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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娱体育法观 | 观点争鸣:债权人诉股东清算责任之诉

发布日期:2025-04-03 浏览次数:85

引言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下简称“终本执行”)后,债权人以终本执行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依法清算为由另行起诉,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已屡见不鲜。值得关注的是,虽然已经具备了相对完善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但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观点尚未形成共识,法院的裁判尺度也存在区域性差异,争议之处主要在于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以及股东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注:文中插图均由AI技术辅助生成,仅供参考

基于此背景,本文简要汇总现有规定以及已公开裁判文书中所呈现的类案特征、裁判观点。需说明,汇总的目的不是代股东“击鼓鸣冤”,更不是对司法裁判作出“价值批判”,仅是结合个人业务实践经历,作探讨交流之文。

一、请求权基础和案件审理思路基本明确

关于股东因怠于清算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最早追溯于2008年5月19日《公司法解释二》的颁布,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实施,最高法结合现实中所出现的职业债权人滥用救济途径的现状,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诉讼时效的认定三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2023年12月,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在第二百三十二条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清算义务人由股东更改为董事。

综合法律、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审查和认定以下事项:

首先,应当判断债权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哪一日,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列示,需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认定。

其次,应当核实公司是否已经发生了无法清算的情形。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本质是一种侵权责任,只有当公司无法清算的侵害结果确实发生时,才需深入探讨导致该结果的具体原因,以及这些原因是否与股东行为相关。

然后,应当判断被告股东是否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如果股东无法举证证明自己在起诉前对清算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无法证明自己是没有“实权”的小股东,那么就应当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

最后,应当判断股东的侵权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即是否造成了公司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损失从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行为和结果不具备因果关系,则不应支持债权人的诉请。

二、案件事实大体类似

债权人起诉吊销而未注销的被执行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从事实上一般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特征一:公司债务案件在首次执行时没有取得规范的结案文书。首次执行案件往往发生在零几年甚至是20世纪,当时公司法都没颁布,法院也尚未形成完善的终本执行制度,导致很大一部分的终本执行案件都不是通过执行终本的裁定文书确认办结的。基层法院执行局普遍将当事人签署的执行笔录以及留存的执行款划款单据,作为案件执行完毕的依据。

特征二:公司债务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终本的事实发生在先,公司因经营异常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发生在后。这表示公司在已经资不抵债的困境中,又遭遇了经营资质的丧失,仅在名义上维持着法人的身份。

特征三:公司案件执行终本又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数年后,公司仍没有被注销。债权人据此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指控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很多案件前后的时间跨度长达数十年,光是违约金加上迟延履行利息就能比本身的债务本金翻上几番。

综上,法律依据相对明确、案件事实也基本类似,使得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也大体一致,基本集中于对诉讼时效、股东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

三、针对诉讼时效、因果关系的裁判观点各异

对于诉讼时效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各地法院在裁判时展现出了多样化的观点。

争议焦点一,债权人起诉股东的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裁判观点一:案件终本后公司被吊销的状态已经持续了十余年,债权人起诉股东的诉讼时效早已过期,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请。

公司案件被终本执行,随后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工商信息是网上可查的,而且在司法解释颁布之时,债权人应当已经明了相关的权利救济途径。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能力知道也应当知道债务人的主体情况及财产状况,其应正确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及时对债务人偿还能力以及主体问题进行查询和核实。反之,若债权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例如通过催款通知、债务人及股东书面确认或其他相关证据,且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被执行公司,那么应当认定债权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这种观点在2018年到2021年作出的裁判文书中较为常见,这可能与《九民纪要》的实施有关,该纪要作为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对司法裁判产生了显著影响。可参考案例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闵0203民初6268号案件、北京三中院(2021)京03民再113号案件、北京高院(2018)京民再154号案件、北高院(2021)京民申6412号、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案件。

引用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中的观点:“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食为天公司不履行借款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权获得部分清偿。在食为天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裁定终结对食为天公司的执行程序。其间,食为天公司于2002年5月经营期限届满、于2008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于上述公司解散情形均为公示登记信息,因此无论债权转让与否,食为天公司的债权人至迟于2008年2月13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食为天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实施,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亦不存在客观障碍。而本案卓信成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判决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二:公司是否还有财产只有经清算程序才得知,与法院执行程序无关,故债权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期。

有法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只能说明执行法院依据有限的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实际确实没有财产。同样的,债权人不经过清算程序就不知道债务不能最终得以清偿(参见:北京一中院审理的(2024)京01民终106**号案件、(2024)京01民终112**号案件、(2025)京01民申**号案件)。基于此种见解,法院判定在案件终本阶段,债权人尚无法断定公司无清偿能力,因此,债权人向股东追究责任的诉讼时效应自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后方得起算。

裁判观点三:债权人在恢复执行裁定作出前不知道公司资不抵债,故债权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未过期。

参见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民终37**号案件,该案中,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于2008年经朝阳区法院强制执行后被终本执行并作结案处理。然而,受限于当时的执行机制,法院未出具终本执行裁定,仅完成执行笔录、划拨公司账户资金后,即对该执行案件进行了结案处理。数月之后,公司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过了13年,公司债务的执行案件莫名又被朝阳区法院又恢复执行,后又在恢复执行阶段出具了终本执行裁定。

对此,北京三中院认为:“被执行公司已于2008年12月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主张其一直不知道权利受侵犯。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债权人在2008年12月即已知道债权人吊销的事实。此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债权人在2021年恢复执行的终本裁定作出前已经明知被执行公司的清偿义务已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理应关注被执行公司的经营,并据此认定债权人应当知道被执行公司的吊销情况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二,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

裁判观点一:公司是否已无法清算只有真正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才能得知,股东难以对此进行举证,法院同样难以查明相关情况。债权人应当基于清算结果向股东主张权利。

持有此观点的典型案例可参考淄博中院审理的(2023)鲁03民终2377号案件和(2024)鲁03民终3200号案件。法院认为,股东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发生了无法清算的结果。如不具备损害结果,对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便无从谈起。

(2023)鲁03民终2377号案件裁判文书原文摘录如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鸿信公司具备了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当清算的法定事由,但鸿信公司股东未及时组织清算,符合上述规定中的‘怠于履行义务’情形。在此基础上,如果出现了鸿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则应由鸿信公司股东宋某某等人举证证实其怠于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上述无法清算的情形之间无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现未有证据证实鸿信公司已出现了上述无法清算的情形,力同公司主张应由鸿信公司各股东举证证实鸿信公司仍然能够进行清算,但本院认为,公司是否能够进行清算,应通过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予以认定,据此,力同公司要求鸿信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4)鲁03民终3200号案件裁判文书原文摘录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其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日决议进行清算,并向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同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上诉人已于2024年1月6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现公司相关账册已经交给负责的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程序正在进行中。由此可见,各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虽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但是否实际造成财产、账目等灭失,不能清算的后果需待清算程序完成后方可确定。因此,上诉人依据现有证据要求各被上诉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尚不成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清算完成后,依据清算结果再行决定是否主张权利。”

裁判观点二:公司是否已无法清算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的则由股东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参见北京一中院(2024)京01民终106**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相某、金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某公司2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相某、金某确认无法提供某公司2财务账册、重要文件,故能够认定某公司2无法进行清算。相某、金某主张上述无法清算的后果非因其怠于履行义务所致,而是房屋被强制拆迁所致,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相某、金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导致账册、重要文件遗失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相某、金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某公司2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三:公司是在案件强制执行终本后才被吊销执照,可见被吊销前已通过法院分配完毕全部财产。因此,股东后续是否清算与公司资不抵债无关,故无需对公司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此种观点与上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中的观点一相关联。法院认为,公司债务案件被强制执行终本的事实,一方面表明债权人此时应当意识到公司资不抵债的状况,因此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债权人应及时采取救济措施,例如起诉股东偿债;另一方面,这也反映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处于无力偿债的状态。

参见浙江高院在(2017)浙民再20号案件中的观点:“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某、王某某是否应对天川公司尚欠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申请再审主张,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天川公司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天川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并据此主张各股东对天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注意到,天川公司主要财产在2010年之前即已被江北法院查封,并于2010年在江北法院主持下向天川公司债权人进行了分配,而天川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8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天川公司主要财产在天川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前即已经由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分配完毕,并不存在因天川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形;天川公司账册也系由天川公司原财务黄斌根据顾某某的指示领走并交到了顾某某在青林湾的家里,应认定天川公司的账册实际处于顾某某掌控之中。据此,张某某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主张胡某某、王某某对天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应主张依据不足。张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天川公司尚有大额财产未被纳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裁判观点辨析

针对以上的裁判观点,个人认为有以下几点待商榷之处:

辨析一,以恢复执行裁定文书作出时起算诉讼时效显然不妥,这也体现了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官对基层法院执行程序的不了解。

在北京三中院(2023)京03民终37**号案件中,可以看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于卷宗内寻获2008年首次执行终本的裁定书,故而依据2021年恢复执行阶段所作出的终本裁定文书,作为判定案件诉讼时效的基准。

但审理法官应当考虑到案件首次执行时的司法环境和制度完善程度。在2007、2008年及之前的年份,执行法院是没有执行终本的严格制度要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通常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而非诉执行案件则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可见,早年的执行制度是“执结”,没要求法院必须出具并送达终本执行裁定文书结案。实务操作中,基层法院有大批量08年及之前的执行终本案件只是在法院系统里登记了“终结执行”就结卷了,顶多是做了一个谈话笔录作为归档材料。

制度的欠缺致使首次执行时终本裁定缺失,此责任不应强加于股东或其他清算义务人,此乃时代局限下的‘特殊情形’。而且案件当年首次执行的效果在卷宗中是可以找到笔录、划款记录的,执行法官已经依法告知债权人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对首次执行的情况不可能不知情,否则他们后续便不会主动申请恢复执行。

辨析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忽视债权人“理应关注”“应当知道”的情形,从而过度降低其注意义务。对于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债权人,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一中院在(2024)京01民终106**号案件中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只能说明执行法院依据有限的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实际确实没有财产,不能作为某公司2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不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个人认为,首先,这种观点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法院执行手段的力度。公司案件终本执行时法院已经穷尽了至少6个月的执行措施才得出了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结论,有的案子甚至是历经多次执行终本。即便法院采取了一切手段,仍未能找到财产,这在一般人看来,便意味着公司已无力偿债。更何况,此后公司还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彻底失去了经营能力。因此,被执行公司在案件终本执行后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又无人主张清算时,债权人就足以意识到被执行公司资不抵债了。

另外,以上北京一中院的观点也降低了债权人的注意义务。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而“‘应当知道’系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情况下知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所作的法律推断,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可推定其知道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注:此处摘录自北京市三中院(2021)京03民再113号案件)。结合类似案件的情况,前案公司的判决生效、债务在执行过程中未被完全清偿,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事件,均呈现出一种连续发生的态势。基于持续发生的客观事实,应当推断债权人知道案件执行及债务清偿进展和被执行公司无法偿债的事实,并持续关注着被执行公司的后续经营情况及财产情况,也应当意识到被执行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清算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应该及时走救济途径另诉。2014年10月1日,《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公司的吊销信息及股东情况,故被执行公司发生的工商信息变动亦应引起一般债权人对债权能否实现的注意。

被执行公司被吊销十余年才想起来救济途径,期间也没有诉求公司强制清算,这显然是怠为行使权利的行为。猜测债权人这么做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真的遗忘了;但另一方面很可能是在恶意拖延时间,从而增加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的累计天数。若是后一种想法,那么忽视债权人注意义务的判法无疑是给其他职业债权人找了一个可参照的新路子。最终,请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制度,将会彻底沦为职业追债人消极行使权利、拖延违约时间以牟取超高赔偿收益的工具。

辨析三,仅凭股东无法提供财务账册,便断定公司无法清算,这一推论实属草率。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因什么原因导致无法清算只有经过法定清算程序才能验证。

北京一中院(2024)京01民终106**号案件中认定“本案中,相某、金某确认无法提供某公司2财务账册、重要文件,故能够认定某公司2无法进行清算。”

个人认为,首先,不应让股东对还未出现的损害结果事先承担举证责任,这不合逻辑。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况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还没有发生无法清算的结果时,就没有必要追究股东、债权人或其他方的行为的功过及举证责任了,更不能反推股东的行为一定会导致损害结果。在这一点上,个人认为前述淄博中院审理的(2023)鲁03民终2377号案件和(2024)鲁03民终3200号案件对侵权结果和举证责任的评价更具备参考性。

其次,公司缺失财务账册并不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在许多小微企业中,由于财务制度的不完善,往往缺乏正式的记账凭证。即使有记账材料,这些材料在清算过程中也可能因缺乏规范性而难以作为可靠参考。而且会计账簿等也都是可以通过聘请审计单位审计等来后补的,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也是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性手段查明的,没有财务记账资料不一定就能直接导致无法清算这么严重的后果。

最后,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是股东,对公司财务账册也只有查阅之权利,无权带走公司的财务记录原件。基于此,法院不能强求每位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仍保留完整且真实的会计账册。

因此,在股东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法院应主动引导股东和债权人考虑是否申请司法审计或提起强制清算之诉,以明确损害结果并推进公司清算程序。法院不应仅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断定公司无法清算,而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确保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和有效性。

五、个人观点总结

总结以上规定、案件事实及法院裁判观点,个人认为,对于公司案件执行终本在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后,而债权人毫无理由地拖延十几年才对股东提起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诉的,法院应当结合前后案件的时间跨度及司法环境变化、股东取得财务账册的难易程度、公司财产状况及前案执行的具体情况、代表债权人起诉的诉讼参与人身份等因素审慎审理。对于明显存在恶意起诉股东意图的债权人,法院应当深入核实其是否确实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若核实无误,则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人持有这种观点有以下几个考虑因素:

一方面,这有助于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同类案件得到相同或相似的判决结果;一方面,新公司法已经将法定的清算义务人改为董事,法院审理时应当注意与新法立法要旨的衔接,不应继续苛责股东的清算责任;最后一方面,在审理涉及公司法的案件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诉讼时效制度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要求理清审理思路。杜绝职业债权人恶意效仿类案,翻出来法院执行庭的陈年旧案批量、恶意另诉,向股东主张过高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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