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代持」还是「转让」,谁才是真正的股东?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5-07-31 浏览次数:72

我们正在办理一起再审案件,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而在本案中,实际出资人面临“股东资格显名受阻+支付股权款”的双重风险。事情是这样的:

01

案件情况

张三、李四(我方客户)及其他几位小股东共同设立了A公司和B公司,且全部出资到位。经过数年的经营,积累了价值数亿元的各类优质资产,均登记在A公司名下。十几年前,为了A公司的发展和融资,各关联公司需弱化关联性,决定由两位大股东互相代持,使两公司形成“分而治之”外观。

【图1:代持前公司股权结构】

张三和李四签署两份《委托投资协议》,分别约定李四将其持有的A公司45%的股权交由张三代持,而张三将持有的B公司40%的股权交由李四代持。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制作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约定李四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张三,转让价格为出资额450万元;张三将B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出资额1200万元。

【图2:代持后公司股权结构】

2019年,因该商业安排,发生两起诉讼,以下分别简称为“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和“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李四诉请法院确认其为A公司股东并显名,而张三辩称双方为股权转让关系。生效判决驳回了李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①《委托投资协议》无签订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冲突,故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存在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②《股东会会议记录》系复印件且部分参会人员否认其真实性,未予采信;③李四仅提供了其在A公司担任董事的证据,并未提供其行使股东权利的其他证据;④显名请求未经A公司半数股东同意。

B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A公司案件判决生效后,张三立即诉请李四向其支付B公司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及利息,李四辩称双方为股权代持关系。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A公司案否认了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因此认定双方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并判决支持了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情况下,我们接受李四的委托,先就B公司案申请再审。和大家分享的是,经过律师团队的工作,本案已经取得某高院的提审裁定,我们也在等最终的结果,如果有好消息再和大家分享。本文仅就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和大家交流。

02

法院认定「转让」还是「代持」的五大考量因素

实践中,「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实转形不转”,指老股东实质上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但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仍然登记在老股东名下。老股东为显名股东,新股东为隐名股东。二是“形转实不转”,指老股东形式上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实质上股权仍然属于老股东。新股东为显名股东,老股东为隐名股东。【1】后者是该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常发情形。

本案就是典型的“形转实不转”引发的争议,由于该类案件属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内部之于股东资格的争议,通常情况下不涉及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考量,故核心要点在于探求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该类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多项因素认定双方的真实合意,具体如下:

1. 审查是否有“明示”股权代持真实意思的证据

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股权代持合意为基础。因此需要查明是否有能够证明具有股权代持合意的直接证据,如《股权代持协议》及明确载明股权代持的书面证明、股东会会议纪要、函件等。在(2018)号最高法民再475号、(2022)京02民终14453号、(2025)云01民终608号等案件中均有明确认定。

如果没有直接的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人需要提供更多间接证据来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如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及行为表现,证明“变”股权而非“卖”股权。

在(2025)宁01民终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因公司经营困顿,郭某某提出由其弟代持股权,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沟通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等因素,当事人之间形成形式上为股权转让,实质则为股权代持的民事法律关系。” 同样的观点,在(2022)京0111民初9436号等案件中亦有体现。

本案中,李四提交了与张三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及《股东会会议记录》,但原审法院以代持协议没有签订日期、股东会会议记录没有原件等理由,未认定代持关系。在再审中,我们针对这两份直接证据,指导当事人发掘出了其他间接证据形成合力予以补强,成功启动了再审。

2.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

《股权转让协议》为双务合同,正常情况下的股权转让通常伴随着交易对价的支付。实践中,为实现代持所做的《股权转让协议》通常有三个特点:

一是股权转让价款约定异常。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对价为0、象征性对价,或约定的对价与股权价值明显不相匹配,不评估股权价值仅简单按出资额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在(2019)京01民终27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博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价值几亿元,而胡雅奇与西藏信托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任何对价,显然不符合常理。” 又如(2021)湘0421民初1902号案件,法院认为“从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来看,将出资1800万元的持有湖南俊虹置业股份有限公司60%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刘某,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刘某也无法善意取得该些股权。” (2024)陕0116民初26489号案件中亦做相关审查。

二是约定的支付股转款义务不会真实履行或履行仅为走账,支付后又返还给出让方。

在(2025)鲁1621民初1056号等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转让,但协议中并无受让方支付相应对价的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曾支付过对价款或证实该股权系赠与,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原被告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签署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三是转让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曾向对方主张过支付股转款。

在(2024)苏05民终253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持有的七彩优公司40%股权是否系胥某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胥某与金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金某一方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且双方亦未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进行磋商。” 同样的观点在(2019)吉01民终5527号等案件中亦有体现。

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在A公司资产价值高达数亿元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对价仅以注册资本数额为基数,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双方长达数十年,并未向对方支付股权款,甚至没有主张过。在再审审理庭审程序中,法官重点询问了股权对价、定价标准、支付情况等问题,并要求提供目标公司交易时的财务报表等资料。

3.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仍然行使股东权利/新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显名股东不真正行使股东权利是证明股权代持关系存在的重要表现之一,即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然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决策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而新股东不行使股东权利、不参与公司经营。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3-08-2-262-006)裁判要旨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此外,还有大量案例关注这方面的审查,详见下表:

虽然隐名股东真正行使股东权利能够作为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证据之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在隐名股东请求显名时仍然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是,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沉默,但到了隐名股东请求显名时予以反对。《九民纪要》拓展了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做出意思表示的形式,默示同意也是一种认可的情形。若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在平时从未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提出过异议,只在诉讼中或者诉讼前表示反对意见,应当根据其长期接受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来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2】但这也对实际出资人的举证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4.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后是否存在异常行为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通过“股权转让”的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真实的“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由于股权转让并非真实交易目的,在签订协议前后会存在诸多不符合商业逻辑的行为。例如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对股权转让价款、对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等股权转让中最应该关心的部分进行磋商及调查;《股权转让协议》完全采用市监局通用模版,对于对价、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核心条款并未进行专门约定。

5.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和目的

对于商事交易产生的纠纷,裁判者通常都会考察交易背景,双方为什么这么做,是基于什么目的?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于真实法律关系产生巨大争议的情况下,裁判者会更加重视审查。例如出于规避法律对特定主体持股的限制【3】,隐藏实际出资人身份、为提供债务担保【4】、方便融资、基于家庭内部关系的财产安排等原因。如果查明形式上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实现代持或以代持形式实现其他商业目的,则有助于认定代持关系。

在(2020)川民申248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熊伟杰与康万雄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从形式上看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于天成公司即将被并购上市、天成公司股权即将置换为上市公司股份之时且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受让股权不进行过户登记,……同时还约定合同双方对合同约定事项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向合同以外第三方披露。上述内容表明……其目的不在于取得天成公司的股权,而是通过以代持方式先取得天成公司股权为手段,以达到构建上市公司股份隐名代持关系,最终实现股票收益的目的。” 在(2021)闽07民终1582号、(2007)芜中民二初字第20号等案件亦关注交易背景的审查。

03

实际出资人降低股权代持风险的行动指南

股权代持这种将“所有”与“名义”相分离的安排,蕴含着一定法律风险。对显名股东而言,有可能面临承担实际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公司对外债务的担保责任等风险。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有可能会面临股权被显名股东债权人强制执行、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利益,以及股东资格无法确认或“显名化”受阻的风险。为了防范股权代持相关风险,尤其针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代持」此类商业安排,我们从实际出资人视角给出如下建议:

1. 保留实际出资证据。建议保留向公司实际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在附言中注明投资款性质,从而建立款项与投资之间的直接联系。

2. 保留股权代持合意的相关证据。重视《股权代持协议》、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签名的《承诺函》、讨论代持的股东会会议纪要等证明代持合意的书面文件,书面文件要做到核心要素完整并保留原件。同时注意留存进行以股权转让形式建立股权代持这一交易安排前后的口头沟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函件。

3. 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或者委托律师见证。在进行以股权转让形式建立股权代持这一交易时,为了完成形式上的变更登记往往会签署多份协议,而在发生纠纷时则需要探求数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代持协议》进行公证或见证,有利于增强该协议的证据效力。 

4. 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注意保存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链。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参加股东会,并保留相关的会议纪要、邮件往来、聊天记录等。确保公司分红、股权转让款等收益最终流向实际出资人账户。

5. 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防范显名股东在代持期间擅自处分股权。由显名股东作为出质人与隐名股东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从而有效防范显名股东处分股权。当股权被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作为质权人也优先于普通债权人。

04

结语

出于方便企业融资、提供债务担保及税务与资产安排等诸多考虑,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建立股权代持关系,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但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面临着无法实现显名化,进而不能控制公司资产,甚至面临其他债务等多重风险。本文旨在通过梳理总结法院对于该类纠纷中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以期为实际出资人提供参考性的应诉思路及风险防范的相关建议,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也欢迎就该类问题或案件进行交流!

注释:

【1】上海二中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29-231页。

【3】例如《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乾成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往期推荐

示范台 | 以专业立本,以示范为志

示范台 | 启程——“公司法实务观察”栏目正式上线!

示范台·公司法实务观察 |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八大裁判要点

一文读懂再审程序实务要点 | 示范台·实务手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