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向纵深推进,受贿犯罪的行为模式不断迭代更新,传统的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逐渐减少,以“合作投资”为名的新型受贿形式逐渐成为新的腐败形态。相较于传统的直接收受财物型受贿,合作投资型受贿往往披着民事合作的合法外衣,通过虚假出资、代垫资金、利润分成等看似符合市场规律的表象,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内核,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陷入复杂困境。此类行为既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边界,又关联民事合作投资的法律关系认定,横跨刑法、行政法与民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相似行为定性迥异的裁判案例,理论界对于出资真实性、经营参与度、利润合理性等核心认定标准也存在诸多争议。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合作投资行为,究竟是符合市场规则的民事行为,还是违反党纪国法的违纪行为,抑或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需要结合权钱交易本质、出资真实性、经营参与度、风险承担情况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尤其在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的背景下,部分行为人刻意规避法律规制,通过专利权作价出资、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模糊利润分配比例等方式掩饰受贿意图,进一步加剧了罪与非罪认定的难度。
准确界定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罪与非罪边界,不仅是维护刑法谦抑性原则、保障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与市场交易秩序的内在要求,更是精准打击腐败犯罪、筑牢公职人员廉洁底线的关键所在。基于此,本文立足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与理论研究成果,重点围绕合作投资型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罪与非罪的核心区分标准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准确认定提供理论参考,助力反腐败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
一、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某某曾经是一名基层国家干部,通过不懈努力,从基层公务员陆续提拔至乡长、区长、市长,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工作初期能够坚守廉洁自律底线。
2010年中秋,王某某的同学赵某在聚会中提到,自己在做建设工程,需要垫资施工,资金非常紧张,并邀请王某某和自己合伙做生意,只需要出资,平时必须参与经营管理。赵某心想,王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一起合伙做生意,万一遇到政府部门刁难了,也好找人疏通关照。王某心想,这么多年两袖清风,和别人投资做生意,赚些“外快”(额外收入),也不构成违法犯罪,应该没有太大问题。随后,二人达成了协议,王某负责出资,赵某负责经营管理,结算时二人五五分账。
因赵某在建设工程领域工作多年,有一定的业务来源和开拓能力,接到工程后需要垫资的时候,由王某出资,此外,也确实不需要王某帮忙。2010年至2011年,王某共垫资230万元。2011年底分红的事后,王某说,我平时也没什么要花钱的地方,赚的钱你记个账,然后继续做生意吧,将来再结算。
此后,赵某就拿着这个项目赚的钱,继续做工程。2019年王某听相关部门汇报工作时得知,某区有个旧房改造工程,2021年王某听相关部门汇报时得知,某区有个市政绿化工程。王某就给汇报工作的同事说,我有个朋友也是做工程的,能不能让他也参与一下这个项目。汇报同事说“当然可以了,让他来投标吧,但能不能中标可不好说”。后来,赵总投标这两个项目后,还真中标了。
2023年赵总因身体原因,不再继续做工程了,让会计进行结算。王总2010年投资230万元,到2023年共赚了619万元。于是,赵总将本金230万元和分红619万元转入王某提供的账户。
2025年案发,办案机关对这619万元的处理意见出现巨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619万元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属于违纪问题,应当给予王某纪律处分,并没收违纪所得。第二种意见认为,该619万元属于受贿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两高关于投资合作型受贿的意见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彼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受贿犯罪行为模式发生显著变异,传统直接收受财物的贿赂形式逐渐向更具隐蔽性、复杂性的新型模式转型,干股分红、交易形式受贿、合作投资名义敛财等规避法律的手段不断涌现,权钱交易由“直接”转向“间接”、由“现货”转向“期权”,给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带来极大困惑,理论与实践中对诸多新型行为的定性分歧突出。
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的合作投资行为,究竟是符合市场规则的民事行为,还是违反党纪国法的违纪行为,抑或构成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往往需要结合权钱交易本质、出资真实性、经营参与度、风险承担情况等多重因素综合判断。尤其在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的背景下,部分行为人刻意规避法律规制,通过专利权作价出资、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模糊利润分配比例等方式掩饰受贿意图,进一步加剧了罪与非罪认定的难度。于是,该《意见》对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典型情形(如无实际出资、无参与经营却获取利润等)作出明确的受贿定性规则。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第3条“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意见》第三条共分两款,分别对两种典型合作投资型受贿情形的定性规则作出界定,两款条文相互补充、覆盖核心违法情形,同时为非典型情形的认定预留了综合判断空间。我们解读一下:
第一款,关于“代为出资型”受贿,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该款的核心要义是穿透“合作投资”的表面形式,直击权钱交易本质——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所谓“投资份额”完全由请托人垫付,本质上是请托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便利而给付的财物,与直接收受钱款无实质区别,仅是将“直接收钱”转化为“代为出资”的隐蔽形式。
第二款,关于“无出资无经营获利型”受贿,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该款针对的是更为隐蔽的“空手套白狼”式受贿,即国家工作人员既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合作项目的任何管理、经营活动,却以“利润分成”为名从请托人处获取收益。从民事合作本质来看,利润获取的前提是付出出资或劳务(管理经营)并承担相应风险,而此类情形下国家工作人员不承担任何风险,所谓“利润”实质是职权对价的变相支付,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核心构成要件。相较于第一款,该款未明确受贿数额计算标准,结合司法实践,通常以实际获取的“利润”数额作为受贿数额认定依据。
三、纪检监察机关公布的案例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意见》第三条仅明确了两种典型情形的定性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合作投资行为形态复杂,大量存在“真实出资但未参与经营”“未出资但参与经营”“利润分配明显失衡”等非典型情形,对此需结合条文立法精神与权钱交易本质综合判断,不能机械套用条文。笔者精选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案例,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商业投资合作和受贿犯罪的界限。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公布案例
1.出资不真实(象征性出资)案例
甲是某发改委主任,乙是公司老板。有一天,乙提议,甲象征性出资20万元入股,承诺由其全额承担1500万元实际投资,免除甲经营责任与投资风险,并固定给予10%的收益。2009年年底,乙收购某砖瓦厂后更名为B新材料公司,并将注册资金确定为285万元。此时乙并不缺乏资金,但仍让甲按照先前约定的20万元出资,相应出资份额由乙代持。此后,在甲的帮助下,上述生产线改建项目顺利通过A区发改局的审批。2013年年底,甲又从所得“分红”中拿出了8.5万元交给乙,用以制造出资款已按照注册资本金履行到位的假象。最终,甲按照10%的标准,以“分红”及“征迁补偿”名义实际收受乙所送277万元。(《以案明纪释法|假投资真受贿相关问题辨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2.出资不真实(代为出资)案例
浙江省衢州市某局西区分局原局长王伟与顾某、王某合作开发衢州市衢江新区一地块,其中顾某出资71万元,王某出资135万元,王伟出资11万元,但这11万元为此前顾某贿送给王伟的。事后,王伟实际行使和享有该合伙事项的经营管理权及利润分配的权利。因王伟接受他人以代付合作出资款的形式给付的11万元,对其收受贿赂的指控成立。(《从5个案例看党员干部哪些合作投资算受贿》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3.经营管理不真实案例
2020年1月,某镇镇长林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辖区便民中心改造项目发包给其子林小某、杨某(林小某朋友)共同实施,并约定“利润平分”。项目实施过程中,杨某负责人工材料费垫付、工程进度督导、纠纷协调处理等事宜。林小某对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情况并不过问,仅偶尔从事开车、买水等打杂事项。此外,林某一方在项目承揽时向杨某表达过出资意愿,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一直未出资,项目完工后,林某在杨某的要求下垫付税费3万元。工程款陆续拨付到位后,杨某扣除成本(含林某支付的3万元税费)支付给林某一方38万元。(《如何认定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4.无需出资、假借合作名义案例
湖南省张家界市教育局原副调研员兼基础教育科科长覃某在与企业主合作投资过程中称自己无资金,企业主承诺覃某无需出资但占有项目20%份额,其后覃正武利用职权使该企业进入张家界市中小学市场,实际上覃某没有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覃正武分两次收受的分红款7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款。(《从5个案例看党员干部哪些合作投资算受贿》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5.既有出资、又有经营管理的无罪案例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园林绿化管理站站长倪永兴与妻弟周某某出资成立一家绿化公司,两人各占股50%。倪永兴在公司工程投标金额确定、苗木种植养护等方面直接参与经营活动,先后8次取得利润分红551.93万元。因按投资比例,倪永兴与周某某各获得50%分红,且倪永兴直接参与经营,不确定为职务犯罪,倪永兴因违规经商办企业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从5个案例看党员干部哪些合作投资算受贿》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意见
1.“出资”重点考察真实性、风险性和平等性
办案人员认为,第一,实际出资应当是一种真实出资,对于由请托人代为出资或由请托人垫资,事后以“利润”归还垫资的,实践中一般认定为虚假出资。第二,在真实的投资活动中,投资各方需要审慎考虑投资风险。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的投资活动,收益与风险完全不成正比,甚至毫无风险性,则不宜认定为正常投资。第三,各主体之间应体现平等性如果投资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投资内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投资主体之间便不具有平等性。
其中,出资的真实性是考察的重点。第一,出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正常的投资活动通常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合理的动机。一般而言,投资者进行投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第二,投资收益是否符合商业逻辑。(1)被调查人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且所获收益与其出资应得收益基本相当的,不构成受贿,被调查人的行为若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公务员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可依照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2)被调查人使用自有资金出资,但所得收益远大于出资额应得利润,则构成受贿,受贿数额为实得收益与应得收益的差额。第三,被调查人从请托人处借钱合作投资或者由请托人垫资,且有证据证明借款或垫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掩饰受贿的幌子,则被调查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常的借款投资行为,不构成受贿。
2.“管理经营”重点考察实质性和独立性
办案人员认为:第一,管理经营活动要具有实质性和有效性,对企业的生产、发展能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不是形式上的管理经营,比如偶尔到企业看看、过问项目进度等。第二,管理经营活动与被调查人的职权内容要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合作投资中,公职人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民事投资主体,又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行为给企业发展创造机会、为企业承揽工程等。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有两个关于“投资合作型受贿”的案例,分别是《须某受贿案—— “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404-005)和《张杰受贿案(第1490号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132期),对于认定是否构成“合作投资型”受贿非常重要。
(一)须某受贿罪一案
须某受贿罪一案,确立了以下两个裁判观点:
1.成立“合作投资型”受贿的关键点有二: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出资,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只有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其所获利润方属于以合作投资名义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具有真实的投资,即使未实际参与管理、经营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因为根据《公司法》“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公司股东享有投资收益权,此时不能认定为受贿,而属于领导干部违规经商办企业。由此可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与他人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出资的真实性是区分其犯罪与违纪的根本。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解决公司的经营困难,不能认定为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国家工作人员以本人或者亲属及其他关系人员名义,参与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在名义上出资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受贿罪,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可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在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中实际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是否实际承担投资风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管理、经营是否独立于其职务,系其额外的体力、智力的付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作投资时,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兼具国家公职人员和民事投资主体身份。如果在合作投资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合作投资者及投资项目获得便利条件、解决纠纷,则所谓的“参与管理、经营”实际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与管理 、经营”不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被法律认可。
(二)张杰受贿案
张杰受贿案,确立了以下三个裁判观点:
1.党政领导干部实际出资又参与经营、管理,所获取的利润不应认定为受贿,而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
2.党政领导干部未实际出资但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的,属于受贿行为,其中应将出资额认定为受贿数额,经营利润认定为受贿行为产生的孳息,但党政领导干部确实参与了经营管理,可在孳息的认定上适当扣减其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
3.党政领导干部有实际出资但未参与管理经营从而获取利润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罪,但对于其中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且所获“利润”明显高于出资应得利润,或者所获“利润”与企业经营情况无关,可以受贿论处。
五、总结
综合《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公布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核心始终围绕“权钱交易本质”展开,形成了以“出资真实性、经营参与度、风险承担性、收益合理性”为四大核心要素的裁判规则体系。
从司法实践与裁判观点来看,认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需坚持实质判断优先于形式判断的原则:
其一,出资是否真实是区分罪与非罪、违纪与犯罪的基础,代为出资、象征性出资、事后以利润折抵垫资等虚假出资情形,通常可认定为受贿,而真实自有资金出资且收益合理的,一般不构成犯罪;
其二,经营参与须具备实质性与独立性,仅从事形式化打杂工作或利用职权为项目谋利的“伪经营”,不能认定为合法参与经营,未参与经营或参与经营不具有独立性的,结合收益情况可认定为受贿;
其三,风险承担与收益获取需符合商业逻辑,“旱涝保收”“收益与经营状况脱节”等无风险获利情形,本质上是职权对价的变相支付,符合受贿构成要件;
其四,结合指导案例裁判观点,实际出资且参与实质性经营的,属于违规经商办企业,不构成受贿;未出资但参与实质性经营的,以应出资额认定受贿数额,违法所得可扣减合理劳动报酬;有出资但未参与经营一般也不认定为犯罪,但收益明显不合理的,可按受贿论处。
综上,合作投资型受贿的认定,需穿透“合作投资”的合法外衣,综合考量上述核心要素,精准甄别权钱交易本质与合法民事行为、违纪行为的界限,既严防腐败分子规避法律制裁,又坚守刑法谦抑性原则,确保司法认定的精准性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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