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依据上述规定,股东缴纳注册资本金应当向公司账户注资。但是在债权人已经通过诉讼或执行程序向未实缴股东进行追索,相关司法裁判已经确定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或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该股东应当如何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呢?换句话说,此时未实缴股东能否将欠缴的出资打入公司账户了事呢?
新公司法语境下,股东出资被加速到期的情况显然已经是个寻常话题了。截至目前并没有司法解释对如何正确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详细规定,但这个问题显然相当重要,对于股东来说,一旦入资的行为效力存疑,将可能会再次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导致股东重复出资。
笔者试以最近代理的一起债权人追索公司及其股东的胜诉案件为例,从两个角度进行论述:
一方面,站在债权人角度,如何快速合法地向股东进行直接追偿?
另一方面,站在股东角度,在公司自有资金已经不足以偿还所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几种常见做法能否合法完成其入资义务?
2018-2019年期间,A公司因发展所需向某商会下的企业家募集借款,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向A公司出借资金。2018-2023年期间,A公司每月向张某偿还约定的利息,但2023年以后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张某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同时,张某将A公司的股东李某也列为被告,要求李某在未缴纳注册资本金400万元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诉讼期间,股东李某为证明自己已经实缴注册资本金,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李某向B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备注为:“投资款代付货款”,证明李某代A公司偿还B公司货款,据此认为已经履行的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股东李某在A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李某代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清偿的行为,实际上使股东李某替案外人享有了对A公司的债权。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制。本案中李某代A公司向案外人B公司清偿时,A公司已经持续欠付本案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如果认定股东代偿行为可以抵销其出资义务,无疑是赋予股东债权优先于公司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会导致对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认可李某投资款代付货款的行为,李某并未合法履行其出资义务。
一审判决后,A公司和股东李某均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股东李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李某向A公司账户缴纳投资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再次抗辩其对原告应当履行的补充偿还责任。
其一,在公司已经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已经被其他债权人申请列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情况下,作为A公司股东不能再向公司账户中缴款。这种方式缴款规避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作为前手追索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不应当认可其出资行为;
其二,李某缴纳注册资本金的账户并不是公司基本户,是一个新开立的账户。李某故意不向基本户缴款的行为,是故意规避上诉人张某对公司基本户的司法保全;
其三,李某向新开立的公司银行账户缴纳注册资本金,该账户并未被保全和执行,极有可能已经以快进快出的方式抽逃了资本金,申请法院调查该银行账户的流水,以明确资金去向。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李某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刑事责任。
经二审法院调查,李某注册资本金打入A公司账户后,当天再次向B公司转款400万元。股东李某自认为,既然一审中出资款直接向B公司代付货款不被认可为股东出资,那么二审开庭前向A公司新开立的账户转账,然后快速将出资转账给B公司,就可以形式上完成股东注资义务。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股东李某仍然要为A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偿还义务。
本案的戏剧性在于,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规定,已经被公司债权人司法追索后,股东如何正确履行出资义务,导致股东僵化理解法条,两次以自己想当然的方式出资,均未完成法律意义上的出资义务,最终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了威胁。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先起诉公司,公司不能全部执行时,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以将公司和未实缴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直接要求股东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偿债能力的实际情况而作出选择。
路径一: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生效前,债权人如要追究股东的实缴责任,一般应当先起诉公司,执行程序中,如果穷尽执行手段公司资产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可申请执行人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但是,先起诉再执行公司,这个漫长的过程给股东转移资产留出了空档,等到债权人穷尽对公司的执行手段后,很有可能股东已经转让股权或转移财产,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虽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这确实给债权人的追索制造了程序障碍,给股东逃避责任留出时间。
路径二:诉讼程序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虽然该规定中,“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但也为债权人在起诉公司的同时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留出了司法适用空间。(详见《债权人能否依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请求出资加速到期股东直接清偿?》作者:廖鸿程、吴陶钧等)
实践中,由于公司本身是独立法人,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理论上股东并不能完全掌握,尤其是非实控公司的小股东。如果不经过对股东的实体审理,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相当于剥夺了股东在具体案件中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承担补充责任的股东也是不公平的。实践中也曾出现过公司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诉讼,欺骗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这种情况下股东的维权障碍非常大。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未实缴股东追索,也实属是对股东权益的一种保护。
本文引述的案例,正是债权人直接追究未实缴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成功案例。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债务的诉讼中,直接将未实缴的股东列为被告(无论是否已到出资期限),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可以获得司法判决的支持。
直接向公司注资,显然是一种惯常做法。根据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相当于“入库”,“入库”后,由公司去决定如何向债权人清偿。这本是无可厚非的。
但在公司已经不能偿还全部到期债务,且未实缴股东已受到债权人直接司法追索的情形下,再将注册资本金“入库”,任凭公司随意偿还其他债权人,对在先起诉、并经历漫长的司法程序而取得胜诉判决和执行裁定的债权人不公平。
如果允许这样的行为,将极大打击率先利用法律维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不符合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已经被司法追索后,股东不能再将注册资本金“入库”。
(二)向未司法追索的公司债权人单独清偿
无论公司资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未经过司法程序)的清偿行为,都不能代替实缴注册资本金的义务。本案例中,一审判决已经作了明确的解读,股东自愿代公司偿还债务,只能是代原债权人取得了对公司的债权,这种债权不能与欠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相抵销,否则将对其他债权人有失公允。
(三)向已司法追索的公司债权人履行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若股东已履行该责任,其他债权人再主张相同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可以做如下解读,其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债权人已经通过司法手段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下,股东应当回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补充责任,而不是将注册资本金进行“入库”;其二,股东已经履行过补充责任了,相当于已经完成了实缴义务,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再重复主张了。
因此,在执行程序向在先追索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一种对公司的出资形式。
如果情况再复杂一些,股东迫于多个诉讼的压力,筹措资金准备主动履行出资义务之时,公司已经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并执行了,并且多个债权人均已通过司法手段向股东主张补充责任,且出资款已经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这时,股东应当如何正确地履行出资义务?是应该向在先追索债权人逐次清偿,还是应当向所有追索的债权人平均清偿呢?
司法解释并无规定,此时如何履行出资义务,事关股东能否解除失信和限高,是比较棘手的实践问题。笔者倾向于,应向在先追索的债权人履行,但应同时通知其他债权人,使其他债权人有机会参与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因此股东主动出资要考虑以下几点:
1.应向在先对股东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履行义务,并由率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分配。
2.应向所有已经进行司法追索并获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进行通知,使其得以向率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通知的范围应限于股东已知或应知的,在案款到达分配法院日之前,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3.参与分配的顺序,应考虑优先权人、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具体由分配法院进行裁定。
其中,关于股东的通知行为,虽并无明确的规定此为股东的义务,但为避免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更稳妥地完成出资,避免不必要的矛盾纠纷,股东有必要对其他债权人进行通知。但股东和公司毕竟是不同的责任主体,股东不可能完全了解公司的所有债务和诉讼,因此对于其通知行为不可过于苛责。
人民法院在判断股东是否合法出资时,一般会考虑几个因素,第一:股东出资的充足履行;第二,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第三,排除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股东对于公司的责任,仅限于认缴注册资本金的范围。股东应适时考察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状况,无论是否届期,尽量在债务危机发生之前履行实缴义务;如果已被多个债权人进行司法追索,那么其履行出资义务就需要比较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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