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制度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本文将对其中的10个重大修改以及相关实务问题进行介绍。
股东出资期限
(一)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期限
如存量公司不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调整出资期限,其将会面临何种责任?
股东出资方式
(一)新《公司法》及相关规定
股东能否以对公司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从理论上看,发起人是否应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催缴、核查义务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3.董事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股东追偿?
股东失权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款)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52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该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第1款)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第2款)”
新《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也可以适用于股份公司。
(三)股东失权制度相比于除名制度的变化
第一,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变化。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公司也可适用于股份公司。
更具体的,股东除名制度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及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股东失权制度不仅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形,也适用于股东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的情形。另外,从文义看,股东失权制度不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以及出资不实的情形。
第二,在适用程序上,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更为精细、明确。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向股东催告出资或要求其返还出资,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而公司令股东失权则需要向股东发送不少于60天宽限期的书面催缴通知,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董事会可以决议向股东发送书面失权通知,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第三,在决议机关方面,股东除名制度的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股东失权制度的决议机关是董事会。
第四,在相应股权的处理上,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更明确、具体。股东除名制度中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及时办理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出资;而股东失权制度中公司通知股东失权的,公司需要在6个月内将失权股权转让或者办理减资注销,否则需要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缴纳出资。
第五,在相应股东有异议时的处理上,股东失权制度明确如果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其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天内提起诉讼。
(四)实务问题
1.股东失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股东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情形?
2.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而非送达之日起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是否合适?
3.公司转让失权股权所获转让价款大于失权股权对应出资额的部分收益应归属于公司还是失权股东?公司可否以低于失权股权出资额的价格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应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规则承担出资责任?失权股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4.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公司在6个月内未将失权股权转让或者注销的,其他股东应按其出资比例缴纳出资。该规定是否合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公司董事会必须适用失权制度吗?
(一)《九民纪要》等相关规定
2.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直接向其承担责任?如是,债权人的行权路径有哪些?
(一)司法实践相关争议
关于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新《公司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转让人何时应承担出资责任。有法院认为,只有恶意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才需承担出资责任。也有法院认为,所有的转让人均应承担出资责任。
(二)新《公司法》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该条是否具有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不过,原《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并且,根据原《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转让未届期股权,其转让股权后即退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因此,在彼时“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原《公司法》实际上是默认转让人不承担出资责任。最高法院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具有溯及力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预期,严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基于类似考虑,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24年12月22日发布审查报告认为,该条不具有溯及力,其将督促最高法院妥善解决相关问题。[3]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具有溯及力,股东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应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处理。
(四)实务问题
1.在2024年7月1日之前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何时应承担出资责任?
2.应该从哪些方面认定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
3.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责任,还是第二顺位的责任?
(一)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进行实质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公司是否可以不通知债权人而仅进行公告?
形式减资制度
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第1款,形式减资当且仅当适用于公司存有亏损,且使用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然存在亏损,公司使用股东认缴且已实缴的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情形。
(二)形式减资适用情形与实质减资适用情形的差异
公司进行实质减资时,要么需要向股东返还财产,要么需要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需要向股东返还财产时,公司资产负债表资产及股东权益(股本)同步减少,或者负债增加、股东权益(股本)相应减少;公司需要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时,公司资产负债表不发生变化(认缴而未实缴的注册资本不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5]
与之不同,公司进行形式减资时,不向股东返还财产,不减免股东的出资义务,而是仅使用股东认缴且已实缴的注册资本弥补亏损,资产负债表仅股东权益内部科目发生变动,即股本降低、亏损同步减少。
(三)形式减资的特点
从前述适用情形可以看出,形式减资仅仅是股东权益内部科目的调整,公司不会向股东分配财产,也不会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也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6]
(四)简易减资程序及与普通减资程序的不同
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第2款、第224条第1款及第2款,简易减资程序包括五个步骤:第一,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第二,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第三,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第四,自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企信网公告;第五,办理减资登记。
与普通减资程序相比,简易减资程序最大的不同在于不需要通知债权人,且债权人没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原因在于,形式减资不会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会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7]
(五)形式减资的法律后果
形式减资的最直接后果是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225条第3款还特别规定,“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形式减资弥补了公司的亏损,降低了公司向股东分红的门槛,[8]但如果允许公司形式减资后立即分红,将导致公司资本信用虚化。股东可能通过形式减资变相抽逃出资,不仅侵蚀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更会动摇资本维持原则的根基。
(六)实务问题
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3.债权人除要求减资股东、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责任外,是否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其他股东在何种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董监高在何种情形下需承担责任,需要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
注释:

“公司法实务”栏目由庄喆律师主持,奋斗在公司法实务一线的天同律师们将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关于公司法实务的相关思考。如您对“公司法实务”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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