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争议解决示范团:廖鸿程、陈笑
在《公司违法减资,债权人怎么维护自身权益?》上篇中,我们立足债权人视角,梳理了减资的两种类型、分析了可能担责的三个主体。本篇将主要讨论债权人请求承担责任的四种论证路径,并就债权人维权诉讼中的常见问题进行分析回答。
【四】四种路径:请求担责的论证路径
在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违法减资的责任无任何规定。新《公司法》虽明确了减资股东等对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但对其应向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仍未明确。
结合此前的司法实践和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要求减资股东等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有如下四种路径:
1.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定
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实质上和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上并无不同,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由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2020)沪民再28号案件等。
2.类推适用瑕疵出资相关规定
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减资与瑕疵出资行为具有相同的经济实质和危害性,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关于瑕疵出资的规定,由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案等。
3.适用侵权责任相关规定
部分法院认为,违法减资行为减损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使债权人丧失了在债务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其损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侵权责任。如有其他协助违法减资的股东,可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2018)鲁02民终3398号案件等。
4.适用代位权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出台后,因其明确规定违法减资的主要后果为向公司恢复原状,且并未单独就对债权人责任作出规定,故不少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当依据代位权规则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违法减资股东和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和赔偿损失的债务,债权人基于对公司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代位行使公司对减资股东和董监高的债权。
5.小结
前三种路径为此前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论证思路,其中又以“类推适用抽逃出资”最为常见,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行为及效果上存在诸多不同,其类推适用的合理性也一直存在争议,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中就明确不认可将违法减资简单等同为抽逃出资。
最后一种代位权路径更多是基于新法规定推演而来,但在实操上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代位权的行使要求债权已到期,但违法减资中未到期债权人利益同样受损,其权利如何保护?又如代位权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违法减资中如何证明公司“怠于行使”,是否需要先起诉公司要求确认减资无效,再证明公司“怠于”要求减资股东返还股款等?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救济路径仍未明确,仍需配套的司法解释作出有效补位。
【五】五个问题:诉讼中的常见问题
前文主要针对违法减资中的与债权人利益相关的要点进行了梳理分析,本部分主要针对债权人维权诉讼的细节,讨论五个常见的具体问题。
1.新《公司法》出台前减资行为是否适用新规定?
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5款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26条关于减资责任的规定具有溯及力。即便违法减资行为发生于新法生效前,也适用该规则。
2.诉讼管辖如何确定?
债权人针对违法减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以公司减资纠纷为案由,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管辖法院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则管辖法院在实务中存在不同认定,一种观点认为其亦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一种观点认为其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故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管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多个判决亦认可债权人的住所地具有管辖权,如(2021)最高法民辖33号、(2018)最高法民辖80号等案件。
3.可能的被告主体有哪些?
针对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将如下三类主体列为被告:①减资股东;②负有责任的董监高;③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
4.主要的诉讼请求如何提?
针对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①请求判令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②请求判令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和减资股东在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③请求协助违法减资的其他股东与减资股东,在减资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共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5.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违法减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对债权人的责任中,存在两个时效,一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时效(①),另一个是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时效(②)。
存在的问题是:在①时效未经过,但②已经远超3年的情况下,就违法减资整体而言,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减资责任略显混乱的“类推适用”和论证路径,导致了诉讼时效适用上的不统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规则。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股东就无法以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如完全类推适用抽逃出资和瑕疵出资规则,则无论②的时间经过多久,债权人何时得知减资事实,其向股东追责的权利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如采用侵害债权路径认定违法减资,则一般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应受侵权诉讼时效规则的限制,即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3年认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但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未通知债权人的违法减资,如何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当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履行时,债权人才有可能明确知道公司的减资行为损害到了其合法债权,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如(2023)沪02民终5930号案件。也有法院根据当事人自行提交的工商档案查阅记录上载明的日期认定起算之日,如(2019)渝01民终10752号案件。
【结语】
违法减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旧《公司法》对违法减资后果未作规定,导致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新《公司法》虽填补了部分空白,但对债权人救济路径等重要问题,仍未予以明确。
本文梳理新旧规则和实务观点,试图从债权人视角厘清脉络,为其利益保护提供一点参考。我们也期待能尽快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或裁判指引,对相关争议和模糊之处予以明确。
廖鸿程
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大争议解决 | 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
个人简介
廖鸿程,乾成律师事务所主任、党委书记。先后多次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以及2018年度“北京青年榜样·时代楷模”等。担任社会职务包括北京市政协委员、北京市朝阳区政协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纠纷解決智能化研究中心名誉主任、北京青联副主席、北京福建总商会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等。执业20年来,始终活跃于重大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专注于为全球顶级企业、央企、大型上市公司提供高品质法律服务,曾独立或带领律所成功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张文中无罪案(物美集团系列案)”“中国华油集团单位行贿无罪案”、“信达与崇光案”等全国标志案件。
业务领域
重大争议解决
陈 笑
乾成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重大争议解决部
个人简介
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国内、涉外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业务领域涉及公司纠纷、金融资管产品纠纷、建工纠纷、土地合作开发纠纷、合同及侵权纠纷等。
曾办理多起由最高法院审理的复杂疑难民商事案件,其中包括两起由最高法院一审审理的涉外商事典型案件,均取得胜诉。
业务领域
重大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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