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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 | 新《公司法》生效施行后的机遇与挑战,尤其关涉这四类人

发布日期:2024-07-29 浏览次数: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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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春光明媚,如何温暖了债权人

二、夏日荫凉,怎样清爽了中小股东

三、秋风萧瑟,何以落寞了董监高

四、冬寒料峭,为何冷酷了实控人

引言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3年12月29日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后,终于2024年7月1日在万众瞩目中正式生效施行。未来,或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同构成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的鸟之两翼、车之两轮。

此前,她已搅动了千百万法律从业者的心神;此后,更会牵动1.54亿户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然而,法律面前虽然人人平等,但是权益保护,固有优先劣后。于是,有学者预言,新公司法将迎来债权人的“春天”,中小股东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实控人的“冬天”。

那么,春光明媚,如何温暖了债权人?夏日荫凉,怎样清爽了中小股东?秋风萧瑟,何以落寞了董监高?冬寒料峭,为何冷酷了实控人?

本文拟以在先理论为基础,立足于现行规定,综据司法实践观点,尝试对上列问题梳理总结后,提炼出典型若干,谨为引玉而抛砖。

 春光明媚 如何温暖了债权人

1.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深化与细化

新公司法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确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以往,若想追加股东作为还款义务人,则须要求满足“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而新法施行后,或可实现只要确定公司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进言之,债权人无需再等到执行阶段才能追加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是在诉讼阶段即可尝试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基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要求该等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参见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九民会议纪要》第条;《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2.在纵向人格否认的基础上创新应用横向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或其实控人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各自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规定不仅“纵向穿透”了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有限责任的盔甲,而且还“横向穿透”了关联公司相互独立人格的防火墙,或将直接导致众多公司股东或实控人以往费尽心机设置的风险隔离举措,归于无效,化为泡沫。

具言之,比如某老板先后投资设立A、B、C三家公司,若A公司对外欠款并无力偿还,则债权人或可基于三家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然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的背景情形,直接诉请法院判决B公司和C公司就A公司所负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

3. 清算义务主体由股东变更为实职董事

新公司法将董事规定为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议另选他人。否则,董事即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及时对公司履行清算义务。

该规定无疑重塑了清算义务主体,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了统一。而此前,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为其股东,即股东是清算义务人。新法施行后,债权人或可实现在不同程序中直接向董事进行追责。

比如,在诉讼程序中,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可直接追加董事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若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则债务人或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直接追加董事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

4.债权人损失的赔偿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

新公司法还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也就是说,如果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中介机构因其主观过错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验资证明文件等材料,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债权人有权请求该中介机构在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及彼,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出具的评估报告、验资证明等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一旦因过错导致债权人损失,中介机构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夏日荫凉,怎样清爽了中小股东

1.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范围

知情权是股东行使分红权、决策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新公司法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即:

第一,在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中增加了“股东名册”;

第二,在股东有权查阅的内容中增加了“会计凭证”;

第三,明确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行使知情权、并不再受“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的形式要求限制;

第四,股东还有权根据上述规定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

上述进步性规定,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有效打破信息壁垒,加强其对公司的监督意义重大。

参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2.提高了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度

新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只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如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相比于原公司法,新法不再要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其他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模式,转变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单层模式。

该规定不仅将极大增加中小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的自由度和灵活性,而且将有效避免在股权转让的实际交易中,其他占股优势股东利用“同意程序”恶意阻碍、故意拖延所导致的交易僵局的频繁出现。

参见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3.建立了中小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况下的退出新路径

新公司法明确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在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而异议股东又不能与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则该等股东有权起诉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赖因现实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财产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向来屡见不鲜,如公司经营场所与该股东经营场所同一,公司账簿与该股东账簿不分,以致资产归属不明;董事高管人员一致或均为近亲属,以致人事交叉;业务相同或相似,互为关联方,以致业务混同;甚或基于前述控制地位,将利润和收益归于自身,却又将成本和损失留于公司等等,不一而足。

新法施行后,该规定或将成为中小股东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武器,为中小股东摆脱控股股东压迫退出公司开辟了全新通道。

参见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4.加大了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力度

相较于原公司法,新法在保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方面做了如下改善:

第一,明确股份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权之外,新增复制的权利不仅进一步满足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获取需求,提高其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而且有助于股东基于所获信息作出更加明智的投资决策,增强其对公司治理的信任感;

第二,新增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的权利既有突破,可使股东利用该规定及时发掘公司财务的违法违规事项,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限制,即将可以行权的股东明确限缩在与公司利益深度关联的股东范畴。可谓沉谋研虑,策无遗算;

第三,新增股份公司的股东适用上述规定对全资子公司上述相关资料查阅或复制的权利。如此与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东穿越行使知情权的一致性规定,亦有配合新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真正得以落实的考量。

参见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

5.完善了累积投票制度促进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累积投票制是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表决制度。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行使。以防止大股东持续把持操控董事会和监事会,致使中小股东在公司管理运营过程中实际被边缘化的现象。

例言之,如股东会要选举三名董事,而股东张三持有股份1000股,则张三便拥有了3000股对应的表决权,并可将前述3000股表决权集中支持可以代表自己利益的候选人,以此增加该候选人当选的概率。

该制度设计,或可有效避免“一股独大”情况下中小股东表决权有名无实的问题,为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中争取一定的话语权奠定基础。

参见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秋风萧瑟,何以落寞了董监高

1.新增董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新公司法拟通过增加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与赔偿责任,以确保公司的资本充实,保证公司的偿债能力。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具有核查义务,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如果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规定的诞生,旨在确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能够按时足额到位,进而为公司的稳健发展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倘若董事会怠于职守,未能及时催缴股东出资,导致公司利益受损,那么,失职的董事可能将面临赔偿责任的承担,未及时缴纳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决议机关决议后则将依法承受失权的下场。

参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2.确立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这一顽疾,新公司法更是祭出“杀手锏”,即公司成立后,如有股东抽逃出资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赖因法律并未明确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且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相较于未出资或瑕疵出资又更为复杂和隐蔽,故而该条款意在通过提高抽逃出资的行为成本,以降低抽逃出资行为发生的几率。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债权人不仅有权要求其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还可同时追究那些知情不报、纵容,甚至协助的董监高人员与该股东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参见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

3.明确董高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多条款规定,董监高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将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划分为了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

其中,内部责任,是指董监高因违法违规行为需向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该等责任构成董监高法律责任的主要组成部分;外部责任,则指董高因自身职务行为(如董高人员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滥用职权违规担保等情形)导致外部第三人权益损害时,该第三人除可依法追究公司赔偿责任外,还可同时请求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 。

4.增加董高人员对股东的直接侵权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了董高违法违规或违反章程导致股东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因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根据该条规定,从程序上来讲,股东有权直接提起对董高的诉讼,而无需再经过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从效果上而言,也可直接由被损害的股东领受赔偿,而非公司坐享其成。

需要注意的是,此时董高的行为必须直接导致股东损失,才能适用该条,倘若董高的行为只是给公司造成损失,因而间接造成股东损失,则只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之规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参加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冬寒料峭,为何冷酷了实控人

1.精准性定义-掀开垂帘听政的帷幔

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界定没有变化,但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则进行了不同以往的重大变更。即,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只因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在既往实践中,确有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以通过持有公司少量股权、获取股东身份的方式,避免被认定为实控人,规避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故而新法删除了旧法对实控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与实控人并不直接通过股东表决权来控制公司的实质,严重背离的限定,承认实控人可以兼具公司股东身份。

也就是说,即便是公司股东,只要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都将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意味着,新法施行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未来可能在同一人身上出现重合,或可名曰“双控人”。

参见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2.穿透式认定-聚焦实控人身份与行为的边界

新公司法开创性地设计了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的规定,不仅将实践中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两种存在均纳入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主体范围,而且直接捅破了以往只能追责董监高,而无法向实控人追责的法律制度壁垒。

其中,事实董事,是指实控人身处公司,虽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行使董事职权的情形;而影子董事,则指实控人虽未进入公司,也不直接行使董事职权,但通过其在公司的影响力,在幕后指示董高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行为的情形。  

该规定旨在提高实际控制人的违法成本,以遏制其违法冲动,让实控人清醒地意识到其权力并非高明而隐蔽。一旦实控人被认定构成事实董事、影子董事,其法律后果便是实控人责任范围的成倍增加,相当于对实控人增设了另一个责任维度。也就是说,未来董事可能承担的责任,实控人都有可能牵涉其中。

参见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3.合规经营-实控人的必由之路

随着新公司法的生效施行,公司实控人的角色与责任被置于了前所未有的聚光灯下。由此,实控人不仅要面对市场竞争的寒风,还需承受法律监管的严冬,其权力行使的每一步均需谨慎行事,以免触碰法律的红线。

正所谓,困难与希望同在,机遇与挑战并存。公司实控人的冬天又何尝不是其涅槃重生的契机。面对新《公司法》带来的监管挑战和责任加码,实控人有必要:

1.及时转变观念,敬畏法律,重视新法,增强企业合规意识;

2.建立健全内控体系,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3.加强信息披露力度,确保治理透明程度,提升控管公信力;

4.明确行为边界,避免身份混淆,优化决策流程。

或许也唯有如此,面对自己投入了资金、赋予了深情、倾注了心血的作品或孩子,同时也往往是公司的创设者、规划者或掌舵者的实控人,才能不畏寒冬稳健前行,才能在未来的市场竞争中走得更高更远吧。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2)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3)王毓莹:论新《公司法》修改中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4)王志涛:《公司股东知情权法律问题研究》,《北方经贸》2014年第3期;

(5)邹海林:《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及其责任配置》,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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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龙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公司法律事务部 股东权益保护中心主任
个人简介

郭子龙律师,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承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北京市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培训部常务副主任、北京市朝阳区首届青年律师执业技能大赛综合一等奖(共1名)获得者

从业十一年,始终专注于公司商事类法律服务,熟悉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同审级的诉讼流程和思路,拥有在北京仲裁委等多个仲裁机构代理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执业以来,已代理包括公司股权、银行金融、企业投融资、知识产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各类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三百多件。其勤奋钻研的工作风格,守正出奇的执业特色,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的服务理念,获得了业界同行及客户的高度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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