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笔者在光大信托供职时,因代理律师时间原因,不得不以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交了一次诉讼材料,结果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败诉,并在行业内被广泛引用。作为不良资产行业老兵,初尝败绩的我深感耻辱,并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有保留意见。恰近期有点闲暇,本人决定就当年旧案重做一次分析,也请大家共同讨论。闲言少叙,步入正题。
案件来源: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信托)、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案情简介:
一、光大信托因与东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东来公司偿还光大公司本金及支付利息,并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2016年10月17日,因东来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光大信托向甘肃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甘肃高院对被执行人东来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在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因无人竞买,光大信托申请以物抵债。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以物抵债。(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18880866.8元,上述抵债标的物变卖价格为419289291元,扣除执行费486689元,实际抵偿债务金额为418802602元)
三、2019年3月21日,宜兴法院裁定受理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4月17日,东来公司管理人向甘肃高院邮寄《告知函》,该函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四、东来公司管理人收到裁定,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甘肃高院支持了其异议。
五、光大信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光大信托的复议请求。
首先,对于甘肃高院和最高院的裁定我不持异议,因为根据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本案中,2019年3月21日,宜兴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东来公司破产清算,甘肃高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于4月17日向东来公司送达。虽然破产裁定未及时送达甘肃高院,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收到破产裁定并非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前提条件。
我真正想讨论的不是程序正义,而是从实质上破产管理人对享有别除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撤销权限度是否应该以有利其他债权人为限,而非滥用权利。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应始终围绕 “维护债权公平清偿” 与 “保障财产价值最大化” 两大核心目标展开。然而,当涉及别除权人(如抵押权人)的特殊权利时,撤销权的行使边界便面临更复杂的考量。光大信托与东来公司的案例,恰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审视撤销权行使限度的典型样本——当被撤销的 “以物抵债” 行为涉及担保财产,且担保债权额超过财产价值时,管理人若机械行使撤销权,不仅可能突破了撤销权的合理边界,更会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造成隐性损害,甚至陷入 “为撤销而撤销” 的形式主义困境。
01
案情背景下的撤销权边界争议:别除权场景下的特殊考量
回顾本案核心脉络:光大信托作为东来公司的抵押权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两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甘肃高院于 2019 年 4 月 15 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而宜兴法院已于 2019 年 3 月 21 日受理东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随后申请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获支持。从法律程序上看,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措施应予以纠正,法院的裁定似乎于法有据。但深入剖析权利边界可知,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不应脱离 “是否有利于全体债权人” 的实质判断标准,尤其在别除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总额大于担保物价值时,撤销权的 “合理性边界” 需重新界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个别清偿撤销权的立法初衷是防止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通过不当行为转移财产,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意味着,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 “该清偿行为损害了普通债权人利益” 为前提 —— 若清偿行为并未导致破产财产总量减少,或普通债权人自始至终无法从该财产中获益,则撤销权的行使便失去了实质正当性,超出了合理边界。本案中,光大信托的抵押债权额(申请执行标的额418880866.8 元)与抵债财产价值(变卖价格 419289291元,扣除执行费后实际抵偿418802602 元)基本持平,且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属性决定了:无论该财产通过以物抵债还是破产程序变价处置,普通债权人都无法从中获得任何分配利益。此时,管理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本质上并未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反而突破了 “撤销权需以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为核心” 的边界,沦为程序上的机械操作。
进一步看,别除权的制度设计本身就赋予了抵押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权利具有 “排他性” 和 “优先性”。在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覆盖全部担保债权的情况下,该财产的 “法律属性” 已明确 —— 其全部价值均应归属于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对该财产无任何期待利益。此时,管理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将财产重新纳入破产财产范围,既未增加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的财产总量,也未改善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反而因后续处置程序产生额外成本,间接损害了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从权利边界的角度而言,撤销权的行使不应延伸至 “对债权人无实质益处且造成财产损耗” 的情形,这既是对别除权制度的尊重,也是对撤销权立法目的的回归。
02
经济效益视角的深层剖析:“无益撤销” 对普通债权人的隐性损害
从普通债权人的经济效益出发,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核心价值应体现为 “增加破产财产总量”“提升普通债权受偿比例” 或 “加快清偿效率”。但在本案场景下,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的行为,不仅无法实现上述目标,反而可能通过多种路径对普通债权人的经济效益造成隐性损害,形成 “无益且有害” 的后果。
(一)对普通债权人的 “零收益”甚至是“负收益”:财产分配利益的实质性缺失
如前所述,本案中抵押债权额与担保财产价值基本持平,乃至于无法全额覆盖,且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抵押权人的债权应就担保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足额清偿,剩余财产(若有)方可用于普通债权人分配。而本案中,担保财产价值已无任何剩余空间 —— 即便管理人不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普通债权人也无法从该财产中获得分配;撤销裁定后,管理人重新处置该财产(如再次拍卖),在扣除破产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管理人报酬等)后,担保财产的可变现价值可能进一步降低,但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仍为 0%。并且,根据笔者后续对该破产案件的跟踪,最终该资产的破产拍卖价格远低于光大信托此前拟以物抵债的价格,也就是说抵押权人的优先权没有得到全额清偿,其剩余债权转为普通债权又去参与普通债权人组的分配,其巨额债权和较大的比例将对原本就难以全额受偿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金额造成巨大冲击。
这意味着,撤销行为对普通债权人的 “直接经济效益” 为负,管理人的操作不但没有为普通债权人带来任何实质性利益,反而导致了他们的受偿金额进一步减少。
(二)对破产程序效率的拖累:间接增加普通债权人的成本负担
破产程序的效率直接影响普通债权人的经济效益 —— 程序周期越长,破产费用(如管理人报酬、场地租赁费、财产保管费等)越高,且破产财产可能因闲置、贬值等因素导致价值缩水,最终降低普通债权人的受偿比例。本案中,管理人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后,需启动全新的破产财产变价程序: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进行评估、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若再次流拍还需调整价格或变更处置方式)、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这一系列程序不仅延长了破产周期,还会产生额外的破产费用。
例如,假设重新处置程序耗时6个月,期间产生评估费20万元、拍卖费30万元、管理人额外报酬50万元,合计100万元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而这些费用的产生,本质上是对 “本可通过以物抵债快速处置” 的财产进行重复操作的结果。尽管这些费用直接从担保财产变现价款中扣除,但从整体上看,破产程序的拖延和费用的增加,会间接影响其他破产财产的处置效率(如管理人精力分散、司法资源占用),甚至可能导致其他普通债权对应的财产(如应收账款)因逾期无法收回而贬值,最终损害普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
(三)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长期削弱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环境
从长远来看,机械行使撤销权还可能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削弱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环境。在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的交易中,抵押权人之所以愿意提供借款,正是基于 “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的制度保障。若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可随意撤销 “未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 的以物抵债行为,会导致抵押权人对 “担保权利的实现稳定性” 产生疑虑 —— 即便通过执行程序达成以物抵债,仍可能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撤销,增加抵押权人的维权成本和风险。
这种疑虑会传导至市场交易环节:抵押权人可能会提高借款门槛(如要求更高的利率、更严格的担保条件),或减少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导致债务人(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增加。而债务人融资能力的下降,会进一步降低其偿债能力,最终增加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管理人突破合理边界的撤销行为,虽然短期内未直接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但长期来看会破坏市场信用体系,不利于普通债权人债权的整体实现。
03
制度完善方向:构建 “经济无益” 的撤销权例外规则
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经济效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破产管理人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边界,不应仅以 “程序合法性” 为唯一标准,还需引入 “经济效益合理性” 的判断维度。比照执行程序中的 “无益拍卖” 规则(即当拍卖财产在扣除优先权及执行成本后对后续权利人无剩余利益时,不得强制拍卖),破产程序中应构建 “经济无益” 的撤销权例外规则,防止管理人滥用撤销权。
(一)“经济无益” 例外规则的核心要件
1.财产属性要件:被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所涉及的财产为担保物(如抵押权对应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且该担保物已依法办理登记,别除权合法有效。
2.债权金额要件:别除权人的债权总额(经确认的优先债权金额)明确超过担保物的可变现价值(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执行程序中的拍卖保留价为准)。
3.效益判断要件: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后,普通债权人无法从担保物的处置中获得任何分配利益(即担保物变现价值在扣除优先债权和处置费用后无剩余),且撤销行为会产生额外的处置成本(如评估费、拍卖费、程序拖延导致的财产贬值等)。
当同时满足上述三个要件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即属于 “经济无益” 的行为,即使程序上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被限制或禁止。
(二)“经济无益” 例外规则的具体适用路径
1.赋予管理人裁量权:在符合 “经济无益” 要件的情况下,管理人应首先进行 “经济效益评估”,若评估结果显示撤销行为对普通债权人无实质益处且会造成财产损耗,管理人有权决定中止或不予行使撤销权。同时,管理人需将评估结果及理由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接受普通债权人的监督,确保裁量权不被滥用。
2.设定债权人会议担保前置程序:若部分普通债权人坚持要求行使撤销权,需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由普通债权人集体提供相应担保(如保证金),以覆盖撤销后重新处置担保财产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若普通债权人无法提供担保,则视为 “该撤销行为不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应放弃行使撤销权。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让普通债权人承担 “撤销行为的成本风险”,避免其因 “无成本诉求” 导致资源浪费。
3.明确司法审查标准:若管理人与债权人就 “经济无益” 的认定产生争议,法院应重点审查 “担保债权金额与担保物价值的比例”“撤销行为的成本与收益”“普通债权人是否实际获益” 等核心事实,以 “实质效益” 为核心作出裁判,避免仅以 “程序合法性” 为由支持不当的撤销请求。
04
结论: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与效率的平衡
光大信托与东来公司的案例揭示了一个关键问题:破产管理人个别清偿撤销权的行使,不能脱离 “保障债权人整体利益” 和 “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的根本目标。在别除权人债权超过担保物价值的场景下,机械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既突破了 “撤销权需以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为核心” 的合理边界,又无法为普通债权人带来任何实质性经济效益,反而会增加程序成本、拖累破产效率,甚至冲击市场交易秩序。
构建 “经济无益” 的撤销权例外规则,并非否定撤销权的制度价值,而是对撤销权边界的精准校准——它要求我们在法律实践中,不仅要追问 “能否撤销”(程序合法性),更要深思 “为何撤销”(实质合理性)和 “撤销是否有益”(经济效益)。只有将 “实质正义” 与 “效率” 纳入撤销权的行使标准,才能避免形式主义的误区,真正实现破产程序 “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的立法初衷,为普通债权人创造更优质的债权实现环境。
乾成破产与执行业务部主任
荆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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