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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成律所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 示范台

发布日期:2025-10-23 浏览次数:107

前言: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发布,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分为八专章,共九十个法条,涉及一般规定(11条)、股东出资及与出资有关的责任(19条)、股权代持与投资者权益保护(9条)、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9条)、公司治理(11条)、公司解散与清算(18条)、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10条)、附则(3条),旨在准确理解和适用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并对现行有效的五个公司法司法解释进行整合、完善和修正,统一裁判尺度。

为积极响应最高人民法院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公司法司法解释意见和建议的号召,秉承专业精神与服务法治建设的宗旨,乾成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委员会召集了来自理论及实务界的各方力量,形成了若干修改建议。

示范台《公司法实务专栏》特予以刊登,以供读者评议参考。我们也将持续关注立法和实务动态,继续深入研究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裁判观点,并定期向大家汇报。

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生效,仅为意见征集,就此项工作,需要郑重声明如下:

1.本文所列明的全部修改意见,均基于对现行法律、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的专业理解与研究,旨在促进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与统一适用。该等意见属于学术性、公益性的探讨,不代表任何特定客户的商业利益或者个案立场。

2.本文所列明的修改意见,与本所曾经、正在或者未来即将代理的任何诉讼、仲裁或非诉案件中的具体法律观点、代理策略及客户立场完全分离,不存在任何代表或绑定关系。

3.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的当事人、司法机关或其他机构及个人)均不得将本所提交的修订意见,进行解释、引申或者适用于任何特定案件之中,并以此为由对本所及本所律师的专业行为提出异议或者权利主张。

01

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 原条文

第一条【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判令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应当同时确认法定代表人从公司收到书面辞任通知之日起辞任。法定代表人辞任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期间,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举证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已经辞任的除外。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规定作出解任法定代表人决议的,法定代表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解任。被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定代表人辞任、解任的,不影响其在任职期间所应承担的责任。

  • 修改建议

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一法定代表人担任多个关联公司法人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后,首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审理,并案解决。

2.第(一)项修改为:“(一)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新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做出同意任职的意思表示,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建议理由

1.在集团化经营的中大型企业里,由同一人兼任多个关联公司的法人属于常见现象,如果某个法定代表人辞任后需分案向法院提起多个诉讼,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另外,对于深陷债务危机的企业来说,法定代表人多已经被上限高等影响个人生活的措施,如逐个审理只会延迟法院解除对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上述措施,除了影响该自然人的正常消费和生活之外,对执行案件没有任何帮助。

2.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表示任职意思表示的,等同于判决案外人承担法律义务不符合意思自治的精神。判决后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意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存在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形。

3.若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法院表达任职意思表示,存在被告企业向法庭陈述虚假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以致出现错误判决。

02

多层一人公司中的股东的责任

  • 原条文

第八条 【多层一人公司中股东的责任】

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一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在一并起诉一人公司和其唯一股东的同时,仅以该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请求该股东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符合本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修改建议

在原文基础上增加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取得要求一人公司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裁判文书后,债权仍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提起诉讼,若该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 建议理由

1.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存在大量一人公司股东或其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财产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客观上存在举证能力相对薄弱的一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举证达到充分程度的认定各地差异较大。债权人对于举证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以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举证本身就存在天然的屏障。

2.若当前仅仅允许债权人只能向上级股东追究一次责任的话,很可能存在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先通过一人公司向股东输送利益并相对规范的财务记录。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再通过一人公司的股东向上一级输送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若债权人在追加股东承担责任后仍不能实现债权后,明显存在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而不能继续追究的话,对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保护存在不可弥补的缺陷。

3.债权人利益在追究一人公司股东后仍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允许继续向上追究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承担责任的,符合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精神。否则,为债务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恶意逃避债务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并且,债权人追究一人公司的股东的股东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债权人追究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后仍未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才具备继续追究的程序性规定,也不存在债权人随意或者恶意追加的情形。故,不存在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者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理基础。

4.相反,若在制度上限制债权人继续向上追究一人股东责任,理论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不周延,同时也为债务人及一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设立天然屏障,容易滋生更多不诚信的商业行为,不利于健康的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持。

03

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 原条文

第十四条【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

人民法院在认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是否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该财产出资时的价值进行评估。

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 修改建议

建议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其他客观原因”进一步明确,可修改为:“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包括但不限于市场波动、政策调整、产业变更、不可抗力等非因出资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情形导致财产贬值,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出资人未如实披露产出瑕疵造成的贬值除外。

  • 建议理由

本条的核心立法目的,在于进一步平衡“资本维持”与正常“商业风险”。目前的第三款的表述,对于其他客观原因的表述过于笼统,实务中可能导致缺乏判断依据,建议通过列举的方式以进一步明确,强调造成财产贬值的原因的客观性,同时明确出资人存在过错不应当免责。

04

关于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抵消其出资

  • 原条文

第十九条【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

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将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真实性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防止股东以虚假的债权抵销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修改建议

建议在第十九条增加第三款规定:“股东主张以关联债权抵销出资的,应对债权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交易价格公允的,视同虚构债权。”

  • 建议理由

当控股股东既是债权人又是出资义务人,又或关联公司受控于同一股东,此时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虚构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同时此种情形下,即便公司形式上仍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债权抵销出资后,又迅速将公司资产转移,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基于公司内部股东和外部债权人信息的不对称性,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05

关于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 原条文

第四十三条【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修改建议

1.建议明确转让方的责任为补充责任,而非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

2.建议明确转让方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

3.若以上无法明确,则建议直接将本条修改为:“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视为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应当先将认缴股份款结清,否则,转让无效。”

  • 建议理由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认缴出资未届满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在实务中争议颇大。本条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尽管对于认缴出资转让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补充,但是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时的加速到期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做出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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