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确立了市场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催生了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市场信贷资金紧张问题日益凸显。有人调侃“银行只会锦上添花,绝不会雪中送炭”。一方面,部分企业因缺乏合格的贷款资质,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取正规的贷款支持,被迫转向年利率超 24% 的民间高息借贷;另一方面,部分具备优质资质或特殊渠道的市场主体,却能以 5%至8% 的低利率从银行获取贷款资金。在巨大利差驱动下,部分市场主体虚构贷款用途套取银行资金后高利转贷牟利,这种行为不仅使银行信贷资金脱离监管、放大金融风险,更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在金融领域,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高利转贷行为的危害,不仅让转贷人非法牟利,还因转贷人无法按照银行要求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还贷能力,使银行信贷资金承担巨大风险,导致贷款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亟需对该行为加以刑法规制,防范金融风险。于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明确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以维护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然而,司法实践中该罪长期存在 “客观归罪” 倾向,导致部分案件定性争议频发。下面这个案例反映了高利转贷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突出问题:
2015年8月,王总和赵总共同投资创办某某置业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2019年10月,王总以该置业公司名义向当地城市商业银行贷款1亿元(年利率5%)。获得贷款后,王总和赵总将其中的8000万元用于偿还往期贷款、支付工程款、支付供应商货款等经营活动,剩余2000万元贷款暂无用途。于是,王总和赵总决定各自持有1000万元自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银行。次日,赵总对王总说“你把你那1000万元也借给我吧,我还有其他生意急需资金,我按月息2分(年利率24%)给你支付利息”。王总说“都是自己人,别那么见外,能覆盖住银行利息成本,再稍高一点就行”。赵总说“那就年利率10%吧,凑个整,好算账”,王总说“好的”。其间,赵总共向王总支付利息100万元。贷款到期时,赵总因其他生意失败,无力偿还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二人关系迅速恶化。王总代偿这1000万元贷款后,随即对赵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返还1000万元借款。在诉讼期间,赵总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总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公安机关遂以王总高利转贷非法获利50万元为由,立案侦查。王总得知消息后,不敢相信自己好心帮助朋友竟然会涉嫌犯罪。
这就引出以下几个问题:
1.什么是高利转贷罪?
2.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3.什么是“信贷资金”,抵押贷款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4.如何认定“高利”,是否需要LPR的四倍?
5.高利转贷的主观犯意产生时间有没有限制?
6.贷款剩余资金转借是否构成犯罪?
| 正文
一、什么是高利转贷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大官网的“法律答疑和解释”中解释说,高利转贷罪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构成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个人或者单位,其他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有违反规定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这些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虚假理由等手段,将取得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行为人转贷给他人的资金必须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如果行为人只是将自己的资金借贷给他人的,不属于转贷他人,不构成犯罪。
第三,行为人采取收取高利的方式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以高利而是以取得贷款的相同利率转贷他人,尽管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国家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第四,行为人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笔者认为:高利转贷罪保护的是复杂客体,表层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使用权与收益权,深层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尤其是信贷资金发放与利率管理制度。刑法打击的核心是 “滥用贷款资质,申请时虚构用途套取资金并转贷牟利”的行为;若贷款时无转贷故意、未实施套取行为,但正常经营使用后剩余少量闲置资金转借他人,对金融管理秩序危害轻微,不应纳入刑事打击范畴。
二、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违法所得如何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犯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构成犯罪,那么违法所得数额多大,才是“数额较大”呢?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注意,旧版本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的高利转贷罪立案标准是10万元,新版本立案标准有所提升)。
司法实践中,这里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转贷利息收益和银行利息成本的差额,即“违法所得 = 转贷利息收益 - 贷款利息成本”。对于需要支付给银行的利息成本,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应扣除。此外,本金未收回不影响违法所得计算,“砍头息”“阴阳合同” 按实际转账金额核算利差。
三、什么是“信贷资金”,“抵押贷款”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中提到了一个叫“信贷资金”的词。什么是“信贷资金”,信贷资金是不是“信用贷款资金”?
笔者在哔哩哔哩网站上检索“高利转贷罪”的时候,发现一位非常著名的网红博主说“高利转贷罪,只有信用贷款才构成,抵押贷款不构成”。那么,他说得对吗,是不是只有“信用贷款”才构成高利转贷罪,“抵押贷款”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答案是否定的。1997《刑法》使用的“信贷资金”一词,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2008年1月22日废止)第三条规定“本办法中的信贷资金系指上述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国家统计局《金融机构人民币信贷收支表》中,对“信贷资金”的名词解释是“国家银行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叫信贷资金。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有各项存款、对国际金融机构负债、流通中货币、银行自有资金及当年收益等。信贷资金的运用有各项贷款、黄金占款、外汇占款、财政借款及在国际金融机构中的资产等”。
可见,“信贷资金”和“信用贷款”完全不是一个概念。“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以信用方式积聚(如存款、金融债券、央行再贷款等)并用于发放贷款的货币资金,遵循 “有借有还、按期付息” 原则,包括个人消费贷、经营贷、企业流贷、固贷、票据融资、质押/抵押贷款等,均属信贷资金范畴。
此外,由于“信贷资金”概念过于抽象、范围过于宽泛,在民事审判领域,已经不再继续使用“信贷资金”一词,而是直接使用“贷款”一词。例如: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 号)第14条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20年修正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13条第1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新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干脆把“信贷资金”修改为“贷款”(注:“高利”两个字也去掉了)。
四、如何认定“高利”,是否需要LPR的四倍,
略高于贷款利息是否构成犯罪?
既然罪名叫作“高利转贷”,是不是只有收取“高利”才构成高利转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 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间借贷”的语境下,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Loan Prime Rate)四倍,即视为“高利贷”,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那么,“高利转贷罪”是否要求以超过LPR四倍为标准呢?是不是只有超过LPR四倍的高利转贷行为,才构成高利转贷罪呢?有观点认为,“高利”是指以高出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较大比例贷给他人;有观点认为,“高利”要符合高于LPR四倍的“高利标准”;也有观点认为,“高利”是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成立(《刑法罪名精释》,周道鸾、张军,人民法院出版社)。对此,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高利转贷罪的“高利”是个相对概念,核心是转贷利率高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实际利率,以获取利差、达到法定违法所得门槛为核心认定标准。不是绝对概念,不是利息高于某个标准才构成高利转贷罪,也不要求利率达到或超过LPR 四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案例(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
第二,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是否达到“违法数额较大”为判断标准。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从立法宗旨看,立法者之所以要将高利转贷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人通过转贷行为而谋取了非法利益。因此,并不要求行为人以某个特定的高利率转贷,通过转贷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牟利数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即可构成本罪。
第三,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具有“以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有观点认为,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成本利率),只要最终收益大于立案标准(50万元),就绝对构成高利转贷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我们不能客观归罪,不能脱离社会实践谈法律。在商业上,大额资金具有明显的时间价值,这个时间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举个例子,某房地产公司获得贷款1亿元(年利率5%),董事长王总听说自己的好兄弟赵总资金紧张,江湖救急,将贷款中的5000万元以年利率6%利息(略高于成本利息)转借给赵总,利息差1%,违法所得为50万元,正好达到立案标准。王总应该构成犯罪吗?笔者认为,不构成高利转贷罪。因为,一年期存款利率还1.35%呢。王总将5000万元转借给赵总,纯粹是江湖救急、朋友相助,没有任何非法牟利的故意,如果想牟利的话,需要年利率24%借款的人有很多。从商业角度讲,这5000万元巨额资金用一年,资金使用成本怎么算也不止1%。笔者认为,如果利率差小于等于“存款利息”,就不能证明转贷人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了,如果是为了“牟利”的话,还不如把资金存在银行吃定期利息呢。
五、转贷目的的产生时间有没有限制,剩余贷款转借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王总最困惑的一点就是,贷款时自己并没有高利转贷的故意,获得贷款并投入到生产经营中之后,对于剩余资金才产生了转贷给合作伙伴的目的,这种情况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一)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观点
笔者在知网上检索了高利转贷的论文,认为高利转贷主观犯意产生时间不限于申请贷款时,居然是主流观点。2012年10月8日《检察日报》第3版刊登的《“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认为: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同样也可构成本罪(高利转贷罪)。2009 年第 4 期《中国刑事法杂志》刊登的《高利转贷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认为:一笔信贷资金从金融机构申请到进入单位账户,再到转贷出去,必然有一个过程,“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于“套取”之后,“转贷”之前,仍属于事中故意,而非事后故意,应当构成本罪。2008 年第 9 期《刑事法学》刊登的《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认为“行为人转贷牟利目的产生的时间,不应该成为影响本罪构成的因素”。同意和引用上述观点的各类硕士论文、期刊文章也非常多。总结一下,主要观点包括:贷款和转贷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在此期间任何一个时间点,都叫作“事中”,都算是事中产生犯罪故意;实践中,关于主观犯罪故意的取证难度较大,难以准确证明犯意产生时间,如果不从严把握,会有更多人采取这种方法逃避法律追究。
(二)不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观点
2021年8月《中国检察官》第15期刊登的《聚焦: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中,阮齐林教授说:刑法第175条规定的罪状,“套取”一词的表述,显然含有在申请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对于高利转贷罪按照通说掌握,在套取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起到限缩适用的作用,具有合理性。不能证明套取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不以高利转贷罪定罪处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构成要件的,可以按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车浩教授说:在证据上如何认定主观要素,如何根据客观事实来推定,这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不能因为某个罪中的取证困难的问题,就改变这个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构。否则,其他所有犯罪中的主观要素的证明,可能都要取消,这就造成体系的混乱。因此,在立法没有修改之前,我更赞成第一种(需要在申请贷款时具有牟利目的)的观点。
笔者完全同意阮齐林、车浩教授的观点,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故意(转贷牟利目的)应当限定在申请贷款时(套取阶段);获得贷款后才产生转贷牟利目的并高利转贷的,一般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1.从刑法罪状理解,“套取”排除了正常申请贷款
首先,我们还是要从《刑法》条文的原意理解:“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具有一定的逻辑顺序,先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再有“套取行为”,后有“转贷行为”。也就是说“转贷目的”是自始明确的,基于这个目的才去“申请贷款”,且采用的手段是“套取手段”,而非正常申请贷款。全国人大官网对于“套取贷款”给出的解释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以编造虚假理由等手段,将取得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第三人。可见,应当在套取资金之前,就具有转贷的主观目的,才能构成本罪。
2.从立法目的来看,打击的重点是整体的转贷行为,保护贷款管理秩序,防范信贷资金潜在风险
很多人对高利转贷罪的立法目的理解有误,误认为转贷人赚走了本该银行赚的利息,所以才打击转贷人。例如:银行贷款利息是6%,贷款人转贷收取24%的利息,因为转贷人赚走了本该银行赚取的18%的利息,所以要打击转贷人。基于这种观点,什么时候产生转贷的故意不重要、不需要区分,只要最终转贷赚钱了,有了非法获利,就该打击。如果立法本意如此,那么银行为何不直接按照24%的高息对外放贷?直接对那些没有资质的借款人放贷不就行了,不就把这18%的息差赚回来了?高收益,意味着高风险。高利转贷罪保护的核心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贷款管理秩序。谁从银行贷的款、贷款人什么资质、贷款的用途是什么、贷款有什么抵押担保,都必须在申请贷款时说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如果,申请贷款时拿着A公司的全套资质,实际上贷款最终流向没有资质的B公司,这对贷款安全是巨大威胁。转贷利息越高,风险越大。因此,高利转贷罪就是要打击这种,滥用自己优质贷款资质,在申请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套取资金,贷款到手后转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
如果贷款时没有转贷目的,没有套取贷款资金,正常申请贷款、正常生产经营使用,剩余少量贷款,不想让资金闲置,转借出去,对银行贷款管理秩序的伤害并不大,这种行为并不是刑法打击的对象。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高利转贷罪,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罪状描述的犯罪构成认定犯罪,严格遵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去分析和判断犯罪构成。
六、高利转贷罪的无罪案例
笔者检索了两个高利转贷罪无罪案例,建议收藏,方便读者在辩护过程中引用。
(一)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马某、张某高利转贷案”(入库编号2023-16-1-111-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为谋取高额利息,将信贷资金转存至另一金融机构,不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其获取高息的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
(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例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案例“聚某商贸公司、卢某某高利转贷案”,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可以证明犯罪嫌疑单位商贸公司及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在申请、使用贷款上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但难以证明商贸公司及卢某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且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请贷款存在工程建设目的及必要性,因工程建设客观原因耽搁,为避免贷款闲置使公司受损,才将贷款投资洪某某。商贸公司、高某某获取信贷资金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不符合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且高某某相关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据此,检察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单位商贸公司及犯罪嫌疑人卢某某存疑不起诉,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回归正常。
该不起诉案例认为,如果无法证明在申请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为避免贷款资金闲置,事后将贷款转借他人,不构成本罪。该观点和笔者观点一致。
七、高利转贷罪核心辩护要点
回到最初的案例,王总将经营贷款剩余资金借给赵总的案件。该案不能以“抵押贷款不构成高利转贷罪”作为辩护观点,可以采用以下四个辩护要点:
(一)犯罪主体辩护要点
本案贷款主体是该置业公司,而非王总个人。置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申请资料客观真实、贷款用途符合规定,获得贷款后绝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少量剩余资金的用途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既不存在高利转贷问题,也不存在挪用资金问题。
(二)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聚焦“申请贷款时”王总“无转贷牟利”的目的。紧扣申请贷款的时间节点,证明申请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无虚构用途、套取资金、转贷牟利的故意和行为。生产经营后剩余少量闲置资金,即使事后产生转贷意图,也不符合《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构成要件。
(三)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围绕贷款申请的合规性和闲置资金的合理性。申请贷款期间并不存在虚构用途、套取资金的客观行为,申请贷款数额符合企业经营发展需要,不存在为了转贷、假借生产经营名义、多申请贷款的情况,不存在额外套取资金问题。贷款资金的80%都用于经营,剩余20%资金属于计划外闲置,符合企业经营的客观情况。
(四)共同犯罪辩护要点
对赵总的教唆行为进行反击。本案的贷款主体是该置业公司,剩余20%资金的最终使用人是赵总个人,即使本案成立高利转贷犯罪,也是赵总整体策划,教唆王总参与实施,赵总本人也构成共同犯罪。以此向办案机关和赵总施加压力,降低王总的责任认定风险。
(五)牟利目的辩护要点
尝试否定“牟取利益” 的犯罪目的。本案中,王总并无转贷牟利的故意,且在赵总表示要以24%的高利向其借款时,王总表示不需要高利,能覆盖银行利息和资金使用成本就行,无追求高额利差的主观心态,收取的利息本质是资金成本补偿,而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牟利”,不符合本罪 “转贷牟利为目的” 的核心要件。
参考文献:
1. 《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3. 《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4. 《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5. 《“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检察日报》,2012年10月8日
6. 《高利转贷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
7. 《高利转贷罪疑难问题的司法认定》,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宪权
8. 《聚焦: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中国检察官》,2021年8月第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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