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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十个重大修改及相关实务问题|公司法实务

发布日期:2025-03-03 浏览次数:106

文 /  廖鸿程,天同律师事务所首席顾问;吴陶钧,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柴晨朝、蒋艾、刘庆文、聂婉如,天同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

公司资本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本文将对其中的10个重大修改以及相关实务问题进行介绍。

股东出资期限

(一)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期限

根据原《公司法》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实行认缴制,没有出资期限的限制。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实行限期认缴制,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实行实缴制,其发起人必须在公司成立前缴纳出资。
(二)公司增资时的出资期限
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公司登记办法》”)第7条,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增资时均应适用设立公司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有限公司增资时,增资股东应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股份公司增资时,公司应在增资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才能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三)存量公司的出资期限
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公司登记办法》第8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下称“存量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3年过渡期届满后也应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具体而言,对于存量有限公司,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加5年的,即超过2032年7月1日的,应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期限调整为2032年7月1日之前。对于存量股份公司,其发起人应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内,也即2027年6月30日前,全额缴纳出资。
(四)实务问题

如存量公司不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调整出资期限,其将会面临何种责任?

股东出资方式

(一)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

原《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第48条在承袭原规定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关于股权出资的规定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关于债权出资的规定,增加列举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进行出资。2025年2月10日正式实施的《公司登记办法》第6条进一步明确,股东可以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二)实务问题

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司法实践的相关争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发起人是仅需要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是需要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界存有较大争议。
有法院认为,发起人仅需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实缴出资的义务,则发起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终427号案)
也有相当数量的法院认为,无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还是在公司设立后的出资义务,都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出资义务,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即,发起人需要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终1203号案)更有法院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规定的“在公司设立时”系对主体范围的限定,即发起人仅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出资范围的限定,即并非限定发起人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250号案)
(三)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50条及第99条明确,发起人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实务问题
1.相比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新《公司法》第50条的文字表述并没有发生太多变化,为什么认为后者明确发起人仅对其他发起人在 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从理论上看,发起人是否应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催缴、核查义务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公司法》第147条、新《公司法》第180条,董事、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明确了董事在公司增资时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催缴的勤勉义务。该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二)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51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董事在公司成立时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催缴等的勤勉义务。根据该条第1款,董事应承担的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以董事会的名义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催缴出资。如果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其可以作出决议并以公司的名义向股东发送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结合新《公司法》第52条,董事会可以决议进行常规催缴,也可以进行失权催缴。[1]
第三,如果股东仍然不缴纳出资,董事会应决议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比如,对该股东提起诉讼;又如,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限制股东权利,督促股东出资;再如,根据新《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作出决议并向股东发送失权通知,令股东失权。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第51条没有明确董事的该项义务,但笔者认为从董事的勤勉义务中可以解读出该内容。最高法院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董事负有该义务。[2]
除明确董事应承担勤勉义务的内容外,该条第2款还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务问题
1.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发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应向该股东发送书面催缴书。有疑问的是,董事会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是否也负有相关义务?
2.董事何时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即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董事未履行相关义务一般会给公司造成什么损失?比如,股东未缴纳的出资是否是董事未尽相关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3.董事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股东追偿?

股东失权制度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52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该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1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第2款)”

新《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也可以适用于股份公司。

(三)股东失权制度相比于除名制度的变化

第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变化。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公司也可适用于股份公司。

更具体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及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股东失权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形,也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形。另外,从文义看,股东失权制度不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出资不实的情形。

第二,在适用程序上,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更为精细、明确。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向股东催告出资或要求其返还出资,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公司令股东失权则需要向股东发送不少于60天宽限期的书面催缴通知,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董事会可以决议向股东发送书面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三,在决议机关方面,股东除名制度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股东失权制度的决议机关是董事会。

第四,在相应股权的处理上,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更明确、具体。股东除名制度中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而股东失权制度中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公司需要在6个月内将失权股权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注销,否则需要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缴纳出资。

第五,在相应股东有异议时的处理上,股东失权制度明确如果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其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起诉讼。

(四)实务问题

1.股东失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股东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情形?

2.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而非送达之日起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是否合适?

3.公司转让失权股权所获转让价款大于失权股权对应出资额的部分收益应归属于公司还是失权股东?公司可否以低于失权股权出资额的价格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规则承担出资责任?失权股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4.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在6个月内未将失权股权转让或者注销的,其他股东应按其出资比例缴纳出资。该规定是否合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董事会必须适用失权制度吗?

5.在公司令股东失权过程中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

在新《公司法》之前,《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了公司实质破产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下(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二)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常态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实务问题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标准是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也即,无论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只要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就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还是只有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导致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如是,债权人的行权路径有哪些?

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

(一)司法实践相关争议

关于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人何时应承担出资责任。有法院认为,只有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才需承担出资责任。也有法院认为,所有的转让人均应承担出资责任。

(二)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该条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不过,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并且,根据原《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转让未届期股权,其转让股权后即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彼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原《公司法》实际上是默认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最高法院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预期,严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基于类似考虑,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4年12月22日发布审查报告认为,该条不具有溯及力,其将督促最高法院妥善解决相关问题。[3]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处理。

(四)实务问题

1.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何时应承担出资责任?

2.应该从哪些方面认定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

3.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还是第二顺位的责任?

4.债权人具体可以通过哪些途径要求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
实质减资制度

(一)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1款、第2款及其他条文,公司进行实质减资需要履行普通减资程序,具体程序包括:第一,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第二,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三,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第四,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称“企信网”)公告;第五,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第六,办理减资登记。
同时,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新增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新《公司法》的主要修改
相比于原《公司法》,新《公司法》的主要修改包括以下三点:第一,明确公司减资需要股东会决议。该点修改其实是形式修改,因为按照原《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公司减资本就需要由股东会决议。第二,新增通过企信网公告的公示方法。第三,新增规定公司进行非同比例减资的特别要求。该点修改是新《公司法》关于实质减资的最重要的修改。
(三)关于非同比例减资特别要求的背景
公司进行非同比例减资是按照原《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的规定由股东会三分之二决就可以,还是有其他特别要求,司法实践存有较大争议。有法院认为,原《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规定的三分之二决仅仅是针对公司是否进行减资,而公司决定减资后如果要进行非同比例减资,除另有约定外,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夏某某诉呢绒公司、狄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4])也有法院认为,公司决定减资时必然涉及减资比例,原《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规定的三分之二决既适用于公司是否要进行减资,也适用于公司决定减资比例。(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案)
以有限公司为例,从理论上看,公司决定非同比例减资仅由股东三分之二决是不合适的,由全体股东一致决是比较合适的。原因在于,如果股东三分之二决即可决定非同比例减资,而假如公司控股股东所能控制的表决权比例在三分之二或以上,那么控股股东就可以合法地、轻而易举地侵害小股东的权利,比如作出股东会决议稀释小股东的股权,极端情况下甚至可以将小股东清理出公司。
(四)关于非同比例减资特别要求的溯及力
《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第7项规定,新《公司法》第224条第3款具有溯及力。
(五)实务问题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进行实质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公司是否可以不通知债权人而仅进行公告?

形式减资制度

(一)形式减资的适用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第1款,形式减资当且仅当适用于公司存有亏损,且使用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然存在亏损,公司使用股东认缴且已实缴的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情形。

(二)形式减资适用情形与实质减资适用情形的差异

公司进行实质减资时,要么需要向股东返还财产,要么需要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需要向股东返还财产时,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及股东权益(股本)同步减少,或者负债增加、股东权益(股本)相应减少;公司需要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公司资产负债表不发生变化(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5]

与之不同,公司进行形式减资时,不向股东返还财产,不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仅使用股东认缴且已实缴的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资产负债表仅股东权益内部科目发生变动,即股本降低、亏损同步减少。

(三)形式减资的特点

从前述适用情形可以看出,形式减资仅仅是股东权益内部科目的调整,公司不会向股东分配财产,也不会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也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6]

(四)简易减资程序及与普通减资程序的不同

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第2款、第224条第1款及第2款,简易减资程序包括五个步骤:第一,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第二,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第四,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企信网公告;第五,办理减资登记。

与普通减资程序相比,简易减资程序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没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因在于,形式减资不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

(五)形式减资的法律后果

形式减资的最直接后果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225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形式减资弥补了公司的亏损,降低了公司向股东分红的门槛,[8]但如果允许公司形式减资后立即分红,将导致公司资本信用虚化。股东可能通过形式减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侵蚀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会动摇资本维持原则的根基。

(六)实务问题

公司减少认缴出资能否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如否,此时公司适用简易减资程序将面临何种后果?

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一)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践关于违法减资法律后果的裁判规则
原《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规定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存在很多违法减资的情形,比如公司在其无力或即将无力清偿债务时进行减资而未通知债权人。对此,最高法院多次通过公报案例、入库案例的形式明确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2017年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德力西案、2018年的公报案例江苏万丰光伏公司案、2024年的入库案例江阴市某电气公司案确定,如果公司违反债权人保护程序进行减资,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生效,如果按照公司原章程规定减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已经到期或者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规定或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减资股东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其他股东有过错的,其他股东亦应在公司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
(二)新《公司法》的规定
就公司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第226条新增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实务问题
1.违法减资具体包括哪些情形,该等情形下违法减资均为绝对无效,即需要恢复原状吗?
2.新《公司法》第226条是否具有溯及力?该条仅规定公司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要求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是否有权按照原裁判规则要求相关主体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除要求减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责任外,是否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董监高在何种情形下需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

注释:

[1] 见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第42页。

[2]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

[3] 见蒲晓磊: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载“法制日报”微信公众号,2024年12月22日发表。

[4] 见江苏高院:《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载“江苏高院”微信公众号,2022年9月29日发表。

[5] 见李皓、陈樱娥等:《“减”不断理还乱: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上篇)——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七》,载“汇仲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4年1月8日发表。廖鸿程、吴陶钧、刘庆文:《关于新〈公司法〉规定的形式减资制度必须知道的5个要点》,载“天同诉讼圈”公众号,2025年2月24日发表。

[6]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78页。

[7]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78、979页。

[8] 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978页。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313页。李皓、陈樱娥等:《“减”不断理还乱:公司减资制度的守旧与革新(上篇)——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七》,载“汇仲律师事务所”公众号,2024年1月8日发表。

[9] 见刊载于2017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刊载于2018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2024年2月24日进入到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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