等就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出乎投资者及社会大众的预料。投资者及社会大众因为缺少对合法金融理财产品特征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标准的了解,没有对理财产品进行详细的调查,仅仅轻信公司平台的规模、背景就进行了投资,往往对投资资金就失去了控制。金融这一概念和相关投融资行为,恐怕金融从业人员和很多法律人都不能完全理解并做到合规,所以作为一般的投资者更要对投资产品进行专业性分析尽调,才有可能避免投资风险。诚然,在投资者购买中植系的定融产品的过程中,中植企业集团中那些带团队的理财经理或者业绩较好的理财师、理财顾问等起了很大的作用,他们作为定融产品相关的工作人员,没有他们的宣传、鼓吹甚至欺骗,以及自身购买中植系定融产品的获利的比照,很多投资者可能不会购买中植系的定融产品,故他们是否涉及到犯罪,是否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涉及到后续的退赃与退佣,也是各投资者们关注的事情。
(一)涉嫌构成非吸罪共犯的定融产品相关工作人员情况
一般来说,若作为除负责人、高管以外的相关定融产品工作人员,如理财经理、理财师或者理财顾问,在明知中植系的财富管理公司不具备销售理财产品的相关资质时,仍向社会中的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其定融产品,并在此过程中承诺投资者购买定融产品后会获取高额的利益,且该工作人员在投资者购买定融产品后会获取高额的提成报酬,那么该工作人员就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即该工作人员如果认识到公司经营活动的性质、需要监管部门审批但公司未获审批,认识到公司业务和自己行为的非法性,认识到集资款的去向和真实用途、公司是否存在正常的经营项目,则该工作人员与中植定融产品的负责人、高管便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二)不构成非吸罪共犯的定融产品相关工作人员情况
如果根据该工作人员的专业背景、从业经历、对公司的认知程度以及入职后对其的培训介绍等,发现其并不能认识到其行为的非法性,也不能认识到公司存在的非法行为,那么其便不具备非吸罪共同犯罪的故意。同时,若该工作人员从工作上获取的报酬仅仅是因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获取的固定工资,不涉及其他额外的提成收益,也不存在任何非吸罪的资格、职责与行为等因素,那么该工作人员便不属于中植系定融产品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就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资格,其便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涉嫌构成非吸罪的定融产品工作人员应积极退赃退佣
若中植系定融产品的相关工作人员,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其是否涉及到退赃退佣?答案是肯定的。退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及其委托人依据法律法规主动或被动性的将非法获得的财物直接退还给被害人或者上缴司法机关的行为。关于退佣,《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
是否积极退赃退佣是法院的一种酌定量刑情节,也是不诉、缓刑或从轻处罚考虑的因素,如法律规定退赃退赔后可以从宽处理:“(一)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 30% ;(二)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即使不能退赃退赔,但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故犯罪后的态度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积极的退赃是其人身危险性低、积极弥补过错的体现方式之一。若是存在定融产品已经兑付完毕、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职的情况等,其工作人员也需要积极的退赃退佣,因为虽然定融产品已经兑付完毕,但其仍构成刑事犯罪,只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积极的退赃退佣是其获得不诉的要件之一。与此同时,相关工作人员虽已离职,但其刑事犯罪仍在追诉时效期限内,仍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而也需要积极的退赃退佣来弥补自己存在的过错。故在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积极的退赃退佣是其积极承担责任,减轻刑事处罚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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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宝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金融犯罪辩护中心副主任

个人简介

李金宝律师,现为乾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金融犯罪中心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案件经验,执业期间代理的琚某某强奸案、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乔某某诈骗案取得了无罪结果,张宝财诈骗案17年后启动再审。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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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 博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

个人简介

祝博律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东北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十年司法行政系统工作经验 。

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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