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胜信达百亿黄金地块纠纷案再审 | 代理词(全文版)
发布日期:2021-02-03 浏览次数:3512
近日,围绕北京二环内绝版黄金地块归属产生的争议——庄胜信达纠纷案,最高法院再审落槌。数百亿黄金地块如何分割?国有资产流失还是民营企业被宰?特奉上庄胜全文版代理词供大家研读。
(一)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构成恶意违约,《框架协议》第13.4.4条约定的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二)协议等的相关约定核心目的是将
信达与庄胜公司“风险锁定”,在庄胜公司在多次要求信达投资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对外转让股权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解除合同。
(三)庄胜公司有权解除《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
(一)从投资构成看,合同目的是合作,并且具有高度的人合性。
(二)从合同解释看,本案中的合同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而非信达所称“债务重组”、“经济利益”。
(一)根据框架协议第13.4条第二款的约定,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应向庄胜公司返还的是目标项目权益。
(三)信达置业取得用益物权,乃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四)用益物权乃土地出让合同债权的转化物,也系返还客体,且庄胜公司为用益物权的取得(七通一平、拆迁等)承担主要费用,用益物权更应返还。
(五)判令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返还债权的转化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的有关规定支持我方的“用益物权”返还主张,本案裁决不应使恶意违约人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恶意第三人中信国安获益。
我们受庄胜公司的委托,担任庄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庄胜公司诉信达投资公司、信达置业公司、信达北办合作纠纷案再审。
2020年8月18日和20日本案庭审。关于框架协议的解除问题,合议庭总结了本案四个争议焦点: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我们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现提交书面补充代理意见如下:
二是信达投资擅自转让信达置业100%的股权,构成恶意违约。
庄胜公司无法完成增资入股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未完成开发项目立项所致,
庄胜公司没有违约。
(一)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信达置业并不存在所谓的法律或者政策障碍,只要完成项目立项,庄胜公司就可以顺利增资入股信达置业,但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明知需要先完成立项,庄胜公司才能增资入股,却未积极及时完成项目立项,这构成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第一项违约行为。
根据《补充协议》第3.1条的约定,信达置业负责开发项目的立项,这是信达置业的一项重要的合同义务,因为之后的增资入股和合作的开展,均以此为前提。但是,信达置业没有完成立项,违反了该项合同义务。根据《框架协议》第1.1.9条约定,“项目公司与信达公司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故信达置业的违约行为也构成信达投资的违约行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庄胜公司多次催促信达置业尽快完成项目立项,见《项目推进联合工作组会议纪要》和《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函》,但是,均无果。
其实,按照正常流程,项目立项手续办理没有任何障碍。信达转让股权后仅仅五个月的时间,项目立项手续就完成了,该时间节奏说明信达置业和信达投资故意拖延立项进程,阻遏庄胜公司增资入股。
本案证据证明,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故意不及时完成项目立项,防止庄胜公司在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前完成增资入股,从而对信达投资顺利对外转让股权形成限制和障碍,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违约恶意显著。
2012年7月5日信达置业在其《关于履约有关事项的回函》(信置业函[2012]3号)一方面认可信达置业应负责项目立项,另一方面,也明确告诉庄胜公司增资入股需要先完成项目立项。但短短1个多月后的2012年8月27日,庄胜公司等来的却是信达投资的《关于转让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而此时项目立项尚未完成。
另外值得强调的是,此时距离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通过利用湖南中行案湘西中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取得目标项目权益之日(即信达置业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签署《补充协议》取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之日:2010年12月27日)已经近两年时间,但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就项目立项未取得任何进展。
而令人非常诧异的是,
案外人中信国安很快就完成了项目立项
, 难道是说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对信达投资和中信国安区别对待?庄胜公司认为并非如此,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市相关政府部门就项目立项事宜采取了厚此薄彼的态度和政策:没有特别关照中信国安而有意为难信达投资。那么只有一种解释,就是信达投资持股信达置业期间,
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怠于履行项目立项的合同义务
。本来非常简单的事情,但信达投资一心想着如何绕开庄胜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从而转让目标项目获取高额利益,很显然,信达投资干起了倒买倒卖房地产项目获益的生意,为此信达投资背信弃义也在所不惜!
那么,信达投资持股信达置业期间,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为何怠于履行项目立项的合同义务呢?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早就无意与庄胜公司以信达置业为平台合作开发目标项目了,而是早就打好了通过对外转让股权方式转让目标项目牟利的如意算盘。信达投资深知,尽管框架协议第9.2条约定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前信达投资不得对外转让信达置业的股权,但是庄胜公司的这项合同权利以及信达投资的这项合同义务都只是合同层面的,只要庄胜公司未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庄胜公司就无法运用信达置业章程中董事会一致同意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这个权利以及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来限制信达投资对外转股,甚至也更容易完成挂牌交易手续(在庄胜公司未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信达投资挂牌转让股权都不需要提交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手续文件)。
庄胜公司认为,信达投资很显然是为了防止庄胜公司入股可能给其对外转让股权造成的限制,而有意不积极办理完成项目立项、有意阻止庄胜公司及时完成增资入股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因此信达投资持股信达置业期间,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不及时完成项目立项、违约执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违约恶意昭然若揭!
你们的协议提到的审批立项,是那些约定条款?是谁的义务?
回答:
审批立项就是所合作的土地开发项目的立项,就是危改项目的立项,这是庄胜公司入股的前提,而项目立项是信达置业的义务。
一是
《补充协议》
。因为《补充协议》改变了履行模式,从“先入股,后转让土地”,变更为“先转让土地,后入股”,所以,立项的义务人就从庄胜公司改变为信达置业,因为土地在谁的名下,谁就是立项义务人。《补充协议》第3.1条明确约定:项目公司将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签署作为目标项目的开发商应签署的相关协议、合同,办理所需各项相关手续。其中,包含立项手续。
二是
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宜的回函》
(信达置业函【2012】3号),其中“二、关于贵方实现股东主体资格事宜”再次认可:“开发立项的申报工作以我方为主”。
无法增资入股并非庄胜公司的原因,不是庄胜公司滥用权利,更不是庄胜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未完成项目立项的合同义务所致。
指定民事主体入股是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且信达投资也不能以此为由违约对外转让股权。
信达投资在《框架协议》签署后不到三年的时间内,《补充协议》签署后两年,即转让股权,毫无长期合作之诚意,反而污蔑庄胜公司违约,性质恶劣。
本案中庄胜公司无法成功增资入股,乃是因为信达投资始终拖延办理项目立项手续,致使庄胜公司无法取得商务部门的审批,不属于《合作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规定的信达投资可以豁免违约责任的范围。
《合作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民事主体有权参股项目公司……乙方及项目公司应完成向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一切必备手续,以促成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的条件得以具备”,从文义即可清晰地看见:不仅甲方“有权”参股,而且甲方指定主体也“有权”参股;不仅乙方须保障甲方参股,而且乙方也须保障甲方指定主体参股。究竟是甲方还是甲方指定主体,取决于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乙方所能做的就是积极促成申报、保障参股权利。
其实,从“甲方指定”这四个字已经足够明确地表达出指定权在甲方的含义了,参股的主体究竟是谁,应由甲方自由指定。正因如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第13.4.4条才规定,“乙方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第13.5条才规定,“乙方应当接受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民事主体参股项目公司”,乙方不接受甲方,或乙方不接受甲方指定主体,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都构成违约。
2、《框架协议》未约定,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必须是内资企业,事实上,庄胜公司也根本无法通过指定内资企业绕开审批程序。
如前所述,未经审批时,庄胜公司的增资入股是无法完成的,即使侥幸完成,也是违法无效的。此外,框架协议以及本案均无证据表明,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必须是内资企业,换言之,庄胜公司也完全可以指定非内资的企业,可见,约定“指定其他民事主体”并不是为了解决规避商委审批的程序,而是为了庄胜公司便利等其他因素考虑,赋予庄胜公司选择的权利。因此,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在自身怠于完成项目立项构成违约从而导致庄胜公司无法增资入股的情形下,试图将指定内资企业这一根本不存在的合同义务强加到庄胜公司身上。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该等主张显然是毫无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此外,指定其他内资主体来实现增资入股(例如股权代持)同样是违法无效的规避行为,否则国家和北京市地方关于外资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业的法律和政策限制的规定就将被完全架空,国家关于外资并购的强制性规定也将形同虚设。《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1条清楚地显示了禁止规避的意旨:“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因此,庄胜公司即使指定了其他民事主体,事实上也是无法绕开商务部门审批程序的,庄胜公司未能完成无法增资入股的核心原因乃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没有积极地去促成项目立项。
3、 本案事实证明,各方都知悉,庄胜公司无意指定第三方代持股权。退步言之,即使庄胜公司可以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成功入股信达置业,指定民事主体代持股权并不是可行之道,股权代持对庄胜公司而言是风险不可控且风险巨大的,合适的代持人是可遇不可求的,是在“天时地利人和”诸因素偶合中达成,这也是为什么框架协议将指定民事主体设置为庄胜公司的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的原因。
就增资入股事宜,增资款的缴纳是以庄胜公司名义进行,验资报告所验的入资也是庄胜公司的入资,这些事实也表明,自始自终各方都清楚地知晓,庄胜公司无意指定第三方民事主体入股代持信达置业股权。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这个原则进行的,因此,才会有补充协议三约定信达置业负责办理项目立项的合同义务约定,也才会有2012年7月5日信达置业在其《关于履约有关事项的回函》(信置业函[2012]3号)中明确需要先去办理项目立项再办理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事宜的往来沟通。
此外,近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股权代持是一个具有高度风险的事情。实际投资人能否实际享有权益,完全取决于名义股东持续的配合,任何风吹草动或利益变化,名义股东就可能违背指示给实际投资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例如不按指示行使表决权或者对外处分股权等。此外,实际投资人的权益还取决于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因为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裁判思路,实际投资人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执行/破产债权人。因此,实际投资人不仅要关心名义股东的合作意愿,还要看其经营能力、防止其资不抵债。此间对名义股东的信赖已经不是往常的商业交往了,一个合格的名义股东不是随便就能找到的,而需要有充分的了解(多年交易伙伴)、充分的商誉、充分的能力,这种将自己股权之生死完全托付他人的信赖,比本案中庄胜公司将自己20%股权价值的实现托付于信达投资之信赖,可谓一个天上一个地下,因为庄胜公司入股后起码还能根据章程享有一票否决权,《公司法》也为小股东提供了若干强有力的股东权利,而在股权代持中,除了合同债权别无其它控制。如前所述的股权代持存在的巨大不确定性和巨大风险,正是框架协议将指定民事主体设置为庄胜公司的合同权利(right)和权力(power)的原因。
如上所述,考虑到股权代持本身的巨大不确定性和巨大风险,庄胜公司即使指定,也只能指定庄胜公司能够控制的民事主体,而庄胜公司及其股东香港庄胜集团所投资和控制的都是外资性质的企业和公司,即使由庄胜公司来指定其他民事主体,该等民事主体也仍然是具有外资性质和身份的民事主体,因此,庄胜公司是否指定其他民事主体来持股,都不改变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应先行完成项目立项这一核心和重大的合同义务。在当时庄胜公司根本无法找到合适的代持受托人,指定民事主体进行增资入股,真正可行的方案只有由信达投资取得项目立项。事实上,之所以项目长时间未立项,而在中信国安手上可以快速获得通过,正是源于信达投资没有积极去促成,本来非常简单的事情,信达投资缺乏起码的诚意,只是想着短时间快速转手以获取高额对价。
4、信达投资申报立项后一个多月即转让股权,庄胜公司在此期间内根本不可能指定其它主体完成增资入股。
根据2012年7月5日信达置业《关于履约有关事项的回函》(信置业函[2012]3号)第二点,“2月份双方在项目推进联席工作会上曾就上述事宜做了分工如下:开发立项的申报工作以我方为主……目前,开发立项工作正在等待规范复函,一旦完成我方将立即通知贵方”。短短1个多月后的2012年8月27日,庄胜公司等来的却是《关于转让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征询意见函》。发改委的项目立项正在申报中,尚未有复函,然后信达投资却急不可耐地转让股权。从庄胜公司得知发改委立项受阻到信达投资通知转让股权,甚至更是短于1个月,如此之短的时间内,如何能够期待庄胜公司找到代持人、谈好一切的合作条款并进行履行。相比之下,到底是何方的行为才是庄胜公司无法入股的真正原因,是急不可耐违约的信达投资,还是无可奈何的庄胜公司?答案不证自明!
颜茂昆法官的问题:
庄胜在签约时有没有考虑庄胜公司入股的政策和法律障碍?如果有障碍,通过什么办法来解决?
回答:
我们认为,在签约时,并不存在入股的政策和法律障碍,因为房地产开发并不是国家禁止外商进入的项目。根据中国法律,外商投资都需要审批,审批不是障碍。如果是障碍,所有的外商投资都具有障碍,这个问题就毫无意义。况且,庄胜二期的开发条件成熟,完全能够获得审批。
马成波法官的问题:
如果代持是违法的,为什么框架协议第13.4.4条约定了“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入股”?这是基于什么考量?目的是什么?
回答:
判断代持是否违法,是有前提的。如果危改项目立项,庄胜就可获得商务部门的审批,在此条件下,庄胜自己入股,还是委托其他民事主体代持入股,均是合法的。只有在危改项目没有立项时,代持入股才是违法的。所以,合同约定可委托代持,显然是在危改立项后,而危改立项正是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的义务。他们自己的义务没有履行,反过来指责庄胜不委托代持,显然是“倒打一耙”。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申请人主张庄胜公司应以违法的形式履行合同,进而主张庄胜公司不委托代持即违约,合议庭不应支持此种荒谬的主张。
(三)信达投资擅自转让股权,构成第二项违约行为,并构成恶意违约。
《框架协议》第13.4.4条约定:“乙方(信达投资)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但因甲方不履行相应的增资入股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甲方需出具的资金不能到位导致未能完成增资、或甲方提出违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附件二)原则要求导致未能增资的,乙方不承担责任)”,这个条款包含如下含义:
第一,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增资入股的义务主体是信达投资,不是其他主体;
第二,信达投资不仅要同意庄胜公司增资入股,而且要按照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同意庄胜公司增资入股。
本案中,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成为项目公司股东之前,将项目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信国安,这导致信达投资已经不可能再“同意”庄胜公司按照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增资入股项目公司了,因为项目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成了案外人中信国安的股权了,能够同意庄胜公司入股的法律主体已经变成了中信国安,但庄胜公司与中信国安并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更谈不上任何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信达投资不顾庄胜公司多次反对股权转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执意度外转让项目公司股权,其实质就是不同意庄胜公司按照协议和附件约定增资入股。
(1)增资入股前信达投资必须维持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不变;
(2)庄胜公司入股时,信达投资必须是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3)由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按照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办理增资入股事宜,互相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
(4)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后,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必须为:信达投资持股80%,庄胜公司持股20%;
(6)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要遵照框架协议的各项约定及其所体现的精神与庄胜公司精诚合作开发目标项目,以保障各方权益得到实现并且达到最大化。
但是本案中,信达投资不顾庄胜公司的反对执意对外转让股权,使得上述合同义务都无法履行,信达投资的行为已经体现为不同意庄胜公司按照协议和附件约定增资入股,构成恶意违约。
孙祥壮法官的问题:
庄胜公司一直强调与信达投资合作,你们为什么没有将合作框架协议书第9.2条约定到恶意违约条款第13.4条之中去?
回答:
13.4条文字本身已经将9.2条的内容纳入恶意违约的范围中了,具体表现如下:
1、13.4.4约定“乙方不按本协议相关附件约定同意庄胜公司或庄胜公司指定的民事主体向项目公司增资”为恶意违约。该句中被违反的义务是“同意入股”,而“同意入股”必须具有“同意的资格”,即“股东资格”,信达投资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中信国安,已不具有股东资格,进而不具有“同意的资格”,进而无法履行“同意庄胜入股”的义务,构成恶意违约。
2、13.4.4明确约定,不得违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附件二)原则要求。而《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原则,即为“信达公司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份”,此为庄胜入股的前提原则。该原则内容与9.2条完全相同。
3、13.4.4条强调“不按本协议及相关附件约定”,该文字表述明确指向协议的前面12个条款,不必一一细指,当然包含9.2条。
4、信达置业作为双方未来合作开发目标项目的平台,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等系列协议和文件及其约定对信达置业进行了风险锁定(类似于并购交易中交易双方未了防止不确定性的风险增加而采取的对于公司公章、印鉴等的共同监管措施,或者说类似于贴封条的监管措施),其中框架协议第9.2条就是该等锁定的核心条款之一。框架协议第9.2条一旦被违反,信达投资一旦将信达置业的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或其他第三方,意味着信达置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这将导致信达置业从原来的锁定和风险可控状态,变成了具有不确定性的项目公司,这种不确定性,是任何正常的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业决策时都不可接受的,这个风险也是任何正常的商事主体都不敢去冒的,更不用说实际控制人变更后项目公司未来所可能面临的更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而本案和中信国安取得信达置业股权后,不仅立即进一步将信达置业股权转让给其他第三方,而且通过信达置业及其所持有的目标项目权益肆意对外担保和举借外债,这些事实已经充分说明,实际控制的变更将很可能大致巨大风险。为了防止前述情形及其他可能的恶意违约情形出现,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了第13.4.4条,该条款主要是针对信达投资违反框架协议第9.2条以及其他违约行为从而导致庄胜公司无法按照协议和附件约定增资入股的恶意违约行为而设置,信达投资违反框架协议第9.2条只是信达投资构成第13.4.4条约定的恶意违约情形之一,在已经约定了第13.4.4条的情形下,框架协议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性的恶意违约情形约定。
因此,庄胜公司认为,法官问的这个问题是个完全不成立的问题。
(一)2012年信达投资转让股权时,庄胜公司尚未成为信达置业的股东,本案合同解除权适用《框架协议》第13.4.4条,信达投资恶意违约,协议约定的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再审申请人认为,庄胜公司已经成为了信达置业的股东,已经持有20%股权,只是缺乏工商登记,因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等主要义务已完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我方认为,庄胜公司尚未取得20%的股权。
1、在2009年10月9日《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010年《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2009/2010增资扩股协议)订立时,我国尚实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制度以及外商并购审批制度,未经开发项目立项和相关部门审批,庄胜公司无法增资入股。
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12条、第16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而根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授权,发改委和商务部每3年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7号)其中规定,房地产业(土地成片开发)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需要得到批准。因此,未经批准,本案中庄胜公司与信达置业间即使存在增资行为,该行为也是无效的。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行政法规,因此其可以影响增资行为的效力。
此外,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央行、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第一、(四)条还规定,“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 6 号)第2条、第21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因此,本案中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信达置业还必须取得商务部门的审批。
由于这一投资领域系国家限制准入领域,事关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未经批准的增资行为也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中的但书“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已将此种意旨明确表达了出来。
2、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庄胜公司并未入股。
第一,2012年6月12日,庄胜公司致函信达置业,要求依据《章程》第十三条的约定,向信达置业委派董事参与经营管理,2012年7月5日,信达置业回函予以拒绝。原因是:庄胜公司尚不是信达置业的股东。
第二,2012年9月28日,信达投资公告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如果庄胜公司已经是股东,那么,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应该是信达投资持股80%,庄胜公司持股20%。从而,信达投资的股权公告转让,从实体上讲,只能转让其中的80%,而不能转让100%;从程序上讲,应当召开信达置业董事会,并经全体董事同意(见《章程》第十七、十八条)。信达投资不顾庄胜公司反对,不启动董事会召开程序,不经全体董事同意,甚至拒绝庄胜公司委派董事,直接对外转让100%股权。信达投资股权交易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说明信达投资根本不将庄胜公司视为股东。
第三,2014年,中信国安受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后,将100%股权收益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获取3亿元用于补充中信国安的流动资金(该证据庄胜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信达置业在一审2014年11月26日开庭时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见一审卷宗第48页)。
如果庄胜公司已经是信达置业的股东,享有20%的股权,对应20%的收益权怎么可能不由庄胜公司享有,而直接由中信国安转让给案外人了呢?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庄胜公司20%股权未经工商登记,不享有股东之名;与此同时,庄胜公司亦无权向信达置业委派董事,无权享有股权收益权,无权享有股权处分权,一言以蔽之,不享有股东之实。
3、信达置业提交的新证据无法否认庄胜公司尚未入股项目公司的事实。
信达置业提交的会议纪要无庄胜公司代表的签字,是无效证据。
此外,相关证人证言无清晰明确的陈述,甚至认为纪要内容有修改,并且,证人未宣读保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实施)第71条,程序违法,因而无效。
4、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认为,《补充协议》签署后,由于“在建工程转让”变为“土地出让合同受让人变更”后,原《框架协议》13.4.4条关于约定解除权不再适用,该主张极其荒唐。
《补充协议三》第6.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为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合作框架协议互为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未提及的各项其他事宜,均以合作框架协议(含附件)之约定为准。”信达置业无视该条规定,恶意误导合议庭,已经到了“殚精竭虑”的地步了。
孙祥壮法官的问题:
项目公司的章程,你们自己提交的,你们认可的,对吧?章程规定董事会7人,信达委派5人,庄胜公司委派2人,庄胜公司派了董事没有?
回答:
虽然庄胜公司还没有入股,但是庄胜公司可以要求委派董事,理由在于:
1、《公司法》规定董事可以不是股东,此举并不违法。
2、《补充协议》将履行模式变更为“先转让,后入股”,庄胜公司在转让土地项目至信达置业后,庄胜公司失去了控制权,处于脆弱的风险敞口。此时,庄胜公司要求委派董事,对信达投资实施监督,符合协议与协议附件章程的约定。
3、信达投资以庄胜公司尚未入股为由,拒绝庄胜公司委派董事的要求,是违约行为,是恶意行为,是为其无障碍的转让股权做准备。
4、信达以庄胜公司要求委派董事,来反证庄胜公司已经入股,不尊重基本的逻辑和证据,不顾该论与自己的其他主张的矛盾,例如:如果庄胜已经入股,为什么信达还要求庄胜公司委托他人代持?如果庄胜公司已经入股,为什么信达投资对外转让的是信达置业100%的股权?信达随意剪裁事实,不值一驳。
孙祥壮法官的问题:
既然庄胜公司没有成功指派董事,为何你们引用章程关于董事会的相关条款(第18条),例如转让股权需要董事会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条款?是你们自己引用的,在你们自己认为没有成为股东,信达投资不接受你们作为股东,你们为什么引用这个条款?
回答:
我们引用章程条款,是说明无论庄胜公司入股前,还是入股后,信达投资都无权擅自转让股权。
庄胜公司入股前,信达投资受框架协议9.2条和13.4条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的约束,不得擅自转让股权;庄胜公司入股后,信达投资受章程第12、13、17、18条的约束,不得擅自转让股权。
协议和章程如此严密的规定,钳制信达转让股权,说明双方的关系是一种面向未来的紧密合作的关系,不是“一夜情”。
更为重要的是,章程是《框架协议》的附件,即使该章程文本未成为正式章程,也当然具有合同效力,违反附件章程也是违约。
5、 退一步言,即使庄胜公司已经成为股东,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也不成立。因为根据2009年10月9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及2010年《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章程》,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同意。未经一致同意,信达投资的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未经追认应为无效。且其单方转让股权、退出合作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合作框架协议书》等的根本违约,也使得庄胜公司享有解除权。
(二)如前所述,框架协议第9.2条、第13.4.4条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有关增资扩股的相关约定,其核心目的就是要对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双方未来作为目标项目开发主体的信达置业进行“风险锁定”,一旦这个锁定状态被打破,则意味着信达置业的风险将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而这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庄胜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商事主体所不能接受的,庄胜公司在多次要求信达投资继续履行合同、停止对外转让股权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解除合同。
由于信达置业是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未来合作开发目标项目的平台,双方通过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项目公司章程等系列协议和文件及其约定对信达置业进行了风险锁定。这里的风险锁定,类似于并购交易中交易双方未了防止不确定性的风险增加而采取的对于公司公章、印鉴等的共同监管措施,或者说类似于贴封条的监管措施。具体而言,为了实现该等风险锁定,双方在协议和文件中至少进行了下述约定:
1、合作框架协议第9.2条约定,在庄胜增资入股成为持有20%股权的股东前,信达投资应维持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的状态不变,该条款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得信达置业始终处于信达投资全资子公司的状态,不能有任何其他第三方来控制、经营和管理信达置业,因为只有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通过长期友好协商和谈判达成了合作框架协议等系列协议和文件,有了这些协议和文件的约束,信达投资持有信达置业100%的股权才是值得信赖的、风险可控的。这是风险锁定的核心措施之一。实际控制人对于一家公司风险控制的重要意义,只要了解一下中国证券法律法规有关公司发行股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三年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就可见一斑。
2、框架协议第9.2条、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对于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信达置业的条款和条件进行了约定,这些条款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增资入股前信达投资必须维持持有信达置业100%股权不变;
(2)庄胜公司入股时,信达投资必须是项目公司100%股权的股东;
(3)由信达投资与庄胜公司按照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办理增资入股事宜,互相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
(4)庄胜公司增资入股后,信达置业的股权结构必须为:信达投资持股80%,庄胜公司持股20%;
(6)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要遵照框架协议的各项约定及其所体现的精神与庄胜公司精诚合作开发目标项目,以保障各方权益得到实现并且达到最大化。
3、为了防止信达投资违反合作框架协议第9.2条以及可能出现的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信达置业陷入不确定性的风险状态,框架协议第13.4.4条则将信达投资采取的任何可能导致庄胜公司无法按照框架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增资入股的违约行为约定为恶意违约行为,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需要就此承担恶意违约责任。
4、框架协议第9.2条就是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当时约定的风险锁定的核心措施之一。该条款一旦被违反,意味着信达置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了变化,这将导致信达置业从原来的风险锁定、风险可控状态,变成了具有很大不确定性的项目公司。这种不确定性,是任何正常的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业决策时都不可接受的,这个风险也是任何正常的商事主体都不敢去冒的,更不用说实际控制人变更后项目公司未来所可能面临的更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而本案中信国安经营和管理信达置业期间所出现的债台高筑、濒临破产的局面的事实也表明,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第9.2条、其他条款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对信达置业进行风险锁定是完全必要的。
在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怠于完成项目立项导致庄胜公司无法完成增资入股、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信达投资不顾庄胜公司的反对,执意对外转让信达置业100%的股权,信达投资的该等恶意违约行为已经完全打破了信达置业的风险锁定状态,庄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不可能让自己躺在完全不可控的风险敞口上,庄胜公司除了行使约定解除权来保护自己的合同和合法权益外,别无选择。
(三)框架协议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条款,其解除效力及于整个框架协议及据此达成的其他协议和文件,在信达投资构成第13.4.4条的恶意违约的情形下,庄胜公司有权解除整个《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以及据此双方达成的其他协议和文件。
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合作”,信达投资擅自转让信达置业100%股权,已经撕毁合作协议,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作基础已经荡然无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从投资构成看,合同目的是合作,并且具有高度的人合性。
信达投资仅以其实际的货币出资,根本不能够获得80%的土地权益,信达投资之所以能够获得80%的土地权益,正是基于庄胜公司对它的信赖。基于对信达投资公司在未来的投资资金的实力、资源实力、开发能力和精诚合作的诚信品格的信赖,庄胜公司让渡了远远超出信达货币出资价值的80%的土地权益(表现为80%的股权)给信达,这是信达出资的巨额溢价,该溢价是与庄胜公司对信达投资公司的信赖紧紧捆绑在一起的。就像配偶在结婚时,一方愿意将自己的房产登记为两人名下,是对于对方的高度信赖,对未来幸福生活的期待。
这就是本案中合作之所以作为合同目的以及“人合性”的高度重要性之关键所在。
(二)从合同解释看,本案中的合同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信达所谓合作目的是“债务重组”说、是“经济利益”说,无逻辑解释路径,没有推理过程,武断之辞,不能成立。
1、信达认为合作目的是
“经济利益”
,照此说,《民法典》中19种有名合同,除赠与合同,所有类型的合同的目的都是经济利益,为什么还要划分有名合同?有名合同的类型划分正是以合同目的为标准。合同目的经济利益说实在是“口不择言”,毫无法理含量。
2、信达投资抛出的第二个合同目的概念
“债务重组”
,也不成立,“债务重组”与“合作”在概念内涵和外在特征上界限分明,不可鱼目混珠。
况且,如果是债务重组,庄胜公司之前与中冶签订的协议已经解决债务清偿的问题,无需与信达再签约。
债务重组和合作的差异十分明显:债务重组面向过去,合作面向未来;债务重组是清算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而合作尚待履行。
本案中,所谓“债务重组”,是信达投资以代庄胜公司清偿债务的形式,是项目权益转让的部分对价,以此部分对价入股项目合作开发,本质上是信达支付合作投资或对价的特殊形式。
本案中,土地项目转让仅仅是“转让”,而非买卖,它具有两个功能,一是完成债务清偿,信达支付代为清偿款,二是构成对项目公司的投资。信达通过支付庄胜公司对外清偿历史债务的款项,获得庄胜土地项目投资的权益份额。
涉案合同具有“合作”的三个重要特征:
a.共同投资;b.共同开发;c.共担风险。
非“债务重组”四个字所能涵盖。
3、文义上,《合作框架协议书》等文件多处明确体现了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意思。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合作框架协议书》等文件的合同目的。在此,我们需要严格区分单方当事人的动机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合同目的。各方当事人走到一起订立一份合同,非常可能是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的,有近有远,有人所共有的,有非常个性化、私密的,但是如论如何,真正具有法律上意义、具有拘束力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合同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必然共同的动机/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所达成的合同约定获得完全的实现,因此,如何确定合同目的必须要从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出发,而不应该考虑其他的政策或社会因素,以阻碍私法自治的实现。
其一,《合作框架协议书》名称即为“合作”,此种合作不是再审申请人所谓的交易合作意义上的合作,否则买卖合同也应该被表达为“合作协议”了,根据一般理解,此处的合作应该被解释为是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
其二,《合作框架协议书》第3.1条约定,“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约定的全部各项交易条件为依据承担风险和享有收益”。这是对合作开发此种法律结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核心特征的最明显表达。
其三,《合作框架协议书》第8条的名称为“目标项目的转让和交付”,第9条的名称为“目标项目开发模式”,《补充协议(三)》第3条的名称也是“目标项目开发模式”,可见双方不仅是合作转让项目、合作债务重组,更是“合作开发项目”。
其四,《合作框架协议书》第3.4条约定,“双方确认,在目标地块的拆迁、前期手续的办理以及整个目标项目转让、项目开发的过程中密切配合,互相合作以达成本协议之目的。”《补充协议(三)》第3.3条约定,“甲方参股项目公司后,应忠诚履行其股东职责,与乙方相互配合、共同协作,以共同促进项目公司顺利完成本协议第3.1条所述的项目公司应履行的全部职责(包括目标项目的拆迁、取得各项批准、招投标、‘于目标地块具备开工条件后负责完成后续的开发建设工作、其它作为目标项目开发商应履行的各项职责’)”。这两句话已经清楚得不能再清楚地表达了“密切合作开发项目”。
其五,2012年9月18日《备忘录》首段载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达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北京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二期危改小区ABCDEFG地块项目。”更是明确表明“合作开发地块项目”。
4、体系上,《合作框架协议书》等文件的多处条款体现了强烈的人合性色彩,非合作开发不能解释。
本案中最为显著,也是再审申请人论述中最让人百思不得其解的地方是,本案中要约定设立的明明是一个二八合股的有限公司,怎么会不是合作关系呢?即使是一个对公司无任何控制权的小股东,我们也都承认股东间有人合性、系合作经营,本案中庄胜公司未来入股后对众多事务还有一票否决权,怎么可能不是合作关系呢?
这种对公司法最基本常识的掩盖和漠视,正是来源于再审申请人极力渲染的庄胜公司债务危机,但是一方面,申请人对庄胜公司对债务的种种渲染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在庭审中称“若非信达投资庄胜早已破产”是绝对的无稽之谈,并且除了信达,庄胜公司还有中冶可以合作,总之,一家公司的经营状况恐怕不是法院擅长审查的对象,也不应该是法院可以取代商业判断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另一方面,债务清偿问题,只是经济背景,与合同目的无关,正确认定合同目的,仍然要回到合同约定的内容。在以下方面,本案的众多合同本文都体系性地显示出了强烈的人合色彩,属于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
其一,2009/2010《章程》中规定,信达置业董事会由信达投资和庄胜公司委派董事组成,对于股权对外转让、对外投资或借出资金、“项目销售方案(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团队的选择、销售策略制定、销售定价制度等)、项目土地或房屋资产处置,或变更项目土地开发主体、开发方式”需要全体董事一致同意。2009/2010《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方案(包括折扣方案)应经至少一名庄胜公司委派的董事批准。这些约定已经显著高于一般的有限公司股东间的合作关系了,特别是对外转让股权、变更土地开发主体/方式须经他方同意,更是明确地表达出捆绑合作伙伴的意思。
其二,以物抵债与合作开发最大的不同在于,以物抵债是一锤子买卖,而合作开发是继续性法律关系,以物抵债清算、终结了所有的法律关系,而合作开发开启了未来长久的协商互作。本案中的框架协议显然是面向未来的合作协议,因为其中对于未来的项目开发进行了非常多的约定,例如《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约定庄胜公司负责七通一平等等,可以试想,如果股权只是以物抵债的一个对价,庄胜公司将项目转让给信达置业,清算即告终结,何以庄胜公司还需要承担七通一平的将来义务呢?
其三,从法律结构上,二八合股的结构决定了大小股东间一定存在着高度的信任。本案并非是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间只存在欠债还钱、不存在信赖”,本案区别于普通以物抵债最显著的一点是,庄胜公司并非单纯地交出资产偿债,而是双方还约定了一个二八合股的公司股权结构。庄胜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20%的股权,是因为项目地块的价值十分巨大,因此项目土地权益不仅能够清偿庄胜公司的债务,还能够有盈余使其享有20%的对未来的收益分配权。这后一个未来的收益权,就决定了庄胜公司选择与谁合作,是有信赖因素存在的。合作伙伴是谁,其能力、其信誉、其是否能够与庄胜公司开展精诚合作等等各方面因素,直接决定了这20%的股权是一张废纸还是源源不断的财富发生器。因此,20%的比例因素以及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合作开发中信赖因素和人合性是当事人必然会重视的一件非常关键的事情。
5、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提交
的新证据无法否定合同目的是合作。
信达置业提交的证据7.4“2014年9月3日北京高院庭审笔录”上面没有庄胜公司代理人季向红和孙芳龙的签字,
证据无效
。至于信达置业歪曲我方关于合作目的的表述,这里,需要澄清合作的含义。
合同目的在信达投资违约前,是和信赖的信达投资合作。
合同目的在信达投资违约后,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如果中信国安替代信达与庄胜公司合作,必须得到庄胜公司的信赖和同意。
信达投资将100%股权转让给中信国安,是无法令人接受的事情。中信国安的商誉、诚信、能力之不可靠,我方已在再审答辩状中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我方突出强调三点法理常识。
1、如前所述,框架协议第9.2条、第13.4.4条以及其他协议和文件有关增资扩股的相关约定,其核心目的就是要对项目公司信达置业进行
“风险锁定”
,一旦这个锁定状态被打破,则意味着信达置业的风险将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而这是作为商事主体的庄胜公司或者任何其他商事主体所不能接受的。
信达投资为了表明“股权转让未阻碍合同目的之实现”,特意要求中信国安承诺遵守《合作框架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债务,以此说明,不管是信达投资还是中信国安来,履行合同起来并无实质区别,甚至还在庭审中声称中信国安履行对于项目开发是更合适的。
这一论证看上去颇有道理,可是细究起来就会发现,其实乃是强盗逻辑。就不得转让股权、接纳庄胜公司入股等而言,庄胜公司是《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债权人,信达投资是债务人,信达投资向中信国安转让股权并要求其承诺遵守各项约定之本质,其实是其将所负担的债务转让给中国国安,自己全身而退,在此结构之中,却没有债权人庄胜公司的同意!信达投资的上述逻辑其实是:“我来履行债务,还是中信国安来履行,其实都一样(甚至由中信国安来履行更好),所以就不需要问你庄胜公司的意思了,就算你同意了”。现在法院能够支持这种强买强卖的逻辑吗?如果本案都可以支持,那岂不是任何债务人都可以堂而皇之地从债务中逃离了吗?
从法理上言,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权人同意)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为何《合同法》第84条要求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就是因为债务人变更了,债务人的信誉、能力、责任财产发生了变更,新的债务人到底能不能信赖、能不能共事,必须要交由关涉切身利益的债权人自己判断。这一判断权,只在债权人处,不可能由债务人来代替。
3、 有关合作伙伴、合作条件,司法不能为商业判断越俎代庖
上述道理,不仅对债务承担而言是如此的,对中信国安替代信达投资的合作当事人地位而言,也是如此的。声称中信国安作为合作伙伴并没有阻碍合同合作目的之实现的主张,本质上都必须假设一个前提:在信誉和能力方面,中信国安与信达投资是一样的,且中信国安与庄胜公司能够达致人合性,从而双方能够精诚合作使得各自商业利益最大化只有此二者是一样的,合作伙伴的信誉和能力并未降低,合作条件并无实质变化,才能说合作未受到实质影响从而可以继续。可是,
谁有权来作出这个判断和假定?!如前,这一判断显然不可能由信达投资或中信国安来代替庄胜公司作出。
更需要强调的是,这一判断也不应该由法院来作出。因为一方面,法院并无能力来作此种商业判断,这是当然的常识。法官自己没做过生意,更不是一个成功的企业家(成功企业家之间也有不同的商业战略),如何能够判断一桩合作未来会否成功?《公司法》第182条的实践表明,无数久经沙场的企业家们基于自发合作都免不了最后分崩离析走上司法解散的不归路,作为一个既无任何商场经验,又不了解涉案企业运营历史、商业纠葛的外人,法官如何能够强行拉郎配、撮合合作?
更为重要的是,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应该介入商业运营,为商业判断越俎代庖。
这既是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的要求,是商业判断权规则,权利外的人无权判断,也是私法自治的精义
——凡事关涉自身利益的判断,都必须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否则该人即毫无自治而言,而是彻头彻尾地他治。
在再审起诉状和庭审中,申请人多次渲染本案只是一个切蛋糕利益分配的问题,是庄胜公司眼见项目起死复生而欲重新分配利益的恶意诉讼。必须指出,这一渲染根本是不合事实的(庄胜公司早在项目地块开发有实质性进展之前就早早发函反对转让),但此种渲染却可能使法官和社会免不得要考量判决的社会效果,考量项目地块的利益分配。
在此,被申请人希望指出,在考虑社会效果时,我们更应该将本案对往后商业实践的巨大影响纳入考量。本案面对的后果考量,首先应该是,法律行为这一事前分配商业风险的工具究竟还有没有用,这一问题。当事人明明约定了解除权的产生条件,以分配未来可能产生的巨大商业分配,在解除权发生后,权利人也经过自己的判断认定商业风险已经实害化,决定行使解除权,可是法院却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得出了截然不同的结论,那么我们需要问:作为风险分配工具的事前约定,究竟还有怎样的意义呢?这种对法律行为制度的架空,对商事活动确定性的颠覆,对法律作为一种事先的行为引导工具的冲击,也必须被纳入后果考量之中,这关系的是未来商事活动将面临多大的不确定性、多大的交易成本,关系的是作为民商法基石的私法自治的存废,最终关系的是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关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庄胜公司已经明确,除了10亿违约金外,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应返还给庄胜公司所请求返还的是目标项目权益,框架协议约定的目标项目指的就是庄胜二期A-G地块为该项目,故
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有义务向庄胜公司返还整个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的权益,包括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等土地上的所有开发权益。
(一)根据框架协议第13.4条第二款的约定,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应向庄胜公司返还的是目标项目权益,即本案所涉庄胜二期A-G地块危改项目权益,包括庄胜二期A-G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项目权益。
《框架协议》第13.4条第二款约定:“发生上述任一恶意违约情形,甲方有权即时解除本协议。甲方解除本协议后,甲方只需偿还乙方已实际向甲方支付的首期付款项下的全部金额、追加拆迁款以及乙方代付款项的全部金额,乙方应将已取得的目标项目权益立即归还甲方,并办理归还甲方的过户或更名手续,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亿元整(¥1,000,000,000.00)。”
《框架协议》第1.1.4条约定:“目标地块”系指在“庄胜二期”的A、B、C、D、E、F、G、H、J、K、L十一个地块中,按京地出【合】字(2004)第09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指向的A、B、C、D、E、F、G七个地块。
《框架协议》第1.1.5条约定:“目标项目”指位于目标地块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框架协议》的上述条款约定已经再清楚不过地表明,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构成恶意违约的,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应将庄胜二期A-G地块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权益返还给庄胜公司,该等权益包括庄胜二期A-G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该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所有其他项目权益,并办理相应的过户或更名手续。
此外,在返还的情况下,庄胜公司只需要偿还信达投资已实际向庄胜公司支付的首期付款项下的全部金额、追加拆迁款以及信达投资代付款项的全部金额,期间产生的损失、费用和税项由信达投资承担。
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到判令信达置业返还项目权益,是给施加第三人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这显然是错误的。
信达置业并非《合作框架协议书》等文件的第三人,而是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第9.1条,“信达公司与项目公司就本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项目公司同样负有返还项目权益的义务,判令其返还并非课余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之义务。
(三)信达置业取得用益物权,乃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信达置业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乃是来自于北京市国土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在自己所有的国家所有权上新设用益物权,仍然是排生自所有权,并非凭空创造(如相较于作为典型原始取得的先占、建造、创作作品等)。在学理上,于所有权上设立他物权,乃是典型的“创设型的继受取得”。
在庭审中,信达代理人主张信达置业获得土地权益是原始取得,违背基本事实和法理,信达置业自己提交的证据3.6“北京市国土局《关于协助办理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庄胜二期
地块过户
有关事宜的函》(京国土用函【2010】1762号)”,是信达置业获得土地权益的基础文件,文件名称直接使用
“地块过户”
字样,表明信达置业是从其前手庄胜过户而得,“过户”即为“继受”。“继受”无效,当然返还。
(四)用益物权乃土地出让合同债权的转化物,也系返还客体,且庄胜公司为用益物权的取得(七通一平、拆迁等)承担主要费用,用益物权更应返还。
本案中,庄胜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书》转让给信达置业的是合同债权,该债权嗣后实现、转化为用益物权,该物权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客体。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庄胜公司为用益物权的取得(七通一平、拆迁等)承担了主要费用。
《合作框架协议书》第4.1.1条明确约定,目标项目的转让总价款为叁拾贰亿伍仟捌佰伍拾壹万元整(¥3,258,510,000.00),在《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三)》第2.3.1条各方通过协议约定确认了目标地块的七通一平中的一平、完成拆迁、取得目标地块的新四证等相关工作所需费用金额为人民币528,375,655.26元,在扣除该等款项后,将原来约定的对价调减为人民币2,730,134,344.74元,这个金额就是原来约定的总对价¥3,258,510,000.00减去前述约定的各项工作的总费用人民币528,375,655.26元的结果(¥3,258,510,000.00-¥528,375,655.26元=2,730,134,344.74元)。
所以,本案所涉目标地块从毛地到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款项和费用仍然是庄胜公司承担的。这可以证明,尽管本案的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通过变更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方式转让给了信达置业,但其本质上与此前没有变更是一致的,庄胜公司承担了目标地块从毛地到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费用。因此,本案的目标项目权益(核心是土地使用权),实质上仍然是庄胜公司转移给信达置业的,不存在本案项目权益由信达置业单独从政府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的问题。那些行政许可文件都是事实的表像,本质仍然是庄胜公司的项目权益。
(五)判令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返还债权的转化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为
庄胜公司取得的超过自己应得的利益,可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偿还给信达投资
,例如,信达投资为避免北京市国土局收回土地而支付的出让金、滞纳金等,信达投资为实现土地出让债权付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等,信达投资为拆迁、改造土地付出的部分费用等。这些费用相较于作为北京国土局出让用益物权基础的合同债权以及庄胜承担的费用呢,显然是次要的,因此只需要进行
费用补偿
即可,不应该因此而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返还。
(六)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的有关规定支持我方的“用益物权”返还主张,本案裁决不应使恶意违约人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恶意第三人中信国安获益。
《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该条应适用本案合同解除,因此“相互返还”是基本原则。
第33条还规定:“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权利指向的标的物——土地,未灭失,也无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所以,应当返还。
《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
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
本案中,信达投资和信达置业是违约方,
第三人中信国安明知信达违约,不顾庄胜公司反对,恶意受让股权,之后恶意对抗最高法院的二审判决,拒不执行法裁决,性质恶劣,中信国安是恶意第三人。
本案合同解除,如不适用土地使用权返还,将使得恶意违约者和恶意第三人获益,违反《九民会议纪要》。
信达投资向中信国安转让股权,表面上获益
13.6-4=9.6亿元
,但存在黑幕,本身涉及向中信国安不正当输送利益,中信国安经过PPP改制,已经非国企。信达仅以13.6亿元转让项目公司100%股权,实质是在转让全部土地权益,而全部土地权益,或即使按80%比例计算,其价值也远远超出13.6亿元,溢价部分正如本代理词第三部分关于投资构成的分析,是庄胜公司基于对国企的信赖而赋予国有企业信达投资的。
中信国安仅以13.6亿元的对价购得庄胜二期土地权益的80%,获得巨额暴利,此巨大利益本应留在国企信达投资,却最后为中信国安中的绝对控股的非国企股东所攫取,这就是本案的诡谲之处:
一方面,以“国有资产流产”为幌子,启动再审,另一面在掩护真正的“国有资产流失”。
我们相信,最高人民法院会洞穿本质,珍惜司法权威,保有基本的良知,维护商业实践中的基本诚信底线,不会被误导,不会被蒙蔽,不会颠覆多年来来之不易的民营企业和社会公众乃至法律界和学术界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信任和期待。
诉讼是我们乾成所的基因和血脉,乾成律师将我们的信仰“乾坤朗朗,成于法治”贯彻落实于每一个案件的代理过程中,以绵薄之力推动中国法治的进步。“乾坤乃大,成于足下”,我们扎扎实实地做好每一次庭审前的论证,反复研磨代理词中的每一处细节。初心如磐,日夜研磨,匠心独运,抽丝剥茧,乾成律师,诚如是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