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二):保证/债务加入的识别 | 示范台·信托及派生关系纠纷实务观察

发布日期:2025-10-15 浏览次数:101

一、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识别

(一) 基本识别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1]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5条[2],区分第三方增信文件应属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可按照如下两个规则进行判断:

  1.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其核心是判断是否含有应由主债务人“先承担责任”的意思,即:当债务到期时,债权人须首先向主债务人主张还款责任,只有当主债务人“无力”还款时,才能向第三方主张。若存在这种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则应认定为一般保证;若不存在这种“先后顺序”,而是含有当债务到期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还款,也可以要求第三方还款的意思,则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推定规则”:确实无法区分时,推定为一般保证。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686条改变了原《担保法》第19条确立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的推定规则,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前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在无法区分时,会将第三方增信文件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裁判逻辑上,应优先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只有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无法区分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以下我们将对一些典型的情形进行分类说明。这里需说明的是,保证合同/债务加入纠纷是司法实践中一类较为常见的案件,我们的系列文章虽聚焦于与信托相关的纠纷,但在该问题上,相关认定规则与一般的保证合同/债务加入纠纷案件并无不同,故我们在本章节中的分析也不仅限于与信托纠纷相关的案例。 

(二) 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情形

1.  构成一般保证的典型情形

典型案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6037号案件,国控保障房公司(第三方)为大树公司(主债务人)向平安银行郑州分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国控保障房公司为大树公司股东,大树公司负责郑州关虎屯拆迁项目,国控保障房公司承诺大树公司出现资金不足时,国控保障房公司及时补充资金,用于关虎屯拆迁项目的建设或偿还贵公司借款本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承诺函》明确了当大树置业公司资金不足时,国控保障房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故构成一般保证。

又如(2024)陕04民终3520号案件,年某某(第三方)在年某一(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本人年某某自愿担保年某一本欠条133.7万元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如年某一没有偿还能力,本人年某某自愿承担本债务,直至债务还清为止”。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负有条件,即年某一没有偿还能力,故年某某提供的是一般保证。

2.  构成连带责任保证的典型情形

当第三方增信文件中含有“第三方无条件承担责任”“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等表述时,一般可排除构成一般保证。

典型案例如(2024)粤20民终4534号案件,孙某(第三方)向马某华(债权人)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孙某……介绍马某华先生于2015年2月投资一千万港币于格菱控股的债券,内容为四年期7厘息的债券,并对马某华先生作出以下承诺,到期后一定要取回本金1000万元港币。如本金不能赎回,孙某承诺无条件归还本金一千万港币”。对此,法院认为孙某承诺“无条件归还一千万港币”,表明其承担责任不附加任何条件,不以格某公司是否履行债务为前提,故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又如(2020)京0105民初36603号案件,北京某甲公司(第三方)出具《差额补足承诺函》承诺“一旦发生北京某乙公司的溢价回购资金来源金额或溢价回购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本公司对本资产收益权转让项目的溢价回购价款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法院认定北京某甲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不”履行和“不能”履行

实践中较难区分的情形是:第三方增信文件中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时由第三方承担责任,应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有观点认为,“不能”应解释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表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应解释为一般保证;“不”则应解释为一旦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事实出现,保证人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3]

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履行和“不能”履行的区分却十分模糊,难以总结出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3260号案件中,华电华和公司(第三方)向农行钟山支行(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经研究决定,我公司同意为水城县杨家寨煤矿与贵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20104201400000018)提供还款承诺保证,如水城县杨家寨煤矿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能归还上述合同所借款项,我公司将以流动资金予以归还”。虽然使用了“未能”的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表明,只要杨家寨煤矿没有按期还款,华电华和公司就承诺替其归还,不以杨家寨煤矿能否清偿为前提条件,认定华电华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如,在(2018)鲁民再361号案件中,聂某某(担保人)给路某某(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人聂某某,如杨某某向路某某所借款200万元整,到期不能如实归还,其杨某某所借款项由聂某某全部归还”。对于“不能”的表述,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二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担保书中表述有‘不能’字样,具有客观上借款人杨某某确无能力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含义。……因此,该担保书中关于保证责任方式的约定是明确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聂某某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该表述是将‘不能’与‘到期’结合在一起使用,不能将其理解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因此,担保书的保证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原二审将‘到期’与‘不能’割裂开来,单纯使用‘不能’字样,认为具有客观上借款人杨某某确无能力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含义,据此认定聂某某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并最终认定构成连带责任保证。

再如,在(2023)冀10民再136号案件中,尹某某(主债务人)向王某某(债权人)借款人民币122万元,同日为王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整(小写)122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由陈某某提供担保,如尹某某到期不还由陈某某代为偿还。……担保人处落款有陈某某签字按手印。虽然借条中使用了到期“不”还的表述,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借条中未明确写明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借条中‘如尹某某到期不还由陈某某代为偿还’字面表述,在双方当事人理解存在明显分歧的情形下,无法对保证方式直接作出判断,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进而适用原《担保法》第19条,推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故我们认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表述,只能作为认定第三方增信文件法律性质的一个参考性的、次要的因素,而不能作为一个主要因素,必须结合其他认定因素才能判断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三)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形

一种常见的情形是第三方增信文件中“既含有一般保证的意思,也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属于“约定不明”。典型案例如(2021)吉民申1761号案件,景某(保证人)与李某(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双方约定:景某所担保的资金为债务人在李某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景某的担保方式为责任连带担保,当嘉投创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返还本金义务时,如造成李某损失的,李某有权直接向景某追偿本金,景某应立即向李某清偿合同本金。

对此,一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从担保协议的内容上看,既使用了“连带担保”的字样,也有一般担保的内容(“如造成李某损失的”),属于约定不明,进而适用原《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还有一种情形是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也无法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于“没有约定”。典型案例如(2024)陕04民终4973号案件,贾某某、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蔺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借款人贾某某、周某,2016年5月16日,担保人夏某某”。对此,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夏某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适用原《担保法》第19条,认定夏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二、保证和债务加入的识别

(一) 基本识别规则

一般保证和债务加入比较容易区分,其核心仍在于判断是否存在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这里不再赘述。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可按照如下三个规则进行判断:

  1. “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司法实践中考量的主要因素包括:(1)是否含有“从属性”的表述:保证具有从属性,债务加入则是独立存在的,不存在从属性的问题,因此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中含有“主合同”“主债务人”等区分主从关系的表述,一般认定为保证;(2)是否约定第三方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加入债务的第三方则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因此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中约定第三方可向债务人追偿,则一般构成保证[4];(3)是否对第三方约定了单独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条[5],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故原则上不得针对保证人约定单独的违约责任。因此,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中针对第三方约定了专门的违约责任,则可认定不构成保证,构成债务加入。

  2. “推定规则”:确实无法区分时,推定为保证,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仍应通过前述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规则来确定。需要说明的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改变了此前司法实践中“无法区分时应推定为债务加入”的主流观点[6],因此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在无法区分时,会将第三方增信文件推定为债务加入,而不是保证。

  3. “实际利益规则”:第三方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实际利益(为方便论述,本文将“主合同”“主债务”“原债务”统称为“主债权”):若第三人对“主债权”享有实际利益,则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二) 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情形

1.  是否包含“从属性”表述

在(2019)最高法民终560号案件中,凯迪生态公司(第三方)就案涉华融公司(贷款人)与凯迪能源公司(借款人)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出具《差额补足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注:加粗及红色内容为作者标注,以方便读者理解重点内容):

主债务人无法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不经任何前置程序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立即向债权人支付主债务人的应付未付债务。本合同项下的差额补足义务人所应履行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差额补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凯迪生态公司主张《差额补足合同》应属于保证,华融公司则主张构成债务加入。对此,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差额补足合同》应构成保证而非债务加入,裁判的主要依据就是《差额补足合同》中存在明确的区分主、从合同关系的表述,“符合保证合同从属性的法律特征”。

2.  是否对第三方约定了单独的违约责任

在(2023)京0101民初7502号案件中,某信托公司(债权人)与某投资公司(主债务人)签署《信托计划之永续债权投资协议》,以信托计划实际募集资金向某投资公司提供永续债权投资资金,某资本公司、某控股公司(第三方)向某信托公司出具《流动性支持承诺函》,主要内容如下:

某资本公司向某信托公司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承诺: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若……某投资公司未足额支付永续债权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当期应支付的投资收益等资金成本或投资资金本金的,则某资本公司将……对某投资公司应付未付的投资收益或投资资金本金承担流动性支持义务并无条件向某信托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划付等额于该等差额款项的资金。……某资本公司提供流动性支持并支付流动性支持款项的义务不附任何条件,且某资本公司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为由拒不承担流动性支持的责任或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被告某资本公司在履行流动性支持义务时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1)某信托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某投资公司应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2)违约金等...(4)投资收益;(5)投资本金,某信托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更改上述清偿顺序。……承诺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某信托公司有权自承诺人逾期未履行相应义务之日起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向承诺人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同时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首先从“无条件”“不附任何条件”“不得……提出任何形式的抗辩”等表述,可知第三方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与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不存在先后顺序,且明确排除了第三方的先诉抗辩权,故《流动性支持承诺函》不构成一般保证。进而,该函中还包含:(1)对差额补足款约定了清偿顺序,该等清偿顺序与原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相同,并且可以由债权人自行更改;(2)对第三方违反差额补足义务约定了单独的违约金。该等约定明显不同于原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故不具有从属性。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流动性支持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

3.  是否约定了第三方的追偿权

在(2021)京民终754号案件中,超越公司(债务人)向风云公司(债权人)出具《回购协议》,承诺回购风云公司通过国铁基金所持有的樟树合伙的合伙份额。为此,金源公司(第三方)向风云公司出具《差额补足协议》,承诺在超越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时,由其进行差额补足,《差额补足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为保障超越公司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的履行,金源公司同意向风云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差额补足义务。 一、金源公司为超越公司依据《回购协议》中约定的对有限合伙份额回购的义务承担最高限额差额补足义务。……二、如果超越公司未能按照《回购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则风云公司有权要求金源公司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最高限额差额补足义务。金源公司承诺在收到风云公司书面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根据书面通知所载金额超越公司支付《回购协议》项下应付资金。……三、如果金源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了最高限额差额补足义务,有权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追偿权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协议中并未将金源公司的义务限定于保证责任,且金源公司的债务并不具有从属性”,认定《差额补足协议》构成债务加入。但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1)《差额补足协议》将金源公司履行债务的前提界定为债务人超越公司届期“未能”履行债务,存在明显的履行顺位;(2)金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故认定构成一般保证。

(三) 适用“推定规则”的情形

1.  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

在(2021)新民再220号案件中,浙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畴(债权人)与被告李某(第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

就乙方(即李某)为叶冰心、晏宏在浙瓯公司提供的借贷担保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叶冰心、晏宏在浙瓯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而向甲方支付全部2000万元。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30日后支付甲方,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日起1%月息,若2018年5月1日前未付清,乙方按未付本金承担1.5%的月息,直至本息付清时止。

新疆高院认为上述内容既包含债务加入的意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30日后支付甲方”,并未对李某履行义务设定任何前提),但同时还包含担保的意思(“提供担保”),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最终认定李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同时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

在商业实践中,当事人在第三方增信文件中有时会对第三方的义务使用多个限定词语,如“第三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其本意是希望以此来进一步“夯实”第三方的义务,最大限度消除不确定性。但是,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第三人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债务加入的典型表述。因此,这种表述既含有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也有债务加入的意思,在法律上可能被认为存在冲突而属于“意思表示不明确”,反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在这一点上,商业逻辑和司法裁判逻辑存在一种“反直觉”的冲突,实践中应特别加以注意。

在(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案件中,通达公司(债务人)向诚创公司(债权人)借款4500万元。对此,兴富公司(第三方)出具《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主要内容为:

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在于兴富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即债务加入)还是保证人。从上述承诺文件的内容来看,其中既含有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期限”),也有债务加入的表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兴富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进而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兴福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而在(2019)最高法民申5314号案件中,泰恒公司(债务人)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债权人)签订《贷款合同》,为此四冶公司(第三方)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

我司(四冶公司)……同意……泰恒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新还旧综合授信额度(额度号为:平银穗东山综字20141230第001号),用于归还平银穗东山综字20131101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业务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债务,我司承诺对借新还旧综合授信额度中不超过60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和该本金对应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该《承诺函》中同样既含有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也有债务加入的表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表述表明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有权选择”要求四冶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认定四冶公司对主债权享有实际利益,最终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四)适用“实际利益规则”的情形

在(2022)京民申3038号案件中,高大志(债务人)向北银消费公司(债权人)贷款20万元,王某(第三方)向北银消费公司出具《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

就债权人向债务人已发放的消费用途贷款,本承诺人王某郑重承诺如下:1、本承诺人与上述贷款存在利益关系,现自愿对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承诺人就本承诺书约定的还款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买卖。4、就债务人在贷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本承诺人索偿……6、本承诺书独立于贷款合同,不因贷款合同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而无效。

本案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金融法院、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主要裁判理由为:(1)王某承认与贷款存在利益关系;(2)《金融借款债务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诺书独立于贷款合同,故不符合保证的从属性。而关于承诺书中载明的“保证方式”问题,法院认为其意思表示系就其还款承诺另行提供担保,但王某事后并未实际提供。

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注意区分:该认定因素考察的是第三方对“主债权”是否享有实际利益,而不是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关系,若第三方提供连带清偿承诺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其他利益关系(如股东、关联方、与主债权无关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但其对“主债务”本身并不享有实际利益,则不属于“享有实际利益”的情形近年来,“是否享有实际利益”能否作为一个识别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因素,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但司法实践中确实仍有相当多的案例采用了这一认定因素,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5314号案件、(2025)甘民申310号案件等,故我们认为仍有必要将其作为一个重要的认定因素来看待。

三、保证/债务加入识别规则小结

在上述实务案例中可以看到,法院对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区分,主要仍是依赖于“文义解释”方法,难免会存在“模糊性”和“主观性”的问题,而且,针对相似的用语和内容,不同的法院有时会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此外,一些认定规则似乎还存在“倒果为因”之嫌,例如“是否约定了单独的违约责任”,从法理上正确的逻辑应当是先确定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性质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然后根据认定结果来判断该等针对第三方的专门违约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如构成保证,则该等约定应为无效;如构成债务加入,则该等约定有效,而不是以是否存在单独的违约责任条款去“反推”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

我们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一方面是因为在文义模糊情况下,保证和债务加入确实很难区分,法院也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认定;另一方面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拥有巨大的裁量权,这进一步放大了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为了避免因内容过于模糊所带来的法律性质认定上的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在出具第三方增信文件时应至少注意三个层次的问题:

  1. 应使用清晰、明确的语言说明第三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第三方在本函项下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债务加入责任……);

  2. 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法院认定为其他法律性质的可能性(如:第三方在本函项下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且第三方的责任性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认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或独立合同……);

  3. 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表述(如:应避免出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的表述)。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269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方也可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追偿权”是否能够继续作为一个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因素,仍有待进一步观察。目前公开检索到的案例中,大部分均是在该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前作出,故仍将“追偿权”作为一个重要的区分因素。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343页:在一些案件中,第三方提供的增信承诺文件究竟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穷尽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也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对此,按照以往司法实践的观点,一般认为应将其推定为债务加入。

往期推荐

示范台 | 以专业立本,以示范为志

示范台 | 启程——“公司法实务观察”栏目正式上线!

示范台·公司法实务观察 | 新《公司法》修订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八大裁判要点

一文读懂再审程序实务要点 | 示范台·实务手记

「代持」还是「转让」,谁才是真正的股东? | 示范台

新《公司法》修订后发起人责任的七大实务要点 | 示范台

职务侵占罪(一):“其他单位”和“职务便利”的认定要点 | 示范台·刑事实务观察

新《公司法》下股东出资方式的实务问题解读——一文读懂涉股东出资方式的六大实务要点 | 示范台

再审改判!乾成示范团代理知名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胜诉 | 示范台·要案

再审案件如何破局取得胜诉? | 示范台

金融机构视角下《禁止通过手工补息高息揽储倡议》的应对策略与争议解析 | 示范台

再审逆转!乾成示范团代理四川某公司股东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获得再审改判结果 | 示范台·要案

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概述 | 示范台·信托及派生关系纠纷实务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