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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4-05-08 浏览次数:157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出现营业执照被吊销等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即应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自行清算。但实务中,大量“僵尸企业”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可选的一条救济路径便是起诉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清算义务人所负的该等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责任。本文旨在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对该责任成立需满足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探讨。
主体要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我国法律中的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制度最初由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共同构成。
在此次2023年12月《公司法》最新修订前,《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作出界定。原《公司法》在第一百八十三条中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严格来讲,该条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组的组成成员,并不能当然地据此将股东解释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9号给出了确定性的意见。指导案例9号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1]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至此,全体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正式确立。
但随着《民法总则》及后续《民法典》的出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再起争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即《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说认为,这里的“执行机构”指的是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董事”则指的是营利法人执行机构的成员。对应到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则应当是公司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这便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了冲突。
针对此问题,实务中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是特别规定,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适用后者的规定。
例如,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309民初15635号案中认为,《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系对法人这一广义概念的清算义务人的概括性规定,其后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系明确如有特别规定应从特别规定,即应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2]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虽然减轻了小股东的清算义务,但仍采取了将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解释称,《民法典》将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修改即将完成,为了避免《九民纪要》对规定的解释与后续修改的《公司法》不一致,故仍采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种更为妥当的选择。 [3]
2023年12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争论终于迎来最终的答案。最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理论界中长期存在的批评观点似乎终获胜利,董事替代股东成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新《公司法》施行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是否还继续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本文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应以有限公司解散事由发生的时间点为判断标准。如解散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仍应以股东为被告;如解散事由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则应以董事为被告。
 行为要件: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赔偿责任中,清算义务人构成侵权的不法行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即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此处的清算义务,仅指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即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在清算组成立后履行或要求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
《九民纪要》第14条给有限公司股东提供了两项可选的责任成立抗辩:如股东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出任该机构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主张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本文认为,这两项抗辩其实对应的是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有前者“采取了积极措施”对应的是行为要件,即股东已积极地履行了法定的清算义务;而后者“未实质参与公司经营”则对应的是主体要件,即未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本就不负有清算义务,也就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在新《公司法》施行后,董事已替代股东成为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的第二项抗辩自无适用的必要,但有限公司的董事应仍可行使第一项抗辩,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进而主张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例如,如个别董事已经请求其他董事组成清算组,但其他董事对此未予理睬的,不能认定该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过错要件:清算义务人的主观过错
一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怠于”一词蕴含了主观过错要件,即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在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人的主观状态通常难以直接查明,法院对于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甚明晰。法院往往将行为要件和过错要件进行合并审查,在债权人初步证明清算义务人存在怠于清算义务的客观行为后,即推定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
损害结果要件: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结果体现为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进而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清偿。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公司无法清算是否必须经过强制清算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行清算,公司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如清算组经调查发现,公司主要人员下落不明,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部分或全部遗失,清算组应申请法院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理论上,强制清算并非债权人起诉的必经程序。如公司在具备解散事由后长期处于“休眠”状态,且强制执行程序已经终本,即可推定公司已无法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4]
但司法实践中的也存在相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案中即采取了与此前完全不同的立场,认为在债务人公司未经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无法清算的事实无法确定。[5]
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对于无法清算事实的认定,虽然不同地区法院、甚者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所持的认定标准仍有差异,但近年来各法院的观点已有趋同态势,普遍认为强制清算程序不是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程序。但是,载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仍然是证明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有力佐证。此外,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是否履行过强制清算程序,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因果关系要件: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要求纠正既往司法审判中的唯结果论倾向,强调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司法实践中,清算义务人主要援引的因果关系抗辩有以下两种:
一是,在出现解散事由前,债务人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如果债务人公司的解散事由发生前,公司已无财产,那么即便履行清算义务也无法清偿公司债务,则可认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案中认为,案涉债权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在前,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事由发生在后,不论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清算责任,都难以损害债权人利益。 [6] 但是,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如在(2023)京03民终1261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经执行查询无财产可供执行仅能说明债务人公司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案涉债权未能通过该次执行获得清偿,该次执行结果并不能直接得出债务人公司无任何财产可用于清偿案涉债权的结论,只有进行全面清算方可确认公司的财产(包括隐形资产等)和债权债务状况。[7]
二是,债务人公司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不由清算义务人负责保管,或者灭失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清算义务人。例如,在(2019)京02民终8299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公司因主要账册灭失无法清算,但根据公司的章程,公司解散后各种账册文件由股东A保存,故无法认定股东B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8]在(2019)苏民申3923号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的财务资料因被盗事故遗失,故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9]
  结语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责任相同,但在审查认定时相对复杂,也与执行程序、强制清算程序密切相关。对债权人来说,提起清算赔偿责任之诉的时机、前置程序的选择十分重要。而对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特别是对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具有控制权的清算义务人来说,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履行清算义务的动作,并保存相关证据,以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参考文献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 参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9民初1563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165-166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93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850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8299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92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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