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概述》《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二):保证/债务加入的识别》《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三):独立合同的识别(上)》,本篇将介绍两个特殊的案例——“泛海案”及“广州农商银行”案,分析司法实践中对独立合同认定规则的“修正”情形。
一、对“不存在主债权”规则的修正之一——“泛海案”
我们在此前的文章中已经分析过,若第三方增信文件保障的对象是“信托受益权”这类性质上不属于“债权”的权益,法院一般会以不存在主债权为由,认定不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而认定为独立合同。但司法实践中,有一类案例在看似不存在主债权的情况下,仍将第三方增信文件认定为债务加入,其中的典型是在信托行业内有较大影响的“泛海案”。
(一) “泛海案”简介
自2021年初开始,民生信托发行管理的多个信托产品陆续“爆雷”,未能依约向投资人兑付收益。为此,民生信托当时的实控人中国泛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泛海集团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流动性支持函》,承诺对民生信托的相关信托产品提供流动性支持。至2021年下半年,有投资人陆续提起一系列诉讼程序,要求民生信托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泛海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本文中的“泛海案”是对这一系列案件的统称,相关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1) 泛海集团公司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主要内容如下(注:加粗及红色内容为作者标注,以方便读者理解重点内容):
尊敬的投资者,感谢您投资了民生信托公司发行管理的“中国民生信托汇天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国民生信托汇鑫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国民生信托中民永泰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中国民生信托汇丰X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近期,受多重负面舆情影响,上述信托项目出现投资者集中赎回情形,导致流动性紧张。为妥善解决该问题,履行大股东责任,本公司向各位投资者承诺如下:本公司已快速启动相关资产处置工作,根据目前资产处置进度,预计资产变现的关键时间节点分别为2021年7月、2021年10月及2021年12月。本公司将以收到的资产变现回款无条件、无期限地对上述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直至上述信托项目恢复正常运行,以保障投资者权益。除上述项目之外的民生信托发行管理的资金池项目,如出现类似情况,本公司将一并提供流动性支持。
2)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认定民生信托在发行、管理案涉信托产品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情形,包括:存在非标“资金池”业务、违规使用信托资金、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向投资人推介销售风险产品等问题。
根据上述事实以及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最终认定民生信托存在未能审慎管理信托产品、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信息披露不充分等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进而判令民生信托向投资人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同时,法院认定泛海集团公司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构成债务加入,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对“泛海案”的解读和思考
“泛海案”的主要争议不在于民生信托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于其实控人泛海集团公司出具的《流动性支持函》是否构成债务加入,进而导致泛海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流动性支持函》是一个典型的第三方增信文件,其内容也非常模糊,没有明确的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意思,难以直接判断其法律性质。若从字面内容来看,泛海集团公司的承诺是对“信托项目”提供流动性支持,目的是“保障投资者权益”,按照文义解释规则,对此更为合理的解释似乎是其承诺对投资人的“信托受益权”提供保障,故应符合不存在主债权的情形,认定为独立合同更为合理。
但是,法院采取了另一条认定路径:法院认为,因民生信托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其对投资人负有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进而泛海集团公司的承诺是对该“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债务加入。北京金融法院在(2023)京74民终1232号案的判决书中即指出:“此种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系因民生信托的多重违约行为导致的赔偿损失责任”。由此,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泛海集团公司的《流动性支持函》存在可保障的主债权,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如下图所示:
上述裁判思路在逻辑上没有问题,也可看出法院对于“信托受益权不是债权”以及“不存在主债权→不应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认定规则依然是认可的,因此才需要将“信托受益权”转换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后,再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该裁判思路可看作是对“不存在主债权”规则的一种修正。但是,该裁判思路仍有商榷余地:这会导致一个后果,即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资人如何构建其诉讼请求:若投资人主张信托公司违约并要求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则法院可在审查信托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认定第三方增信文件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但若投资人单独起诉第三方要求其承担增信义务,此时就不涉及信托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2],进而由于不存在主债权,就只能将第三方增信文件认定为独立合同。这样一来,对第三方增信文件法律性质的认定,就会脱离第三方增信文件本身,甚至也脱离了案件事实本身(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似乎有些“本末倒置”。根据我们的观察,目前认定第三方增信文件构成独立合同的案件,几乎都是投资人/债权人单独起诉第三方。
我们认为,“泛海案”是一个体现当前金融审判实践中“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司法政策的典型案例,因此不妨从“倾斜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这个目标出发,从正反两个角度解读“泛海案”,或许可以更好地理解案件背后的法益考量,即:法院为何要将《流动性支持函》认定为债务加入?如果不认定为债务加入,而认定保证或独立合同,会对中小投资者维权造成什么障碍?我们分析如下:
1) 为何认定为债务加入?首先,从《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其中关于“无条件”承担责任的表述,可排除一般保证,需讨论的是应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其次,本案中有一个重要事实:监管机构查明民生信托“违规使用信托资金”的主要行为之一,是其“通过绕道非关联方将信托资金用于其股东或用于认购股东方发行的债券”,换言之,是用信托产品募集的信托资金给大股东“输血”。而公开信息显示,泛海集团公司作为民生信托的实控人,应当也直接从中受益[3]。因此,从前述“是否享有实际利益”的标准出发[4],既然有相当一部分信托资金最终流向了泛海集团公司及其关联方,泛海集团公司理应获得了实际利益,也应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对此,在(2023)京74民终1232号案的判决书中,北京金融法院就隐晦地提及了这一点:“综合本案民生信托与中国泛海(注:即本文中的泛海集团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信托项目具体情况,中国泛海应当按照《流动性支持函》的承诺履行己方义务,对本案民生信托应当赔偿维拓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损失,中国泛海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为何不认定为保证?我们认为法院可能有如下考量:(1)若认定为保证,首先就会涉及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且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从《流动性支持函》的内容来看,其中关于“无期限”承担责任的内容,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按照《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泛海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6个月,且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这对于投资人维权明显是一个较大的限制;(2)若认定为保证,则泛海集团公司赔偿投资人后,将对民生信托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这会减少民生信托的责任财产、损害民生信托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3)为何不认定为独立合同?我们认为法院可能有如下考量:(1)如果将《流动性支持函》认定为独立合同,就需要讨论是否存在主债权的问题,如果认为不存在主债权,可能会得出民生信托无需向投资人承担责任的结论,而且可能构成对投资人的变相“刚兑”;如果认为存在主债权,鉴于该函中除了表达了愿为民生信托的信托产品承担责任外,并没有其他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设定其他法律关系,故也不符合独立合同的特征[5];(2)将《流动性支持函》认定为债务加入,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明确的,即泛海集团公司和民生信托应对投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但若认定为独立合同,则泛海集团公司与民生信托应当如何向投资人承担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抑或是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会引发更复杂的争议。二、对“不存在主债权”规则的修正之二——“广州农商银行案”
另有一类案例中,虽然第三方增信文件所保障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受益权”,但法院“穿透式”认定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因此存在主债权,第三方增信文件仍构成保证。
(一) “广州农商银行案”简介
该案案号为(2023)最高法民申440号案(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案件事实并不复杂:2017年,广州农商银行与国通信托公司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认购某信托计划的全部份额。同日,国通信托公司与华翔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将前述信托资金通过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投入华翔公司。为此,三家上市公司——伊立浦公司、中捷公司、新潮公司与广州农商银行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约定:若广州农商银行未能足额收到信托合同约定的本金或收益的,上市公司应向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该案结构请见下图)。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保证还是独立合同,以及是否应当类推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对此,三家上市公司均主张《差额补足协议》属于担保,且因未经上市公司决议或公告,应属无效。广州农商银行则主张,《差额补足协议》应为独立合同,且无需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即无需公司决议或公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1)《差额补足协议》不存在主债权,故属于独立合同;(2)《差额补足协议》具有担保的功能,属于广义的非典型的人的担保,且在对公司与股东利益的影响上,差额补足义务与担保责任是一致的,因此应当类推适用公司对外担保规则,未经公司决议或公告,应属无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鉴于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主债务人,在形式上与典型的保证担保有所区别,但结合《差额补足协议》中鉴于部分的载明以及案涉交易的具体安排,华翔公司作为案涉主债务人的身份是能够确定的……故总体而言,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更符合保证担保的一般法律特征”;(2)“一、二审判决以《差额补足协议》具有担保的功能为基础,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并基于该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广州农商银行亦有过错,均认定《差额补足协议》无效,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在论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驳回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二) 对“广州农商银行案”的解读和思考
我们认为,该案中的《差额补足协议》是一个典型的“不存在主债权”的第三方增信文件,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独立合同,似乎更为合理[6],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则完全穿透了信托法律关系,直接认定投资人与底层融资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进而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对借款关系的保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仍在谨慎地维护“信托受益权不是债权”以及“不存在主债权→不应认定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认定规则(“案涉《差额补足协议》没有约定明确的主债务人,在形式上与典型的保证担保有所区别”),但问题在于,再审裁定将信托法律关系穿透认定为借款关系,从而为《差额补足协议》创设了一个“主债权”,该观点则不无疑问:
1) 如前述,信托产品的交易结构分为投资端和资产端,这种“双层”结构是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也是“信托财产独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等信托法律基本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九民纪要》第88、89条就明确区分了“营业信托纠纷”(即投资端)和因“信托资金的运用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即资产端),强调要对投资端和资产端的法律关系分别予以认定,不应混淆[7]。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采取了“穿透式审判思维”,认定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关系,这样一来,就完全模糊了投资端和资产端的界限,从根本上否定了案涉信托产品本身的法律意义。
2)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案涉信托产品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关系的一个重要事实可能是: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信托产品属于较为典型的“通道业务”[8],其目的很可能是银行为了绕过监管,通过设立信托产品的方式,违规向底层融资方提供资金。但是,《九民纪要》第93条对于通道业务的效力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新老划断”的基本要求,本案信托产品是在2020年之前设立的,即便属于“通道业务”,信托法律关系也应是有效的。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本案信托产品因属于“通道业务”,也应按照《九民纪要》第93条已经确立的裁判规则,认定信托法律关系无效,而不应直接“穿透”认定为借款关系。注释
【2】我们认为,在信托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当事人也未主张信托公司违约的情形下,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法院也不应当审查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违约。
【3】公开信息显示,民生信托发行的多款信托产品所募集的信托资金,大部分用于购买上市公司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泛海控股”)发行的债券,金额超过20亿元人民币,而泛海集团公司当时也正是泛海控股的实控人。
【4】关于法院在认定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对“实际利益规则”的运用,请见我们此前的系列文章:《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二):保证/债务加入的识别》。
【5】当存在主债权时,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独立合同,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法院仍可能认定为独立合同,对此请见我们此前的系列文章:《第三方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三):独立合同的识别(上)》。
【6】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广义的非典型的人的担保”,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人保”的基本特征是“从属性”,而“独立合同”则不存在从属性的问题,可以看作是一个与原债务具有一定联系的独立债务,故其法律性质与“人保”具有明显区别,难以归入“人保”,也难以称之为“非典型的人保”。
【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471页: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审判实践中对于信托依法成立后的资金运用行为产生的纠纷与营业信托纠纷之间区别的认识还不够准确,有必要加以明确。按照《信托法》第2条、第7条、第11条、第34条、第58条等相关规定,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当围绕营业信托的成立、备案登记、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信托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及其履行情况、信托终止的清算、受益人权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实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及其能否成立。而信托财产运用所引发的纠纷虽然通常表现为以信托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因信托财产运用所形成的借贷、投资等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实践中部分案例虽然以“营业信托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但整体审理思路实际上仍然是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基本线索,判决书的重点放在资金的依约发放、债务人归还方面的违约行为、尚欠资金余额、抵押权和保证的效力等要件事实,混淆了信贷产品与信托产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针对这种情况,纪要专门于本条进行明确,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8】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的约定,本案信托计划为单一资金信托(即资金全部来源于广州农商银行),且国通信托公司不负责对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不承担积极主动的管理职责,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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