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法规定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相关规定
《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18修正)》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新法要点解读
从立法沿革来看,新《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责任的规定全面接受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是统一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的规则;二是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的货币出资或非货币出资均需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发起人承担的责任为法定无过错责任,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以下我们将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探讨以下实务问题:
(1) 发起人的主体范围如何界定,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股东是否属于发起人?
(2) 在公司章程约定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
(3) 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的增资部分?
(4) 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
(5) 发起人对外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需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6) 哪些主体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具体有哪些行权路径?
(7) 发起人承担责任后是否有权向瑕疵出资人追偿?
我们检索了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各法院就公司发起人责任作出的新判决,就前述七个问题,我们结合法律规定梳理的最新观点如下:
(一)关于发起人的主体范围:实务中通常以公司设立时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单为准,并不具体考虑发起人股东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设立
《公司法》中只有股份公司相关规定直接使用发起人一词,有限公司制度采用设立时股东这一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①签署公司章程+②向公司出资+③参与公司设立。而实务中一般以公司设立时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单为准,并不具体考虑发起人股东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设立。
在(2024)湘11民终262号案件中,某股东主张其未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甚至没有参加公司经营,故其并非某某资本公司的发起人,法院明确不予支持:“2013年9月18日,某某资本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该申请表中在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栏的公司股东后面均用括号备注为发起人。某某公司与郭某斌、贺某辉、余某军、易某等股东通过会议决议设立某某资本公司,且在报送工商部门的公司设立相关备案文件中备注发起人地位,故无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均足以认定某某公司系某某资本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对某某公司提出其未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其并非某某资本公司的发起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发起人的责任范围:新《公司法》之前争议较大,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某A有限公司设立时,甲、乙两个股东各自认缴了100万元出资,但约定在设立时甲、乙分别缴纳1万元和10万元,其余出资在2年后缴纳。则当甲未能按时缴纳100万元出资时,乙对甲设立时应实缴的1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争议,问题在于乙是否应对甲认缴的2年后的99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在新《公司法》之前,司法实践就上述问题的争议较大。比如(2021)皖民终427号、(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案件均认为发起人仅需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没有实缴出资的义务,则发起人不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2023)浙02民终1203号案件则认为发起人需要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全部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强调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从法理上看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公司设立阶段的合伙关系,而公司成立后合伙关系即宣告结束,故要求发起人对后续出资承担责任已没有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1]中明确了发起人仅需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新《公司法》之后的判例也支持上述观点,比如(2024)冀10民终1326号、(2024)苏02民终361号案件。
(三)关于发起人责任是否包括其他发起人的增资部分:新《公司法》之前有争议,我们认为不包括增资部分
在新《公司法》之前,部分判例认为:增资与设立出资并无本质区别,故增资情形可以适用发起人连带责任,比如(2016)最高法民再205号案件。另有判例认为:发起人出资连带责任仅限于发起人之间,且仅限于设立出资,不适用于其他股东,也不适用于增资情形,比如(2018)最高法民申5453号、(2019)沪0113民初17059号、(2021)浙0381民初8846号案件。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我们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九条不属于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增资情形可以依照的“有关规定”,即发起人责任不适用增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合伙理论,发起人与增资股东之间并无合伙协议或临时合伙关系,令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增资款缴纳义务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并无理论基础。
第二,从体系解释看,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已明确增资款与认缴出资的缴纳,都属于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范围,应交由董事会催缴出资,其他股东对此并不负有监督职责。
(四)关于发起人责任是否包括抽逃出资的情形:不包括
在(2022)沪7101民初12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文义和体例解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单独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情况,其与第十三条是并列且相互独立的条文,第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系抽逃出资,本质上属于侵占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韩某系持股10%的小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多的时间就将股权以认缴出资额等额的价格转让给张某和曾某,其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将已实缴到位的出资又抽回的情况也难以有效规制,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韩某应对被告张某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发起人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
此外,从体系解释来看,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2],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不属于发起人的监督范围,故发起人责任不适用抽逃出资的情形。
(五)关于发起人对外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责任系严格的法定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化
在(2020)京04民初96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发起人的资本充实义务是为确保公司财产基础的一项严格的法定责任,不因发起人后来的股权转让行为而解除。李某、冠誉公司发起设立公司应承担发起人责任,冠誉公司的发起人责任不因之后的股权转让而解除。”
此外,参考合伙理论,合伙人也并不因退伙而彻底免除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对此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发起人身份随着公司的设立行为而固定,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相应责任。
(六)关于向发起人主张责任的权利主体及行权路径: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发起人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3]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公司或其他股东通常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作为案由,对发起人、被告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就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则可以视情况选择不同路径向发起人主张责任:
第一,针对公司的债权尚未取得生效裁判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发起人,请求确认对公司的债权,同时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针对公司的债权已取得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债权人有权直接诉请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请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针对公司的债权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4]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如果对执行法院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七)关于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的救济措施:有权向瑕疵出资人追偿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此外,参考连带保证的一般原理,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此,发起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瑕疵出资发起人进行追偿。
通过梳理新《公司法》施行后发起人责任的实务问题可以发现,对投资人而言,发起人之间的出资连带责任存在较高的风险。投资人在设立公司时,应提前做好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选择可靠的创业伙伴,做好必要的尽职调查和资信查询。二是在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发起人的责任范围,设置相应的出资担保及其他增信措施。三是合理设置公司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尽量降低首期实缴的启动资金金额。
注释
【2】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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