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以案释法——“重复起诉”的识别和适用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4-04-28 浏览次数:155

笔者通过代理的案件,针对“重复起诉”三个构成要件结合相关案例予以分析,探求如何较为准确地识别和适用“重复起诉”,以便可以在司法实务中避免重复起诉的风险,准确识别和适用重复起诉。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原告张某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对被告一王某及被告二王某所在A公司提起诉讼,通州区人民法院驳回张某诉讼请求;2021年3月,张某又以人格权纠纷提起对王某和A公司的诉讼,大兴区人民法院以张某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裁判结果,故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裁定撤销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指令其受理;大兴法院受理本案后,认为张某就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确属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张某的起诉;张某仍不服该裁定并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北京市二中院裁定指令大兴法院审理。
案例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分析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人格权纠纷与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系不同案件,张某在本案中起诉的诉讼请求亦与其起诉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并非完全相同,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亦不必然否定前案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的生效判决结果,故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张某本案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2020年8月5日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以下简称“前诉”)为由将被告和A公司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分别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新浪微博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少于60日;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11509元、住宿费3650元,以上共计1265159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性骚扰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某要求王某、A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以下简称“后诉”)中,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再一次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将王某和A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二作为雇主未尽企业法定责任义务和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311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分别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新浪微博公开赔礼道歉,时间不低于60日。4、请求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通过对比“前诉”与“后诉”可知: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张某、王某与A公司。第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虽然在本次诉讼中以人格权纠纷为案由,要求被告和A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双方之间的纠纷仍然为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了性侵害、A公司未尽企业预防责任这一事实,要求被告和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均为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关系。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具体内容的变更,其实质上仍然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一)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应系同一案件。
本案原告张某在起诉状写明为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然而通过张某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的表述可知,实质上原告提起的并非人格权纠纷,而是基于性侵害提起的健康权与人格尊严权纠纷。二中院并没有结合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仅仅依据起诉状上写明的案由进行了初步审查认定不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的相关规定,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具体人格权,在健康权同级别案由中有一般人格权纠纷,人格尊严和性骚扰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因此,前诉与后诉实质上都属于一级案由人格权纠纷;此外,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中院更重要的是要根据案件事实与理由来判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实体请求权利,本案中,前诉与后诉均为基于同一事实,围绕性侵害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关系,因此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是相同的。
二)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同一
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判断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的具体要求不同的情况下,实际上还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因为前诉与后诉都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种类相同,后诉虽增加“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二作为雇主未尽企业法定责任义务和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但是前诉中的给付之诉已经隐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后诉中原告主张的除公开赔礼道歉、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承担诉讼费外,要求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系前诉中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合并。故后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不同。
原告张某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之诉”,此后,又基于同一事实,以不同案由提起“人格权纠纷”之诉。尽管前后的民事案由不同,但经过对比两份起诉状,均是基于性骚扰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案件事实、诉讼标的、请求权基础是相同的,即张某围绕性侵害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民事判决,张某若不服终审判决,应通过申诉或者申请再审途径获得救济。
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247条明确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三个构成要件,只有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方可认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规定“重复起诉”原则背后的法理主要是“诉讼系属效力”以及“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第一,诉讼系属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这一层含义着眼于诉讼经济原则和避免前后矛盾裁判;
第二,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案件被终审判决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这一层含义意在维护法律及裁判的安定性和权威性,避免当事人长期处于纠纷状态。
“一事不再理”在我国也称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反“重复起诉”原则,适用的标准为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能否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但是确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案件的整体上作判断。
从诉讼系属效力以及既判力的消极效力来说,重复起诉不应当受理,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因为同一事件、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在受理中或者经过法院裁判,必然不可以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应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影响司法权威,也避免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造成诉累。
(一)主观方面:当事人相同
一般而言,前诉与后诉中的原被告双方为同一当事人时,必然需要承受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的既判力约束,不能就相同的诉讼标的或者权利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同时,前诉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诉与后诉原被告双方地位相反,仍然认定当事人为同一。但是,除去一般当事人外,以下主体再次起诉也认为属于重复起诉。
1、诉讼参与人
在诉讼中,除了原被告双方外,还会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一般而言,在前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前诉中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相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的,也属于同一当事人的范畴,构成重复起诉。
2、前诉当事人的继受人
前诉当事人的继受人,是指通过继受而承受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继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包括因自然人当事人死亡、债权债务转让、法人合并分立注销等权利义务转移而发生继受情形。
(二)客观方面:诉讼标的的同一性
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是重复起诉的核心问题。它包含着重复起诉最核心和本质的内容,也是最难辨别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关键点。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与我国司法实践相一致,诉讼标的又称诉讼对象,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请求权或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权基础等来综合判断诉讼标的。如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借款法律关系,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后,一方当事人又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此为当事人虽相同,但是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但是实体法诉讼标的理论不能解决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出现复数诉讼标的的问题,同一事实可以被归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则是相同的。多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互相重叠,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如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然占有并使用着房屋。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想要收回房屋,有两种起诉方法,既可以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提起诉讼,还可以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出现请求权竞合时,即使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但是也认为构成重复起诉。这种情况可以结合实体法上的规定,通过诉讼法上的特别处理加以解决。至于当事人一次纠纷不能一次性解决的问题,则可以通过扩展法官释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予以缓解。
(三)客观方面:诉讼请求的同一性
判断是否属于“一事”的另一重要标准就是诉讼请求相同。这里诉讼请求相同实际上包含了多重含义:
1、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完全相同;
2、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表述不同但实质内容相同;
3、后诉的请求具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后诉提起与前诉相反的诉讼请求的,如一方起诉确认合同有效,另一方又起诉合同无效的,属于后诉形成对前诉的否定,构成重复起诉。同时,给付之诉也会隐含确认之诉的内容。
因此,判断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等因素,判断诉讼请求的种类是否相同。在种类相同但具体要求情况不同的情况下,实际上还是相同的诉讼请求。
一事不再理例外情形
1、发生新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条是关于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的规定。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条件为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
2、当事人撤诉后又起诉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起诉后又因为某些原因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案件,大多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但是如果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为了便于审查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仅仅按照重复起诉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不在于是否符合重复起诉的形式构成要件而在于法院处理的结果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对重复起诉的识别适用错误,法院应当从案件整体进行把握审查,判断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01.01生效)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乾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条文解读

新形势下企业合规管理“1+N”模式的理解与实践—以中央企业管理机制建设为例(上)

新形势下企业合规管理“1+N”模式的理解与实践—以中央企业管理机制建设为例(下)

《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导读

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的证照返还

仲裁与审判思维之差异比较

诉讼投资违背公序良俗了吗?

案件管理:以案促管典型案例评析系列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