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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研究|对赌纠纷中常见法律争议问题的实务分享(一)

发布日期:2024-12-12 浏览次数:178

笔者此前代理的一起私募股权对赌纠纷的胜诉案件中,涉及较多实务中常见的法律争议问题,近期拟结合在处理该案时的思路对系列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希望和大家作进一步交流探讨。

本文为该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涉及到的争议问题为:投资人能否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

【案情简介】

某国资背景的合伙型基金(下称“投资人”)通过增资入股标的公司,并与标的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增资合同书》,约定标的公司的创始股东承担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义务,标的公司对此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增资合同书》还约定了标的公司和创始股东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对标的公司在《增资合同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我们代理投资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创始股东、标的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等,标的公司和原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股东对标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争议问题:投资人能否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

【实务争议】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于同一法院在该问题上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支持可以同时主张的法院一般认为,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是独立并行的条款,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与投资人高溢价认购标的公司股权是相对应的,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意思自治,应予尊重。具体如:

支持同时主张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案例

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2020)京民终308号

“《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也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两个条款均是独立的并行条款。上述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补充协议》是投融资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投资人在投资当时,对于投资收益的期望本身也就包含了每年度业绩收入带来的收益和最终退出时股权产生的溢价两个部分,投资人以高溢价认购公司股份,其中对于目标公司的估值也是以上述两种收益作为基础的。因此,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业绩补偿及股权回购义务是和投资方高溢价认购目标公司股权义务相对应的,符合合同相对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上海高院(2020)沪民终129号

“涉案《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除第五条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外,还在第六条约定了业绩补偿条款,该两个条款的行权条件、行权结果均有明显差异,两个条款在法理上并无不能并存的理由,各方亦未约定投资方获得业绩补偿后不得再另行主张股权回购。”

反对可以同时主张的法院常会认为,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功能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保证投资人能获得预期回报,两者是选择适用而非并存适用的关系,无权重复主张;或业绩补偿的主张需以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为前提,股权回购后投资人即已退出标的公司,无权再主张业绩补偿。具体如:

反对同时主张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的案例

裁判观点

四川高院(2018)川民初24号

“估值调整的现金补偿是在目标公司未达到预定经营业绩时,振兴公司选择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情况下所采取的补偿方式,股份回购则是在目标公司未达到预定经营业绩时,振兴公司选择退出目标公司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补偿方式,虽然二者具体的实施方式不同,但功能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保证振兴公司的投资获得预估回报。换言之,在目标公司未达到预定经营业绩的情况下,振兴公司有权决定继续持有目标公司股份或者退出目标公司,并据此选择相应的投资回报补偿机制,现金补偿与股份回购之间是选择适用关系,而非并存适用关系。”

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1694号

“投资方根据股权回购条款约定向融资方售出其所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以后即已退出目标公司,其不再具有投资者身份,无权再依据业绩补偿条款或违约金条款对其收回投资以后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或经营行为提出权利主张。”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还有的裁判观点认为,即便可以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也应当综合考虑投资人的回报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具体如:

认为可以同时主张但要综合考虑投资人的回报率是否过高

裁判观点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

“业绩补偿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2012年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的情形,而股权回购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不能于2014年12月31日前在A股上市,两者适用条件和约定的行权时间并不相同。”但最高院也在判决中论证了“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否导致普凯天吉和普凯天祥的投资回报率过高问题”。

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753号

“《补充协议一》并未就现金补偿与回购价款能否同时主张进行约定,亦未对两种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进行约定,而是以不同的条款对回购价款和现金补偿分别进行了约定,且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从合同文义解释的角度,无论是主张现金补偿,还是回购价款,均是农业公司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在综合整体考量了农业公司在对赌商业架构中的投资目的及投资回报率等问题之后,认定农业公司可同时主张现金补偿与回购价款,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层面对于投资人能否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即便认为可以同时主张的,也不乏会对投资人的回报率是否过高进行综合考虑的情形。

【应对建议】

我们在代理投资人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时,一方面检索并制作了大量支持性的案例汇编提交法院参考,亦将上述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案例列入其中并着重强调,以作为支持同时主张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的有力裁判观点,为法院支持我们的主张提供案例层面的实证支撑。

另一方面,我们还特别补充了如下两点意见:

第一,就法院可能会存有顾虑的“应综合考虑投资人的回报率”的问题,我们一并提交了对应的参考案例,强调最高院业已明确业绩补偿款和股权回购款依法不适用公平原则和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具体如(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案例。

该案中,融资方以投资方主张的业绩补偿款近3,000万元,远高于其投资款本金1,600万元为由申请再审,请求依据原合同法第五条公平原则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其再审申请最终被最高院驳回,最高院认为:

 “《补充协议》本质上是投资方与融资方达成的股权性融资协议,其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是以年度净利润在预定的利润目标中的占比作为计算系数,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且“协议约定如果华信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翟红伟对国科基金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第二,我们向法院强调了创始股东(即该案中回购义务人和业绩补偿义务人)具有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均系法学硕士、博士,甚至还曾任律所合伙人)和资本市场从业经验,对《增资合同书》项下的各项义务具有充分的理解和认知,且其也从未对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构成重复约定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投资人当时也恰恰是基于创始股东自愿作出的该等承诺才愿意以高溢价入股进行投资,如果对方现以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只能择一主张进行抗辩,则案涉《增资协议书》无疑相当于创始股东给投资人设置的一场“骗局”,对投资人有违公平。

最终,生效判决同时支持了投资人关于股权回购款和业绩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且即便法院认为标的公司提出的业务经营受到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影响的抗辩成立,仍在全额支持了投资人股权回购款及相应利息的基础上,判决创始股东应向投资人支付50%的业绩补偿款。

乔同超

乾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民商事争议解决 重大争议解决业务部

 个人简介 

乔同超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为民商事争议解决,尤其擅长处理金融资管、公司商事等领域的诉讼与仲裁。近年来曾有效处理数十起金融资管纠纷,涉及十几只基金/资管产品,拥有代理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人等不同主体的实务经验,熟知“募投管退”全链条中可能涉及的争议问题;曾代理大量争议金额巨大的疑难复杂商事案件,能够提出创新性的争议解决方案,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赢得多起具有典型意义的首例案例;曾代理十余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违规担保案件,成功帮助客户挽回数亿元损失,客户在上市公司公告中对代理工作予以特别致谢。在加入乾成之前,曾在国内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工作。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合同纠纷|金融资管纠纷|公司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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