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示范台·公司法实务观察 |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八大裁判要点

发布日期:2025-07-09 浏览次数:68

一、法律规定

(一)新法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原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三)主要变化

根据原相关规定,仅在公司破产、解散、执行不能的情况下方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从新《公司法》的条文表述来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仅仅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1.当公司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直接一并起诉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要求加速到期?

2.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3.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仅申请追加部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4.公司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何限制?

5.“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何具体的认定标准?

6.被要求加速到期股东的常见抗辩理由有哪些,能否得到支持?

7. 股东出资加速度到期的责任方式是什么,是否适用入库规则?

8.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加速到期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实务观点

我们检索了新《公司法》施行后各法院就股东加速到期作出的新判决,就前述八大问题,梳理最新裁判观点如下:

(一)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一并起诉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一并起诉案例较少,一般认为需先起诉公司,亦有案例认可一并起诉

目前检索到案例绝大多数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的案例较少。这也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是以债权人先起诉公司,公司执行不能再申请追加股东加速到期为主要处理方式。

(2024)辽0213民初8533号案件中,债权人一并起诉了公司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法院明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提前缴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款虽然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到期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原告应在其债权到期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仍无法实际清偿后,方可申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有案例支持债权人直接同时起诉公司和未出资股东,(2025)陕01民终554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经综合查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西安辖区内有涉诉劳务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数件,均未到庭应诉,生效案件亦未积极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伍某某要求袁某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中法院以公司未应诉和未履行其他生效判决的义务为由认定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换言之,即便是一并诉讼,仍需有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

(二)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存在争议,新法施行后大量法院允许追加,少数法院持相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但对于未到期的股东,目前并无可以直接追加的相关规定。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的(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不能直接追加:“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是实践中仍有大量地方法院结合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允许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执行股东。新《公司法》的出台更加推动了该种趋势,诸如(2025)辽03民终11号、(2025)豫01民终3154号、(2024)甘01民终9148号、(2024)宁01民终5480号等判例均参考新规支持了追加的请求。

同时,也有少数法院持相反观点。如(2025)豫11民终371号判决中法院仍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准许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三)关于是否可申请部分股东加速到期:有案例认可在执行程序中仅申请追加部分股东,认为其系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处分

(2025)新01民终764号案件中,债权人仅追加了部分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并加速到期承担责任,被追加方申请追加其他股东。

法院认为:“何某申请追加几个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义务,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未加重其出资责任。综上,其要求追加其他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予采纳。”

(2025)陕01民终5546号案件中,公司存在两个股东,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债权人仅起诉了其中的一个股东要求加速到期,法院亦予以支持。

(四)关于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加速到期:在不能清偿时可以要求,但应当遵守对股东平等对待原则

(2025)苏02民终2080号案件中,公司作出强制全体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会决议,后小股东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因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的约定不应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富某公司从公司存续经营的角度要求各股东提前出资,属于富某公司作出的商业判断,具有合理性。况且该决议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要求所有股东均需足额提前出资,而非仅要求单某提前出资。富某公司的该项商业判断具有合理性,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法院仍主要参考原规定审查公司的履行能力,尤其是“是否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

新《公司法》施行后,法院仍主要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认为新规实质上是对此前司法实践和规定的法律化和明确化。

其中,执行终本系最常见也是法院最容易支持的认定标准,如(2025)新01民终764号、(2025)粤01民终7614号、(2025)鲁07民终1582号等大量案例

同时,也存在虽未执行终本,但公司在多起诉讼中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如(2025)云01民终2423号判决),或是虽公司未被执行但有证据证明其未履行其他生效判决义务(如(2025)陕01民终5546号判决)的,部分法院也认定构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六)关于常见的股东抗辩理由:公司有对外债权、存货,提交单方审计报告,股权系代持、出资期限未届满等,均难获支持

第一,公司对外有债权或存在存货。法院对于未届期债权或争议债权一般不视为被执行人现有财产。(2025)新29民终162号、(2025)云01民终2423号中股东抗辩公司对外仍有债权,法院均明确认为其不能证明公司存在清偿能力。

(2025)豫01民终6570号案件中,股东以公司存在存货进行抗辩,法院认为需提交证据,并且需要判断存货价值是否足以覆盖本案及他案所涉债务,最终未予支持股东的抗辩。

第二,提交审计报告。(2025)浙06民终886号中,股东提交了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存在清偿能力,法院对此要求股东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认为若股东仅提交单方制作、未经审计、债权人不予认可的资产负债表,则不足以证明公司有清偿能力。

第三,仅系挂名股东。(2024)辽74民终120号案件中,股东主张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未享受股东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公信效力,内部的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而否定了该抗辩理由。

第四,出资期限未届满。(2025)京02民终1853号案件中,股东抗辩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该抗辩理由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立法目的相悖,故法院明确否定股东在此特定情形下继续享有“期限利益”。

(七)关于被加速到期股东的责任方式:不适用入库原则,直接承担补充责任

新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对加速到期股东即要求其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补充责任,而无需先向公司出资再由公司清偿,不适用入库规则。新法施行后,司法裁判中仍沿用了该做法。

(2025)浙06民终8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是否适用‘入库原则’未明确规定,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若股东依法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而言,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进而直接判决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八)关于溯及力:存在分歧,部分法院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时点确定是否溯及适用,部分法院则变相或直接肯定其溯及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并未明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否溯及适用。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

第一,大部分法院依据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定[1]进行确定但对于依据哪一“法律事实”确定时间点,也存在不同的判准。

如(2024)甘01民终9148号案件中,法院笼统地考虑了出资事实、债权判决及执行的时点,进而确认适用旧法。法院认为:“本案中无论是股东出资的事实还是债权确认及执行的事实均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公司、甘肃上元某某公司应对山东上元某某公司不能支付的债务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而(2025)鄂0581民初217号案件中,法院直接以交易发生时间,而非债权确定或是进入执行的时间作为法律事实时点。法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中,原告向江苏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6月21日,发生于新公司法实施前,故应当适用新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第二,存在少数法院认为股东尚未实缴出资的事实具有延续性,而适用新法。该做法相当于变相肯定了加速到期制度的溯及力。

(2024)宁01民终 54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因原审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上诉人未实缴出资的法律事实延续至了一审法院受理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公司法》进行审理。”

第三,部分法院直接肯定了加速到期制度具有溯及力,无论其引发事实的发生时点,均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典型如(2025)豫01民终3154号等案件,债权发生、进入执行等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但法院仍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

而(2025)辽03民终11号案件中,虽然相关事实也都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但法院创造性地援引《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2]之特殊规定,认为适用新规“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为加速到期制度的溯及力加以背书。

三、小结

通过梳理新《公司法》施行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裁判要点可以发现,新法客观上对于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产生了一定影响。

如更多的法院倾向于参考或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允许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甚至有部分法院支持了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这都大大节约了债权人的维权时间和成本。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上,大多数法院仍然倾向于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原规则进行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新《公司法》施行时间尚短,加速到期制度案例样本数量、类型有限,目前也多为地方法院的裁判案例,未必能代表结论性意见或最终主流观点。

后续,我们也将继续关注、跟进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实务观点,再阶段性地与大家分享交流。

【你问我答问题征集】

1.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您是否有其他问题?

2.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外,对于公司法实务,您最关注、最想了解哪方面的内容?

期待您在评论区的回答。我们将汇总、筛选有价值的问题,并在此后的文章中予以回应。

欢迎转发、评论。感谢支持!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图片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乾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