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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之法律问题分析 | 乾成研究

发布日期:2025-09-22 浏览次数:88

经过法院查证程序后,发现被执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当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司法拘留(隐藏、转移财产时)措施后仍未能偿付债务,能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程序中,是应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还是可以在不追加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在法院不予执行时,申请人该如何救济?在被执行人配偶对执行财产存在异议时又该如何救济?本文将从法律适用、司法实践、权利救济等方面进行分析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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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
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律区分

(一)夫妻共有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六)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八)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包括: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六)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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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
是否可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

共同被执行人?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人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结合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5)执申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 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能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因此,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的举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最初诉讼时建议将其配偶一并起诉或者另案诉其配偶通过审判程序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夫妻双方均是承相民事责任的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均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双方的财产。

0 3

是否可以在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

共同被执行人的情况下

直接执行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由此,根据能查封、扣押、冻结就能执行的惯例,可以在不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被执行人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也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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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

对申请直接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后,
法院处理的几类情形

情形一:共有人未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虽协议分割但未经债权人认可,共有人未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法院继续执行。

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先明确告知共有人可以对共有财产协议分割并取得债权人认可,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如果没有协议分割或者协议分割但没有债权人认可,或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的,则法院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的析产诉讼属于相关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基本共识。例如,浙江高院《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再如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法院是否有事先告知当事人可以行使权利的义务呢?笔者认为,虽然本条没有明确法院有告知义务,但是结合浙江高院、广东高院出台相关规定及提高执行效率、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法院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义务,事先告知也是保障被执行人的配偶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之要义。

情形二: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先行实物分割,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法院可以整体处置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例如江苏高院在《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无独有偶,山东高院与江苏高院的做法一致,山东高院在《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12中明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整体处置前,被执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整体处置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情形三: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整体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不得超过总额的一半。

北京高院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明确:......对查封、扣押、冻结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可以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过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总额的一半,但被执行人的配偶同意的除外。

情形四:中止执行,待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生效后或待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生效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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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配偶财产,
法院不予执行怎么办?

——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1.对法院不执行的决定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如认为法院应当执行共同财产却不执行,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则裁定执行,不成立则驳回,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在15日内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通过诉讼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再执行共同财产

以被执行人配偶为共同被告,提起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诉,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等,获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3.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当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时可提起析产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一般为50%),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共同财产,执行被执行人份额内的价款(一般为50%变价款)。

4.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追回恶意转移的财产

当被执行人恶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例如离婚时将房产全部归配偶所有、无偿赠与存款,影响债权实现,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转让财产)、第五百三十九条(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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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执行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时
被执行人配偶的救济途径?

1.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且该财产未被裁判约束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并出具裁定,被执行人配偶对裁定不服的,在15日内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执行人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该财产已被裁判约束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3.执行异议及复议

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即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15日内审查并出具裁定,被执行人配偶对裁定不服的,可在10日内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各地法院也出台先关规定,在处分财产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5.行使追偿权或补偿权

若被执行人配偶以共同财产清偿了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对于清偿之后的补偿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应该适用侵权责任编的有关规定,对被侵权方进行侵权补偿。

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夫或妻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因此被执行人配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可以获得清偿所用资金一半的补偿。

6.主张保留生活必需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7.要求3个月的宽限期并要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执行人配偶可以要求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并要求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执行人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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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债务属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相应份额。

实践中,法院在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执行,法院应当提前告知当事人拥有协议分割或析产诉讼的权利。在分割方式上,有的法院采取对共有财产先行实物分割,对不能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可以进行整体处置,有的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一整体,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单个财产逐一进行分割。无论何种方式分割,申请执行人将会获得执行标的1/2份额。

各法院的执行分歧是各法院对审执分离的认识不同,执行权的边界就是程序问题可以在执行中解决,比如执行异议及复议,实体问题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例如案外人异议之诉及执行异议之诉。

在律师实务中,可通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流水、微信、支付宝等明细进行梳理、调查,或者通过案例检索系统以取得关于其配偶的财产线索,再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离婚协议获得更多财产线索,当然,这往往需要律师付出非常多的时间和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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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淼

乾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关淼律师自2013年获得律师执业资格,深圳市律协婚姻家事委员会副秘书长,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家事案件专家调解员,深圳市律师协会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库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委员会委员,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曾获得深圳市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论文《辅助生殖技术所生育子女亲子关系认定 》与《律师代理申请复议人身安全保护令民事案办案经验总结》分别获得深圳市律师优秀论文,合著《民典时代婚姻继承典型案件实务》一书。

关淼律师在婚姻、继承、抚养、析产、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等可以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业务领域拥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深度解决客户的疑难、复杂家事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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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家事诉讼与非诉业务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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